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90年度,194號
TNHM,90,上重更(三),194,20011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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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九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0一二號;暨追加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勒贖而擄人,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貳所示支票,應發還被害人庚○○。戊○○、甲○○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貳所示支票,應發還被害人庚○○。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四年確定,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假釋期滿),仍 不知悔改。因丙○○經濟不佳,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 南市委請戊○○、甲○○協助擄走庚○○,藉以向庚○○勒贖財物。戊○○、甲 ○○乃基於幫助丙○○擄人勒贖犯意,應允協助。又丙○○為防止庚○○認出渠 面貌,乃由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晚上七時七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甲○○所有0000000代號336電話秘書,(邀甲○○至臺南市○○ 路監理站圍牆旁商議,丙○○指示甲○○先將庚○○擄走,再交給丙○○勒贖財 物)。甲○○隨即邀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其等所有附表壹編號六、 七、八、十所示物品為作案工具,於當晚九時卅分許,在台南市○○路五十八號 庚○○所營「大隆建設公司」對面監理站大門前停車場埋伏,甲○○見庚○○步 向其所有L九-三九三六號小客車,打開車門擬進入駕駛座時,即與該二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趨前,由甲○○持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手槍一支抵住庚○○腰際,順 勢將庚○○推入車內,並令庚○○至後座中央坐下,頭部低下,即由甲○○駕駛 該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坐後座庚○○二側,甲○○則駕駛庚○○小 客車由臺南市○○路轉中華東路三段,再由中華南路轉明興路,駛至喜樹某私人 漁塭附近,將庚○○併同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手槍一支交予丙○○。甲○○隨即與 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庚○○所有小客車,揚長而去,並將庚○○所有小 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
二、旋由丙○○將庚○○押上其駛來UG-八五二六號箱型車,由丙○○任駕駛,戊



○○在箱型車後座看守庚○○,戊○○並持甲○○交付附表壹編號八手槍一支控 制庚○○。丙○○先將庚○○載往台南縣仁德鄉○○○路仁德休息站,對庚○○ 提出要脅,要求庚○○提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供渠花用未果,復以該箱型 車將庚○○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附近海邊,將贖金降至一千萬元,亦無結果,最後 庚○○以給付丙○○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丙○○始於翌日凌晨近六時許, 將庚○○載至臺南市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亭,取回庚○○所有小客車鑰匙,再 載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讓庚○○駕駛其所有小客車,丙○○則持槍駕 車尾隨於庚○○車後,庚○○恐遭丙○○自後開槍射擊,乃依囑咐返回所營大隆 建設公司,在公司簽發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丙○○,始獲釋放。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丙○○持該五紙支票,偕同戊○○前往台南市○○ 路○段二五一號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 號六、七、八、十所示作案工具,及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嗣經警方借提丙○○ 、戊○○供出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丙○○ 、戊○○均辯稱:伊等係向庚○○借錢,庚○○志願隨伊等前往喜樹私人漁塭、 七股海邊等處,並無擄走庚○○取贖行為云云;甲○○則辯稱:伊未參與本案, 案發時,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三號鳳仙樓餐廳工作未曾外出,伊更未 曾告知丙○○伊電話秘書公司號碼,伊未參與作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張登來共犯本件擄人勒贖事證】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甚詳,且被告丙○○、戊○○迭次於警訊及偵審 中,均坦承丙○○僱請綽號「長腳」男子找人押走被害人庚○○,復有附表壹編 號六、七、八、十所示作案工具及附表貳支票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詳警卷廿一、 廿二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找人擄走被害人庚○○逼其交付錢財取贖情事。 