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一一二號、第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為叔嫂關係,乙 ○○原於臺南縣佳里鎮『皇家理容院』從事理容工作,代號「一○八」(閩南語 簡稱『空拔』,即○八之意),因而結識蔡鴻鳴,並曾交往。嗣蔡鴻鳴認乙○○ 有意冷淡疏離,乃懷疑丙○○從中介入,曾多次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 ○五弄三十八號乙○○住處、臺南市○○路二六五巷二十號丙○○住處,以噴漆 於鐵門及牆壁方式騷擾破壞,引起乙○○、丙○○不滿。乙○○、丙○○乃邀約 丁○○、戊○○(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丁○○、戊○○依序褫奪公權五年 、十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在乙○○上開住處飲酒後, 即基於故意傷害及犯意之聯絡,先推由乙○○以0000000號電話撥予蔡鴻 鳴,佯邀蔡鴻鳴前往乙○○住處附近停車場談判,復由丁○○駕駛AW-八四五 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在現場等候阻擋,俟蔡鴻鳴駕駛RU-九一 七八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處時,丁○○即駕車衝撞蔡鴻鳴駕駛之車輛,蔡鴻鳴不甘 受撞,乃持其車內自備鐵棍下車,惟該鐵棍被戊○○所奪,反持該鐵棍毆打蔡鴻 鳴,因蔡鴻鳴閃避,致擊中蔡鴻鳴所駕駛RU-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蔡鴻鳴乃駕車逃離,丁○○、戊○○、丙○○亦駕車追趕,追至臺南市安南區 『和順農場』榮順橋旁,蔡鴻鳴復持車內另一鐵棍下車,欲與丙○○等人互毆, 惟蔡鴻鳴所持鐵棍復遭丁○○手持木棍擊落,丙○○乃撿拾該鐵棍,與戊○○、 丁○○分持鐵棍、木棍,共同毆擊蔡鴻鳴,致蔡鴻鳴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外側出 血,胸壁出血、左後下胸出血併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左側(外側)第八、 九、十肋骨及右側(後)第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之傷害,丁○○、 戊○○、丙○○見狀,乃將鐵棍二支、木棍一支丟棄於溪中,旋即共同駕車逃逸 。蔡鴻鳴嗣因多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不治死亡。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供承因蔡鴻鳴案發前多次以噴漆於鐵門及牆壁方式騷 擾破壞,引起伊與乙○○不滿,有意教訓蔡鴻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 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蔡鴻鳴時常騷擾,伊曾報警,然警方未妥適處理,案 發當日凌晨,伊約戊○○至家中飲酒,嗣伊提議出去找,並在停車場附近遇到蔡 鴻鳴,蔡鴻鳴即持木棍毆打戊○○,棍子被戊○○打掉,蔡鴻鳴駕車逃離,其後 僅丁○○、戊○○追至臺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伊因腳痛,留在停車場
,隨後由友人郭森茂載回乙○○住處,曾打呼叫器及電話予丁○○、潘春蘭、謝 永文,未至『和順農場』榮順橋旁參與毆打被害人蔡鴻鳴,因此戊○○、丁○○ 毆打蔡鴻鳴致死結果,非伊所能預見等語。
二、惟查案發當日死者蔡鴻鳴於其友人甲○○住處,受乙○○電話邀約,乃前往臺南 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乙○○住處談判等情,迭據證人甲○○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所附八十五年八月 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廿三號卷所 附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審理筆錄)。按證人甲○○先前即經蔡鴻鳴告知『○八』 即被告乙○○,案發當日曾目睹蔡鴻鳴接電話後迅速外出,因而知悉以電話邀約 蔡鴻鳴者即乙○○,又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業處 』查詢乙○○住處所裝設0000000號電話通話情形,發現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日一時四十八分五三秒至一時五十分二二秒(共通話一分二九秒),以及二時 七分三四秒至二時八分四四秒(共通話一分十秒),曾與死者蔡鴻鳴所有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次,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南營(八五) 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所檢送通話記錄附於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廿三號卷足憑;足證 證人甲○○證言,殆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採。