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14號
TNHM,90,上訴,714,200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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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原名陳老甜)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陳老甜)曾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因接續執 行賭博、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在假釋期間 內,與乙○○、甲○○(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確定)明知坐 落雲林縣東勢鄉○○○段第一之六七八號(下稱六七八號土地)與相鄰之第一之 八0八號尚未辦理登記之水利地(下稱八0八號土地)非渠等所有,三人基於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 戊○○指示乙○○、甲○○二人,一人負責看顧現場,一人指引裝載廢棄物之大 貨車,將廢棄物傾倒在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土地中間之魚池,同時將該二筆 土地據為己用而竊占之。戊○○又指示乙○○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夜間某時以同樣方式,再度傾倒垃圾一次。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之晚上十時許,指使乙○○、甲○○出面雇用不知情之高春財駕駛車號MS一二 0號挖土機前往上開地點整地,並由甲○○導引不知情之張永福駕駛車號IA- 六八0號大貨車載運由大甲溪河床挖出之廢棄物載運前往該地點傾倒,在同日晚 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張永福剛到達該處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方查獲。 總計上開六七八號土地遭竊占面積為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八0八號土地遭竊占 面積為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
二、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易字六一八號乙○○、甲○○竊占等案件(下稱前案 )中,發現戊○○涉有犯罪嫌疑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帶乙○○到現場 ,告以土地係伊所有,伊沒有同意他們倒垃圾云云。二、然查:
(一)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傾倒垃圾竊占六七八號及八0八號土地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暨前案審理中指述綦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暨前案審理卷宗三十六頁、第七十五頁),並經原審提示本院前案審理 中勘驗之複丈成果圖,丙○指認八十八年一月傾倒垃圾之地點,確實在伊所有



之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水利地中間,核與複丈成果圖相符,並與台西分局 安南派出所警員郭紹宗在前案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報案,前往 發現地主丙○之土地被倒垃圾等語(前案審理卷第七十四頁)相符。(二)本案共犯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到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接受警訊製作筆錄 ,並供述係夥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同安厝空池塘 倒垃圾(意指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土地中間之池塘)(前案審理卷七十八 頁),且乙○○與甲○○分別在前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係戊○○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親自帶渠等前往丙○之土地查看,說是可以倒垃圾等語(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前案審理卷第一0一頁、第一二 二頁)。而戊○○在審理中亦坦承曾帶乙○○與甲○○前往該地查看。衡情渠 等若非預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傾倒垃圾,何須早在八十七年底就先前往查看? 又若非確有八十七年底查看之事實,何以乙○○與甲○○均同此供述?(三)甲○○原為台北縣人,自稱係因八十七年間服刑時認識戊○○而來到雲林縣找 工作(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乙○○則稱係經人介紹先認識戊 ○○,再由戊○○介紹認識何振財(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案 傾倒地點又在戊○○七0六號土地附近,戊○○最有地緣關係,顯見戊○○是 本案主要指使者。又甲○○供稱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到一張在麥寮地區傾倒垃圾 之罰單,惟該罰單係因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中供出甲○○為共 犯,所以雲林縣環保局才於同年三月間寄發該張罰單給甲○○,有雲林縣環保 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甲○○卻將罰單交給戊○○,由戊○○付費繳納,衡情 甲○○若非受戊○○指使,戊○○何須代繳罰款?(四)雖然甲○○與乙○○在本案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戊○○指 示傾倒垃圾,甲○○並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伊在台北的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上班 ,不可能到雲林來倒垃圾云云。然經原審向該公司函查,甲○○於八十八年八 月起始受僱於該公司,有該公司回函及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證,甲○○所辯八 十八年一月間不在雲林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又乙○○雖亦辯稱:伊在八十 八年二月之前尚不認識戊○○,係由「王正吉」介紹認識云云。然王正吉經原 審傳訊未到,且戊○○亦否認係王正吉介紹,堅稱是己○○介紹。經核與乙○ ○在前案中所述是己○○介紹戊○○與伊認識之詞相同(前案審理卷第一四四 頁),且乙○○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幾日左右認識戊○○等 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乙○○之說辭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且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帶乙○○前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投案 作筆錄,衡情若非確有受僱戊○○之事,何以願順從戊○○指揮前往投案?若 乙○○辯稱於二月間剛認識戊○○之說法可信,何以剛認識不久就受戊○○指 揮前往投案?因此可知甲○○與乙○○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共同犯行 ,亦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戊○○指使乙○○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夜間傾倒垃圾之 事實,業據乙○○與甲○○在本案原審審理中、及前案偵、審中供述甚明業如 前述(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二四七二號卷第十八頁、 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前案審理卷宗第六十二頁背面、