又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不可能與丙○○、戊○○有生意往來,那 天早上押我的人稱是受人請來的,其中二人將槍抵住我的腰部,叫我頭低低不可 抬頭,當被押到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附近時,丙○○叫我頭抬高,他說是我啦! 我抬頭起來始看清楚是丙○○,他稱因受錢莊逼債,不得已如此,翌日早上六點 押我回公司開票,當時被槍押著,我不簽票也不行。在喜樹漁塭我還被押,自兩 千萬元減到五百萬元,甲○○是他們請來押的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九八頁)。 又指稱: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丙○○始將我載至臺南市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 話亭,取回我所有小客車鑰匙,再載我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讓我駛回 自己小客車,渠則持槍駕另車尾隨在後,我怕遭渠自後開槍,乃依囑咐返回我所 營大隆建設公司,在公司簽發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丙○○,始獲釋放等語( 詳本院上更㈡卷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被告丙○○、戊○○謂其係向被害人庚○ ○借款,然被告等持槍押走被害人,經被害人一再要求降低金額,並簽發支票供 其兌領,顯與一般借款方式有悖,雖至愚者,亦難相信,益證被害人庚○○所以 在大隆建設公司簽發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丙○○,係因庚○○已受暴力挾持 ,在不能抗拒情況下所為。庚○○並非自願或在尚可抗拒下交付支票,堪認被告



丙○○確係主謀擄走被害人庚○○,戊○○協助丙○○,逼被害人庚○○簽發附 表二所示支票作為贖金,要非單純向庚○○借錢無訛。 ⑵至被告丙○○雖讓被害人庚○○開車回家簽發支票,交付渠持往兌領。惟被告自 恃已有三位共犯已先行離去,若非仍在聯繫中,被告何能知曉載被害人至臺南市 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亭,取得被害人所有小客車鑰匙,再載其至臺南市勞工育 樂中心停車場,讓被害人駛回自己所有小客車,並持槍駕駛另車尾隨被害人,衡 情被害人遭挾持多時,驚魂未定,慮及被告仍與三名共犯有所聯繫或於半路埋伏 ,其唯恐遭渠等自後槍擊,或日後遭報復不敢反抗,始依被告囑附駕車返回公司 ,在公司開具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被告,此簽發支票之舉,顯係遭脅迫所致 ,殆可確認。被告辯稱並無予以被害人脅迫,何來勒贖云云,要無足取。且因被 告與被害人相識,乃假藉借款名義填寫借據後交付被害人,執為被查獲時,作為 非取贖依據,至為灼然,尚難因此解為被告僅係欲向被害人借款,致妨害其自由 而非擄人勒贖。又被告丙○○、戊○○於原審或上重訴審辯稱:其等於警訊遭受 刑求始供述云云(詳原審卷三三一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二四四頁背面)。惟被 告警訊供述若非自由意志所為,對於涉犯如此重罪,理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作警訊遭刑求抗辯,甚至於偵查中所供與警訊所供情節大 致相同。況查獲時,尚查出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所示作案工具及附表二所 示支票五張,人贓俱獲。衡情警察亦無刑求必要,被告刑求之說,不攻自破,顯 難謂彼等於警訊供述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丙○○與戊○○其於偵查中所供,與警 訊所言大致相符,且對其等於偵查中所供真實,並無爭執(詳一○○一二號偵查 卷廿六頁背面)。則被告二人於本次更二審判決上訴理由中指其警訊自白並非出 於任意性為之,請求調取警訊全程錄音及錄影帶,核無必要。 ㈡【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事證】
⑴被告丙○○於警訊已指認被告甲○○口卡片,稱甲○○即係綽號「長腳」男子, 有口卡片在卷足稽(詳警一卷廿八頁),復於原審偵審中指認甲○○為本件涉案 歹徒在卷(詳警一卷七頁、偵卷一二三三六號卷四十頁背面、四五頁背面、四八 頁、原審卷十五頁、一○五頁)。參諸甲○○約於案發三年前,曾為王順泰僱用 在臺南市○○路六○一號「金明星泡沫紅茶店」負責現場,因該店水電裝潢部分 ,係由丙○○、戊○○承包,故甲○○與丙○○、戊○○彼此均認識,此經被告 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供認不諱(詳偵卷字一二三三六號卷十六頁背面、本院上更 ㈡卷九十頁),復為證人王順泰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供證屬實(詳本院上重更㈡ 八八至八九頁),被告戊○○於警訊辯稱不認識被告甲○○云云,顯非可採。又 口卡片,甲○○照片非常清晰,面貌與到庭甲○○,並無差異,肉眼可辨,二者 係同一人,則被告丙○○、戊○○應無誤指可能。又甲○○與丙○○原即互相認 識,丙○○於警訊自始即指認甲○○即為長腳仔。雖被告戊○○未指認甲○○, 但丙○○係本案主謀,理當由丙○○指認。更有進者,乃被告丙○○案發後在警 訊時即指認甲○○即是長腳仔(詳一○○一二號偵查卷廿頁六行),且同日移由 檢察官復訊時,檢察官再一次訊問丙○○借訊筆錄有無刑求,丙○○、戊○○均 一致供稱沒有等語(詳一○○一二號偵查卷廿六頁背面)。即被告丙○○於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時,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仍供稱甲○○綽號就是「長腳仔」等語(