又共同被告丁○○、戊○○ 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均供稱:因蔡鴻鳴不斷的打乙○○的呼叫器(平均一天三十 餘次),並常到鹽行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乙○○住宅,按門鈴並破壞其住 宅前監視系統,乃引起丙○○不滿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所附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另參以共同被告丁○○、戊○○、丙○○與蔡鴻 鳴事先均不認識,業據共同被告丁○○、乙○○、戊○○分別供明在卷(詳原審 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廿三號卷所附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審 理筆錄及乙○○警訊筆錄)。以此衡之,於丁○○、戊○○、丙○○均不認識蔡 鴻鳴情形下,如無被告乙○○指示或邀約,該三人如何認出蔡鴻鳴本人?又如何 知悉死者蔡鴻鳴之行程、活動時間、車輛號碼?益徵本件乃被告丙○○與丁○○ 、戊○○、乙○○共謀後,由共同被告乙○○以電話邀約死者蔡鴻鳴外出,極臻 明確。故被告丙○○所辯:案發當日係伊與丁○○、戊○○開車外出,找到蔡鴻 鳴,並與蔡鴻鳴轎車發生碰撞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三、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伊因腳痛,停留在停車場,未參與『和順農場』榮順橋 旁打人云云。然按被告丙○○與丁○○、戊○○共同駕車追至『和順農場』榮順 橋旁,復撿拾鐵棍,與戊○○、丁○○分持鐵棍、木棍,共同毆擊蔡鴻鳴,已據 戊○○、丁○○到案後供述甚詳,戊○○於警訊時供稱:「丙○○下車拾起蔡鴻 鳴落地之鐵條一直打,打到退到車前五公尺處」等語(詳警訊筆錄第九頁)。嗣 於偵查中供稱:「丙○○提議殺蔡鴻鳴...我們三人就從後追逐,追到死亡地 點時,死者從車子下來,我們也停下車來,我就持剛才被我搶過來的鐵條下車, 丁○○持木棍打死者,死者手上之鐵條被我們二人打下來,被丙○○撿到,丙○ ○就拾起來,我們三人就一起打死者」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 所附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復於八十五上重訴第一六四九號案件審理中 供稱:「被害人開車離去,丙○○就叫丁○○開車追被害人,追至榮順橋旁,被 害人即停車,再拿出鐵棍站在橋對面,丙○○即叫丁○○與被告一同下車...
因此發生互毆,被害人的鐵棍被(俊)打掉後,丙○○即拾起被害人掉下之鐵棍 往被害人身上及頭部猛打,直至被害人被丙○○打倒在地,丙○○還要再打被害 人...」「丙○○一直打死者」「我下車即被打,才搶死者鐵棍,他又去開車 撞我,我才打他擋風玻璃,他逃走,丙○○才叫我們追他的,後來死者又來打我 們,丙○○像瘋了一樣一直打他...」「我們兩人先打,丙○○接著打」「因 車禍事才打他的,只打了幾下,是丙○○打得較嚴重」等語(詳八十五上重訴第 一六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二百零七頁)。 另於上重更三審理時供稱:「丙○○說撞到就跑,叫丁○○追他...」等語( 詳上重更三卷第六十六頁)。迨本院審理時戊○○仍供稱:「...我們就開車 追,當時車內我坐後座,丁○○開車,丙○○坐旁邊,到了橋邊,蔡鴻鳴又拿另 壹支鐵棍出來,丁○○拿壹支地上撿得木棍,我則拿原先鐵棍,丙○○則是撿蔡 鴻鳴第二次掉得鐵棍...」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最末行至第四十九頁第 三行)。至於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殺死蔡鴻鳴是何人提議的?)丙○○ 提議,蔡鴻鳴常去丙○○家噴漆在鐵門及牆壁上,噴『丙○○去死』,也常去乙 ○○鹽行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家砸電眼,還在丙○○的車上刻『姦夫』等 字」「(是丙○○還是乙○○提議殺蔡鴻鳴?)丙○○」「(如何計劃?)八十 五年八月一日晚上九點多,我與丙○○在塩行路那邊喝酒,後來戊○○過來一起 喝,直到八月二日凌晨一點多許,因蔡鴻鳴在八月一日不斷打乙○○的呼叫器, 我們猜想蔡鴻鳴凌晨左右會來」「(鐵條、木棍是何人的?)鐵條是蔡鴻鳴的, 木棍是伊放在車上的,蔡鴻鳴車上有二鐵棍,他車子面對面開來,我們就開車子 在塩行那邊,面對面的撞他開的車子,我是要攔下他的車子,要他以後不要再去 打擾他們」「(蔡鴻鳴當時有下車?)有,在塩行那邊他下車時有拿一支鐵棍下 來打戊○○,但被戊○○搶下來,就將蔡鴻鳴開的車子前面擋風玻璃打破,蔡鴻 鳴就上車將車子開走,我們就從後追到環福街附近榮順橋,他就將車子停下並下 車拿一支鐵棍要打我們,我與戊○○打到蔡鴻鳴的手,他手上的鐵棍掉下,被丙 ○○撿去,我三人就一起打死者‧‧‧‧」「(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九點多在 丙○○那裏喝酒,戊○○有一起過去?)