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480號
TNHM,90,上訴,1480,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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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 嘉 益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筆記簿伍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紙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止,在台南市○○路一四七號八樓之二之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經營 地下錢莊,先向余進輝歐成福王金足蔡雪娟等人借入鉅款後,再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詹振榮因急需用款,甲○○ ○則陸續借貸其鉅款,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五十一萬元,月息為 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五不等,甲○○○亦因此而取得高額之利息。二、案經詹振榮之公司員工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僅為客戶辦理設定 抵押,其並未參與借款部分之事宜,且除查獲詹振榮借款外,並未查獲其他借款 人,又詹振榮另因詐欺罪嫌被檢察官起訴,故均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詹振榮於偵查中指稱:「經由甲○○○向民間金主借錢,總金額有七、 八千萬元,利息是借一百萬元,三天一萬五千元的利息,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份 開始借,今年二、三月份時,我跟她說利息太重,才改為月息六分。」、「我 不知道甲○○○是否在做錢莊,我是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的,借錢都是和他(甲 ○○○)接洽」、「今年十月十一日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去年年底萬通銀行開 始緊縮銀根,然後我才向甲○○○借錢,我不知利息這麼高,因為景氣不好, 公司營運困難」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復指稱:「從八十七年年底開始借,陸續向她(甲○ ○○)借,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借到八十八年。」、「剛開始借一百萬元,三 天的利息要一萬五千元,三、四個月後變成三天的利息減為六千元。」、「她 (甲○○○)有叫我直接匯本金及利息給金主。」、「便條紙上的紀錄都是( 甲○○○)寫的,我不清楚(借款)內容。」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 七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供稱:「借 錢給詹振榮月息六分,借一百萬元,六萬元利息。」、「詹振榮透過我向金主



借的金額有一億多元,在我所陳報的告訴狀有詳細金額(蔡雪娟四千七百十一 萬元、歐成福二千四百六十萬元、王麗雪六百萬元、王金足三百萬元、葉英杰 三百萬元、沈銘鐘二百萬元、黃金冷一百萬元、林吳月裡二百五十萬元、吳淑 慧二百十萬元、楊龍泉二十萬元、甲○○○一百萬元,合計一億零一百五十一 萬元)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訊 問筆錄)。其復供稱:「剛開始是二分半,借一百萬元利息二萬五,後來他急 著借款付押標金,他說借一百萬元,五、六天再給我六千元利息。」等語(參 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 王金足證稱:「一年多前借錢給甲○○○」、「我借錢給甲○○○,她去借給 何人我不知道」、「到目前為止提供三百萬元給甲○○○對外放款」、「甲○ ○○給我月息二分半,就是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如果借款人 沒有清償還是向甲○○○追償。」等語。證人蔡雪娟證稱:「有借錢給甲○○ ○對外放款,在一年多前開始借,第一次借五、六百萬給她之後,陸續有借有 還,她(甲○○○)拿自己房屋的權狀,及簽發自己的本票交給我做為擔保。 」、「月息二分半。」等語。證人歐成福證稱:「有借錢給甲○○○對外放款 。」、「到目前為止共借給甲○○○二千四百六十萬元」、「月利息二萬五千 元。」等語。證人余進輝證稱:「有借錢給甲○○○對外放款。」、「到目前 為止共借給甲○○○三百萬元」、「月息二分半,借一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 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第一三三頁~一三八頁)。 ㈡綜觀右揭被告甲○○○、被害人詹振榮、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 輝供陳之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甲○○○先向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借入鉅款後,再將錢轉借給被害人詹振榮,但被 告甲○○○僅給付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二分半之利息, 即每一百萬元本金,月息為二萬五千元,但卻收取被害人詹振榮或其他人百分 之六或百分之十五之月息(剛開始借一百萬元,三天的利息要一萬五千元,即 月息為百分之十五,而三、四個月後變成三天的利息為六千元,即月息為百分 之六),被告甲○○○即可賺取貸放間之利息差額。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對被害人詹振榮收取之月息卻高 百分之六(年息為百分之七十二)或百分之十五(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八十), 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台南市地區之生活水準、經濟狀 況,確實超出太多,與原本顯不相當。
㈣被告甲○○○既自承被害人詹振榮急著借款付押標金,故借一百萬元,五、六 天再給六千元利息等情,核與被害人詹振榮指稱:今年十月十一日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去年年底萬通銀行開始緊縮銀根,然後我才向甲○○○借錢,我不知 利息這麼高,因為景氣不好,公司營運困難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詹振榮係因 經濟狀況急迫才向被告甲○○○借錢,而被告甲○○○亦明知被害人詹振榮經 濟狀況急迫才予以貸款。又被告甲○○○既向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借入高達一億餘元之款項,其本身既須用,若不轉借他人,則須平 白負擔高額之利息,衡情其當不致如此?顯然被告甲○○○係等待有人急須用



錢時再予貸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才是。又因其貸放之金額及收取 之利息均屬非常高額,足見其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犯行甚為灼然。
㈤被害人詹振榮雖因詐欺等罪嫌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七號、第二六五三號、第四0五三號案提起公訴,有起訴狀一份可憑, 但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係以詐欺所得之部分支票作為向被告甲○○○ 借貸之用,但被害人詹振榮是否成立詐欺罪與被告甲○○○應否負重利之罪責 無涉。
㈥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被害人詹振榮及其妻張惠媖到庭對質一節,經原審傳喚渠 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雖渠等均未到庭,但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且被害人詹振榮於偵查時均指訴甚詳,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 筆記簿五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五張可憑,足見被告甲○○○確有以放款取 得重利為業之行為,其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常業重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實際被查獲僅貸款給詹振榮一 人,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被告既僅借款給詹振榮一人,尚難認係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因而 被告所為核與常業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常業重利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被告所為 核與常業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卻依常業重利論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 輕,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簿五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五張均係其所 有,且均係供犯罪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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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