詳一二三六號偵查卷四十頁背面)。益證被告丙○○自始至終指證甲○○參與本 件犯行,應無誤指。況係在案發後立即指認,依案重初供原理,所供最為真實, 自堪採信。
⑵又被告三人供承彼此間,無任何夙怨仇隙(詳警一卷六頁背面、原審卷九七頁背 面、本院上重更㈡卷九一頁),則被告丙○○、戊○○斷無誣指甲○○之理。徵 諸被告甲○○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體型「瘦長」,有相片在卷可稽(詳一二三三 六號偵查卷十八頁、本院上更㈢卷一○七頁),依其體態綽號被稱「長腳」(台 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蓋一般稱人外號無非以其外形來觀察,例如胖者,稱 大胖仔;瘦者,稱瘦皮猴;如竹竿形高箇子,稱長腳仔。此對於不甚熟識之人, 為便於形容或稱呼對方,以人體外形長相來稱呼,更屬常見。本件被告甲○○與 丙○○均稱,雙方認識不久,因此丙○○以甲○○外形來瘦高,稱其為「長腳仔 」,極符情理。兼以被告甲○○身高一八○公分,如此身高又很廋,依前揭照片 所示,丙○○稱呼甲○○為長腳,更是名符其實。本件被告丙○○於警訊即指認 甲○○即為長腳仔,應屬可信。被告丙○○、戊○○應無誤認可能。即承辦警員 乙○○亦到庭證稱:丙○○到案時是說「長腳」(瘦瘦高高),我們是透過通聯 紀錄,找到永康市一家秘書公司,再查到甲○○,因當時丙○○有打這電話秘書 給甲○○等語(詳原審卷一七七頁、本院上訴卷一三○頁、上重更㈡卷一二○頁 ),而由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觀察,八十七年八月 廿五日案發當晚七時七分、八分及十二、廿四分,有四通電話記錄,係用於聯絡 甲○○電話秘書「0000000號」,有泛亞電信用戶丙○○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詳一二三三六號偵查卷八十至八一頁),雖丙○○供述甲 ○○電話秘書代號為三六非三三六,然電話秘書業者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均證稱:因資料浸水未保存,已無法提供客戶基本資料,代號三三六係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加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退租。代號三六係於案發後八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加入,目前已退租等語(詳原審卷一七七頁、本院上訴卷一三一頁背面 )。依其供述,被告丙○○打電話秘書時,代號三六者尚無人租用,而電話通聯 記錄,被告丙○○確有打此電話秘書電話,則其所供係打三六代號,應係三三六 之誤。再者本件係警察自丙○○皮夾找出電話秘書紙條,依紙條找出代號三六號 ,始找到甲○○,已據警員乙○○於本次更三審時到院供明(詳本院上更㈢審卷 九二頁),巧地是甲○○也使用同一家電話秘書,代號三三六號,後來警察果真 依此找到甲○○,如被告甲○○非被告丙○○所謂長腳仔,何以能依電話秘書電 話找出被告甲○○,所找出甲○○又為被告丙○○所認識,天底下絕無如此巧合 之事。故丙○○指認是甲○○即是長腳仔,應非虛構。 ⑶又依電話秘書業者己○○證稱:呼叫號碼不一定照順序提供,所要的號碼只要客 戶有申請,就會提供給客戶等語(詳本院上重更㈠一二一頁)。依此「三三六」 號,在「三六」號之前使用,即不足為奇。參酌被告丙○○於案發時接續、密集 與被告甲○○聯絡,被告體型又符合「長腳」特徵,被告丙○○所指「長腳」係 被告甲○○無訛。被告丙○○嗣後翻供改稱:「長腳」另有其人。然卻始終無法 提供所謂亦稱為「長腳」另一人任何資料,以供法院調查。由此可見,被告丙○ ○否認甲○○為參與作案「長腳」供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順泰



楊榮基到庭證稱:我們均稱甲○○為「勇仔」,未聽過甲○○被稱為「長腳」 云云。惟外號係隨人特徵,異時異地,隨興叫起,非一成不變,是渠等證詞,仍 難執為被告丙○○所指「長腳」,非被告甲○○之依據。 ⑷至被告甲○○另找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共同擄走被害人一情,迭據被害 人庚○○於本院供明在卷(詳本院上更㈡卷一三○頁、本院上更㈢卷二四六頁背 面)。雖被告甲○○始終對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何人,堅不吐實。然依前 所述,衡情被告丙○○、戊○○既與被害人庚○○本即認識,丙○○為恐被害人 庚○○識出,故委由被告甲○○出面擄走被害人,符合經驗法則。惟一般而言, 僅甲○○一人,欲進行擄走被害人庚○○恐有困難,蓋一對一方式,擄人者如須 同時兼任駕駛,被擄人即無人可以看守,斷無可能將被害人擄走。被告甲○○雖 始終不肯就另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提供真實姓名。惟依被害人供述,佐以經驗法 則,被害人庚○○指稱其遭三人擄走,應屬可信。參酌被告丙○○、戊○○於八 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偵查中初次訊時均供稱,(本件一起犯案有五人)等語(詳一 ○○一二號偵查卷九頁背面)。以此論之,本件犯案者除丙○○、戊○○外,應 尚有三人,堪可確認。又依前所述,既認被告甲○○即係長腳仔,則被告甲○○ 當屬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人無訛。
㈢【被告甲○○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之理由】