之前有與他在外喝了酒,喝完酒我們二 人一起到丙○○那邊邊喝酒邊聊天」「(當時乙○○有在場?)有」「(乙○○ 幾點打電話給蔡鴻鳴?)不知道何人打的,我不知道,她是否會到樓上打,我就 不知道」「(你們三人何時到外坐車子?)凌晨一點多,當時未戴手錶,不能確 定,印象中是一點多」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 三十頁、第四十八頁)。本院細繹共同被告戊○○、丁○○前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足證被告丙○○案發時確有共同前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毆打蔡鴻鳴, 至為明灼。參以戊○○於警訊時供稱:蔡鴻鳴倒下叫喊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丁○○亦於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八十號審理中供稱:「(案發後有無在去乙 ○○家?)載丙○○回乙○○家我就離開」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八 十號卷第九十五頁),既然被告丙○○案發後與戊○○、丁○○返回乙○○住處 ,益徵被告丙○○所辯:伊未到和順農場榮順橋旁共同毆打蔡鴻鳴乙節,顯與前 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四、被告丙○○另辯稱:因案發後戊○○、丁○○邀伊共同自首,惟伊選擇逃亡,戊
○○、丁○○對伊乃有積怨,始堅稱榮順橋部分伊有參與,何況丁○○、戊○○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未至榮順橋云云。然查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自首對被告丙○○而言,屬減 輕刑責之方法,戊○○、丁○○亦因自首而獲減刑寬典,戊○○、丁○○能否依 自首規定減刑?尚與被告丙○○是否自首並無關聯,戊○○、丁○○豈能因被告 丙○○未自首,而怨恨被告丙○○?何況丁○○、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 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渠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約十九時許,在(永 康巿永春街四十五巷十五號)屋內喝酒(約喝十二瓶瓶裝啤酒)至翌日凌晨約一 時許,由丁○○駕車號AW-八四五九號福特牌一八○○西西灰色自小客車,載 戊○○外出到街上找東西吃,結果因颱風過境店家提早關門,我們才一路開到鹽 行一帶,途經永康市○○○○村○○○○○街道(即鹽行路八十巷六七○號前) ,與一部逆向行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即死者蔡鴻鳴所駕自小客車),戊○○ 即下車與對方理論,遭死者持鐵棒毆打,並再駕車撞伊車右前車門後,加速逃離 ,於是伊等在其後追遂,追至案發現場時,該車停住,死者並下車,丁○○見死 者手中有拿長長的東西,此時戊○○下車即與死者打起來。丁○○立即下車欲幫 忙,見路旁有一支木椿,即持木椿加入打架,兩人合力將死者打倒,我們就停手 了」等語。本院細繹該次警訊筆錄所供,全然未提及乙○○、丙○○涉及蔡鴻鳴 命案,果若戊○○、丁○○有意陷害,理應於第一次警訊初供時即供出被告丙○ ○共同涉及本案,始合常情。又被告丙○○若未涉案,理應儘速向警方說明案情 ,何以竟廻避應訊逃匿在外達四年之久?足見共犯丁○○、戊○○於本院所供: 丙○○未共同毆擊被害人乙節,顯係有意迴護被告丙○○之詞,應無足採。五、至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時,有以乙○ ○所有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謝永文,二時三十五分五十一秒、二時五十 八分四十五秒以0000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000與潘春蘭聊天,於二 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曾以0000000打丁○○呼叫器000000000,所以在案發時間根 本未與丁○○、戊○○前往案發第二現場云云,並舉通聯紀錄為證。然通聯紀錄 僅能顯示「發話」與「來話」號碼,至於「發話者」與「來話者」究為何人,以 及通話內容如何?仍屬不可知。何況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丙○○所 申請裝設,能否憑以認定前述通話即屬被告丙○○所為,誠有疑問。又依證人甲 ○○所述,當天蔡鴻鳴約二時十五分自住處駕車至鹽行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八號 附近停車場,兩地車程約依被告所述約16至20分,若以16分推算,被害人至停車 場約二時三十一分,發生兩車相撞等情節(大約二分鐘),則被告自行停留於停 車場的時間約為二時三十三分。