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53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陳嘉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嘉于於90年11月1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5.73%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8月24日止,尚有54528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6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
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