⑴又鳳仙樓餐廳管理人林雅美於原審結證甲○○雖曾於該餐廳工作,惟無固定休息 時間,請假只須打個電話即可,無請假手續及記錄等語(詳本院上訴重卷二○六 頁背面)。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確在鳳仙樓餐廳工作。又依 被告甲○○於案發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廿九日親筆所 寫觀護報告表,其中根本未提及曾在鳳仙樓餐廳工作一情,僅謂其受雇在怡清茶 行,益徵被告甲○○所提不在場證明與事實相違。 ⑵至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八月十一日及九月廿九日親筆所寫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表,雖僅稱受僱在怡清茶行,然此係預先填好,囑人按時 寄出,實際上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至鳳仙樓餐廳工作云云。惟在餐廳工作 ,為正當職業,被告甲○○正於假釋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之際,為求表現良好, 焉有不敢向觀護人報告之理?被告甲○○聲請傳喚同居人金玉貞證明,被告均將 預填完備觀護報告囑同居人金玉貞按月寄送觀護人云云。惟金玉貞係被告甲○○ 同居人,證詞難免偏頗,況縱令同居人曾代寄觀護報告表屬實,設被告案發當時 ,確在鳳仙樓餐廳工作,依證人林雅美所證,被告甲○○並無固定休息時間,請 假只須打個電話,無請假手續及記錄等語,足認甲○○在該餐廳工作係屬兼職, 被告顯可隨時離開,焉能因被告曾在該餐廳工作,即認被告案發時,確不在現場 ?被告要求傳喚同居人金玉貞到場作證自無必要。又依該餐廳服務生領班林文華 及廚師張國人於原審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幕後沒幾天,即未到店中 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於開幕未幾,即未到店工作,應屬非虛。尚難因證人林文華 、張國人與被告非十分熟悉,即認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林雅美就甲○○在餐廳 工作性質,已供證在卷,自無再次傳喚林雅美到庭作證之需,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其他佐證】 ⑴又被告丙○○於警訊除指訴「長腳」為押走被害人庚○○外,並稱:綽號長腳男



子,我知道他經常去找楊榮基郭敏政,其餘我均不詳等語(詳警卷四頁十行至 十二行)。經原審傳訊郭敏政到庭結稱:「在庭上甲○○,是我朋友,因是他到 我的小鋼珠店打鋼珠時認識」、「我沒有認識二個同名甲○○或長腳」等語(詳 原審卷一九九頁及背面)。又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楊榮基証稱:其亦認識丙○○及 甲○○(詳本院上重訴卷一八八頁),與丙○○警訊所供其係透過楊榮基介紹認 識甲○○,及綽號「長腳」之被告甲○○,經常去找楊榮基郭敏政等情相符, 益徵押走被害人庚○○之綽號「長腳」者,確係被告甲○○無訛,足見被告丙○ ○指證甲○○為涉案歹徒綽號「長腳」者,無誤指可能。 ⑵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雖改稱:楊隆基介紹的『長腳仔』不是 上次開庭甲○○,上次開庭的甲○○是我做他們餐廳老板工作認識的等語,並稱 所稱餐廳,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路五九九號「多摩新第大 樓接待中心」租下隔壁(即國平路六○一號店面),並由郭敏政王順泰共同出 資在該址籌設金明星泡沫紅茶店,因此被告甲○○係於案發前一年餘,即已在郭 敏政店中認識丙○○,以此說明丙○○警訊所述案發前認識之長腳非被告甲○○ 云云。惟證人郭敏政於原審既結稱:沒有認識二個同名甲○○或長腳等語(詳本 院上重訴卷一九九頁背面),則彼此認識「長腳」既均僅被告甲○○一人,被告 丙○○實無誤認理由,被告甲○○請求再傳喚證人郭敏政亦無必要,附為記明。 ㈤【庚○○嗣後於審理時稱,甲○○不敢確認,又其現在聲音,與案發時講話聲音 不像,其原因釋疑】
⑴又被害人庚○○雖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初次警訊時,未明確指訴被告甲○○涉 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經警提供被告甲○○照片,亦未敢確定被告 涉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中,法官提示被告甲○○照片供其指認,亦稱:押我三人開車的人身高較高,在後座押我二人較矮,因當時天色昏暗,且 我上車頭就被壓低,我未看清楚長相,不敢確認是否照片上的人等語。衡情被害 人庚○○當時受被告甲○○等人持槍挾持,身心恐懼,天色昏暗,上車後被害人 頭部即被令低下,不准觀看。參以被害人庚○○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被害 人庚○○不能肯定指認出被告甲○○係將其押走之人,事所當然。被害人庚○○ 亦證稱:當時晚上九時多,我看不很清楚,我也不敢看,因我頭低低地,他稱是 受雇來押我的,約百分之六十的可能是甲○○等語(詳本院上重更㈠卷九八頁背 面、九九頁)。至被害人庚○○雖稱不敢很明確指認甲○○,其在警訊時僅說甲 ○○很像,但依庚○○於本院更三審時供述,當初押他的人,係趁其進入車內駕 駛座時,順勢將其推入車,再將之擠到小客車後座中央,且要求要頭不准抬起( 詳本院上更㈢審卷二四六頁背面),如此一來,被害人庚○○當然不能清楚看見 被告甲○○本人,事理當然。
⑵至被害人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雖稱:被告甲○○現在講話的聲音,與 在車在講話的聲音不像等語。然被告甲○○開庭講話腔調,係在案發後,當時挾 持被害人時,係在案發時,二者情境,截然不同,說話語氣及腔調,自屬有異, 兼以被害人案發時,與被告甲○○相處時間極短,且係在驚嚇中,自八十七年八 月廿六日案發時,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害人供證時,已事隔近二年,被害人 聽不出被告甲○○聲音,應可理解,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甲○○非涉案綽號「長