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第一 現場部分是何人載你回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來載我,後來郭森茂和我太太一 起來載我回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證人郭森茂既經由被告丙○○ 打電話要求前往搭載,其來往時間應不少於一、二十分鐘,此亦與被告丙○○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後來一、二十分後,我朋友郭森茂將我帶到乙○ ○家中」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時間相符,以此衡之,被告丙○○ 回抵乙○○家時間至少應在二時五十分左右,被告丙○○豈有可能於二時三十四 分三十三秒起即在乙○○家中撥打電話予謝永文、潘春蘭?另證人謝永文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是否有接過被告電話?)不知道, 日期不清楚」「通常都很晚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朋友聊天或者是問一些醫療常 識,我不確定八月二日晚上是否有接過被告電話」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廿七 頁至第廿八頁),顯然該證人謝永文無法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有否接到 被告丙○○電話,故證人謝永文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雖證人 潘春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三點之間,你記 得有人打000000000電話給你?)我先生生意不好,身體也不好,所以 要去埔里拜拜,要趕一大早在準備,當時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也要一同去,是 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和他們一同去拜拜,都是我接的,有的有斷 訊,所以不知道共有幾通,大約是兩通。前一、兩通確實都是被告打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十六頁)。按潘春蘭於原審法院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四 年,對案發當晚細節豈能記憶如此清晰?本院參以證人潘春蘭亦曾於八十五年上 重訴第一六四九號案件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0000000何人 打予你的?)忘了」等語。證人潘春蘭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案發時間不 足五月)對於被告丙○○有否聯絡,既無印象,豈會於四年後丙○○被緝獲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竟能詳細證述當晚情節?其勾串斧鑿痕跡,至為明灼。至被告丁 ○○呼叫器雖於八月二日二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顯示來電000000000,然丁○○ 並未復機,亦不知係何人扣機,業據丁○○供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 頁),亦無法證明扣機者為被告丙○○。況前開證人俱屬被告丙○○友人,所為 證詞,實難期公正不偏,復有前開齟齬之處,自不足資為被告丙○○未至第二案 發現場之有利證明。又本案發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適逢『賀伯颱風』肆 虐臺灣地區,陸上警報甫經解除,業經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在案,有該局九十 年九月廿五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八六三號函檢送之「八十五年颱風警報發布概 況表」乙份足參(詳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五頁)。