第一二一頁),且乙○○與甲○○係當場被警方查獲,又經雲林縣環保局開單 告發,有該局稽查記錄工作單四紙、照片十二張、告發單三張、行政處分書一 紙等影本等附卷可稽。乙○○並供稱,伊受僱於戊○○,當初計劃係先將丙○ 土地填滿後再填戊○○之土地,一晚上二千元代價,第一天只載二、三車,第 二天就被抓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伊在麥寮鄉○○村○○路三 十之一五0號處看過戊○○有一本記載倒垃圾之紀錄簿等語(八十八年聲羈字 第三十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堪信戊○○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 七日指示乙○○與甲○○傾倒垃圾竊占他人土地。被告戊○○辯稱伊前經營鵝 肉生意,曾僱用乙○○,二人曾發生衡突,故乙○○誣指伊叫渠等前去傾倒垃 圾云云,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亦出具和解書上載因戊○○欠伊錢,屢次索 錢不還,氣憤下要陳安國轉告戊○○,要戊○○那塊地供伊倒垃圾,非戊○○ 要伊去倒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 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 斷。又竊占為即成犯,傾倒垃圾後改變支配關係,犯罪行為已經完畢,雖然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多次傾倒垃圾,將他人土地作 為己用,但是侵犯之法益仍屬相同,乃狀態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然 對於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傾倒垃圾部分未予起訴,但是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就。 又雖然竊占土地包括丙○及尚未登記之國有水利地,侵害二個法益,但只有一個 竊占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仍應論以一罪。被告戊○○與乙○○、甲○○三 人就竊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何春財與 張永福整地及傾倒垃圾,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竊占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竊占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乙○○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竊占戊○○所有坐 落於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之七0六號土地(下稱七0六號土地),竟意圖使 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內勤檢察官 誣指乙○○於八十八年間竊占其七0六號土地約一千六百坪堆放垃圾。因認戊○ ○另犯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六、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乙○○曾要丁○○轉告伊,欲在伊 土地上倒垃圾,丁○○未找到伊,乙○○即逕自去倒垃圾,又己○○告訴伊乙○ ○多次在伊土地上倒垃圾,故伊才對乙○○提出告訴,並非蓄意誣告等語。公訴 人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乙○○係受雇於被告戊○○而竊占同所一之六七 八及一之八○八號土地,並不包括戊○○所有同所一之七○六號土地,竟向檢察 官誣指乙○○竊占其上開土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勘驗時供述:因村



民發現有倒垃圾,地政人員測量後始發現垃圾有部分倒在伊所有土地上,至何時 被挖成池塘伊不清楚,因此地原先為旱地,並未耕作,詳細土地位置不清楚等語 。地政人員吳明發供稱:測量前同所六七八號土地(丙○所有)與七○六號土地 (被告所有)已成池溏,兩筆土地界限在池塘中等語,有勘驗筆錄為憑,是測量 前丙○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界限不明無容置疑。又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乙○○ 找陳國安說戊○○欠伊錢不還,叫陳國安告訴伊轉告戊○○,如不還錢要去倒垃 圾,伊還未找到戊○○,乙○○就已去倒垃圾。嗣找到戊○○伊有告知此事等語 ;證人己○○亦證述:伊有告訴戊○○、乙○○在戊○○所有土地上倒垃圾,因 該處原為一魚池,戊○○曾告訴伊,那魚池池為戊○○所有等語。綜上所述,被 告係因證人丁○○轉達乙○○告以如不還錢,要去該地倒垃圾,及證人己○○告 以曾見乙○○多次倒垃圾等語,致認乙○○蓄意竊占伊上開土地,且其與丙○土 地之界限係在池塘中,測量前無從確知其位置,是其提出告訴,顯係出於誤認, 尚非憑空杜撰誣指乙○○竊占伊土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六、原審就被告誣告部分未能詳為推敲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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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