腳」之人。又被害人於本院上更㈡審改稱:押我的人較甲○○粗壯,顯係事後被 告甲○○交保在外,被害人畏事,有所顧忌而供,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三人所為辯解,均屬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等向被擄人其本人為勒贖,仍符合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 ㈠按日本及德國刑法對擄人勒贖罪,固以向被擄人以外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 目前實務上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 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 ,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 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 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 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 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 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四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非以勒贖對象,而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 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 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 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本件被告等雖係 直接向被擄人即被害人庚○○本人勒取財物,依上說明,仍屬成罪,先為敘明。 ㈡又懲治盜匪條例可否適用及擄人勒贖其刑期為唯一死刑是否妥當,雖學者間有爭 議。惟在修法前,被告丙○○、戊○○、甲○○所為,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本件被告戊○○其自始至終,均僅協助被 告丙○○看守被害人庚○○,另被告甲○○只負責將被害人庚○○帶給被告丙○ ○即行離去,以此觀之,則被告戊○○與甲○○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丙○○擄人勒贖,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戊○○、甲○○等擄人取贖所 為,固無足取,然其等取贖過程甲○○僅負責押人交與被告丙○○等人,即行離 去,於押人過程中無重大凌虐被害人或予以傷害,被告等取贖對象,均針對被害 人本人而為,復未漫天要價,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恐懼。又未因被害人未能交付 金錢,即施以凌虐或轉向被害人親友勒贖,顯見被告等犯罪時,尚心存一絲良知 ,且最後分文未得,渠等一時起貪念,致罹刑章,犯罪所得非鉅,又未圖加害被 害人生命,足見其人性,未完全泯滅,其犯罪情節,猶可憫恕,如依法定刑,處 以殛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其中 被告戊○○、甲○○均遞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被告丙○○等人否認係供犯罪所用;附表壹編號九槍 枝係警方循線另行查扣,與本案無關,原審均以諭知沒收,容有失當。㈡附表二



所示支票雖為犯罪所得,惟係被害人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原審予以諭知沒收 ,亦有未洽。㈢非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 者,始得為褫奪公權宣告,原審未說明被告甲○○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 必要,即逕對甲○○宣告褫奪公權,亦有疏漏。㈣本件被告戊○○、甲○○依前 所述,係屬擄人勒贖罪幫助犯,原審依共同正犯論處,更有未妥。本件被告丙○ ○、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在本案被告丙○○主謀,犯罪情節最重;戊○○、甲○○二人 係協助丙○○擄人,犯罪情節較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其等三人所犯罪質,為擄人勒贖,本院認均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丙○○、戊○○各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物品,係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應予沒收。餘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被告丙○○等否 認係供犯罪所用;附表壹編號九槍枝係警方循線另行查扣,與本案無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盜匪所得財物,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庚○○。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戊○○、甲○○於上揭時、地,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八)。