故被告丙○○辯稱 :案發當夜因颱風來襲,故人車稀少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本院曾先 後二度函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駕車從臺南縣佳里鎮○○路一一七巷十七 號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第一案發現場,實地勘測兩條 不同路線所需時間,該局雖依序函報十八分鐘及廿二分鐘,固有該局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佳警刑字第一一○五一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佳警刑字第一四五六六 號函各乙紙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然該局實地駕 車測試時,未考慮颱風來襲因素,且於中午一時許駕車測試,所得時間數據,尚 與本件案發時係颱風深夜人車稀少情況迥異,故本院仍以曾經親自陪同蔡鴻鳴前 往案發現場之證人甲○○所證述時間為準,警方測試數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六、末按於被告丙○○與丁○○、戊○○經實施測謊結果,雖共犯丁○○、戊○○就 丙○○有無教唆毆打蔡鴻鳴,以及丙○○有無至『榮順橋』第二案發現場,均為 否定回答,且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 第三四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按,惟「測謊鑑定」乃有鑑於一般人說謊時, 易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情緒波 動反應予以紀錄,藉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有意壓抑其情緒,愈
易在測謊儀器產生明顯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不實波動反應;又距離案發時間 久暫,亦足影響鑑定結果。本案距離案發時已逾四年,同案被告丁○○、戊○○ 歷經多次審理,內心不安及波動,已降至最低,從而測謊鑑定結果雖無心理波動 現象。揆諸前開說明,共犯丁○○、戊○○測謊鑑定結論,僅得供審判上參考, 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要毋待言。七、蔡鴻鳴係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外側出血(四×二公分)、胸壁出血(十二×九公 分)、左後下胸出血(一三×一○公分)、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左側(外 側)第八、九、十肋骨及右側(後)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造成多 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三 十二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另由死者蔡鴻鳴傷勢以觀,除頭部一處傷痕外,其餘均係在胸部、腿部,若被 告丙○○、丁○○、戊○○具有殺害蔡鴻鳴之故意,當用力猛擊頭顱要害部位, 頭部應不致僅有一處傷痕。復依蔡鴻鳴死亡前已靠近其車門,有打開車門意圖之 情況以觀(詳相驗卷宗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一圖),顯然蔡鴻鳴遭被告丙 ○○、丁○○、戊○○圍毆後,尚非立即死亡,並有掙扎擬開車離開之情況,然 因傷重不支倒臥車門旁。依此而論,若被告丙○○等人有置蔡鴻鳴於死之犯意, 應不致將尚未死亡蔡鴻鳴留於該地未作何處理(如毀屍滅跡)。又共犯乙○○於 當晚尚找蔡孟和回家過夜,蔡孟和復證稱:「凌晨三點多,乙○○說出事了,要 我快走」(詳本院上重更一卷第六十三頁),衡情若同案被告乙○○當晚有欲置 蔡鴻鳴於死之故意,應不至於找蔡孟和回家過夜,且若蔡鴻鳴死亡在渠等謀議範 圍,應不至於案發後告知蔡孟和「出事了」(即出乎意料之外)。凡此在在足認 被告丙○○等謀議內容,意在教訓,尚無致蔡鴻鳴於死之意。復由被害人蔡鴻鳴 傷勢(胸部重擊)以觀,被告等分持鐵棍、木棍等物重擊被害人蔡鴻鳴,應能預 見發生蔡鴻鳴死亡之可能,顯然被告丙○○等人對蔡鴻鳴被毆擊致死,應能預見 ,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所辯各節,俱屬事後飾卸刑責之詞,難 以採信。被告丙○○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八、被告丙○○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乙○○、戊○○、丁○○係以傷害教訓蔡鴻鳴 ,雖無殺人犯意,惟渠等共同以棍棒毆擊蔡鴻鳴致死,乃屬應能預見,諸如前述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丙 ○○與丁○○、戊○○、乙○○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檢察官認丙○○構成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九、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復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 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於共犯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木棍一支,亦敘明已丟棄溪中,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