因認渠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四項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丙○○、戊○○固坦承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玩具手槍一支(附表壹編號八)。然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二支,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槍 管材質為塑膠,未發現有改造,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八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 殺傷力,請參隨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⑵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不具殺傷力 。(另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扳機、擊錘損壞,依現狀,認不具 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 十九頁)。
㈡惟該局未明確表示附表壹編號八玩具手槍一支是否具有殺傷力,雖所附槍枝殺傷 力鑑驗說明載有:送驗槍枝係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 同型式同材質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 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子彈),則其最具威力發射動能,均可 達廿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如為塑膠,則於發射 前述子彈時,因子彈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 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碎片,極 易傷及持槍槍者。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乃係一定型化文書,非就個別槍枝特 性,更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所稱最具威力發射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假設前提,始屬可能。本案扣案子彈均不具殺傷 力,已如前述,要非屬適當子彈,縱裝填該等子彈,該玩具手槍亦不具殺傷力。 ㈢況該槍枝槍管係「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可能造成槍枝膛爆,非可重覆發 射,自不能以假設性鑑驗報告,遽認被告等所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槍枝。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 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附表壹:
一、安眠藥十五顆
二、呼叫器一個(序號00000000號)
三、淺綠色背包一個
四、白色手套二雙
五、黃色膠布一捲
六、電擊棒一支
七、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八、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支九、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玩具手槍一支(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機械損 壞,認不具殺傷力)
十、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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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發票日│面額:台幣│付 款 人│ 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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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0000000│⒏│一百萬元 │台南市第三│大隆建設公司 │
│ │ │ │ │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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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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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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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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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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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