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69號
TNHM,90,上訴,1269,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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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 律師
        蔡 淑 媛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
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戊○○係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維多利亞旅館櫃檯主任,緣維多利亞旅館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丙○○購買電腦等設備,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未支付,迭經丙○○催討均置之不理,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打電話告知戊○○,如再不清償餘款,將拆回先前所裝置之電腦等語,仍未收效,丙○○遂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率同蔡德豐、黃明和等人,至維多利亞旅館,將來意告知櫃檯服務人員甲○○後,即拆卸電腦裝車運走。甲○○見狀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在家中之戊○○,戊○○明知係丙○○因無法收得貨款而將商品取回,除即趕回維多利亞旅館,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打電話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報案稱:有三名男子至維多利亞旅館強行搬走櫃檯之電腦主機云云外,並命甲○○將櫃檯收銀機內之全部現金四千三百元取交其保管後,與甲○○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十九時許,先唆使甲○○向據報前來旅館處理之蚵寮派出所警員乙○○,虛構事實誣告稱:「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至維多利亞汽車旅館,強行拆走電腦,並搶走收銀機內之現款約一萬元左右」等語(其中取走電腦部分不構成誣告罪,理由詳如後述),戊○○在場亦為相同之供述,而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員警感覺情況可疑,經深入調查始發覺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二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蚵寮派出 警員報案稱:有三名男子來搶走收銀機內之現款約一萬多元之事實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其雖係維多利亞旅館主任,然其不 知旅館尚欠被害人丙○○電腦設備款十餘萬元,亦未接獲被害人丙○○來電表示 欲拆回所安裝之電腦設備,又其於案發時接獲被告甲○○電話趕赴旅館時,被告 甲○○說收銀機內之現款不見,其遂指示被告甲○○併向警員報案被強取收銀機



內錢財之事,其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為相同之供述,嗣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 經與旅館會計即早班服務小姐丁○○聯絡結果,得知丁○○所收取之款項一萬餘 元,已由丁○○自行取走後,其即向警方坦供被害人丙○○並未取走收銀機內之 錢財,無奈警方置之不理,且警方為避免辦強盜之大案,遂僅移送其等誣告案件 ,而隱匿其等告訴之強盜案件,致其不得已自行向檢察官申告被害人丙○○等人 之強盜犯行,其中被害人丙○○拆電腦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觸犯侵入住宅、毀損等 罪提起公訴在案,故其並非虛構事實誣告,況其等當時並未向警方告訴被害人丙 ○○等人強盜,而係警員於被告甲○○報案後,自行根據巷口監視系統調閱車籍 資料、及被害人丙○○等人口卡資料後,始得知犯罪行為人,其等自非指定犯人 告訴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因其見收銀機內之現款一萬多元不見,始向警員 報案錢財被搶之事,至其當時交給被告戊○○之四千三百元,係放置於收銀機底 層內之零用金,因當時其等二人欲前去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始將該零用金取出 交給被告戊○○保管,嗣因被告戊○○詢問早班會計丁○○始知當日營業所得一 萬元,已在當日下午四時交班時由丁○○取走,並非被搶,其方知此純屬誤會云 云。然查被告二人如何為右揭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二人先後在警訊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偵查卷第第八、九頁),核與被害人 丙○○、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在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訂貨明細單、銷貨單 、訂購施工契約單、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影本附卷足稽 。且被告二人在警訊中之錄音帶,除與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外 ,該偵訊錄音復推前自被告二人報案後,警員至維多利亞旅館現場偵查時開始, 其中被告戊○○並在旁向警員陳稱:其在家洗澡時,櫃台小姐打電話來說有三名 男子要來拆電腦,並說他們公司有打電話到其住處告知其知情,然其即向櫃台小 姐說其沒有接到那通電話,要櫃台小姐跟該三名男子說等其一下,其立刻趕過去 處理。但等其洗完澡再撥電話到旅館時,小姐就說那三名男子聽到其電話說其要 趕過來,他們二話不說,拆了電腦就走,根本不願等其過去。之後其趕到現場時 ,該三名男子已經離開,櫃台小姐有說櫃台有現金一萬二千多元,但現場實際情 形要問櫃台小姐甲○○才清楚等語,警方嗣偵訊被告甲○○時則供稱:「先前伊 報案說有三名歹徒到店裡搶收銀機內的錢,是蔡主任指使伊如此敘述,因為伊領 人家薪水」等語,警員便問:是不是戊○○欠人家錢?被告甲○○即回稱:「那 不是主任欠人家的錢,那是公司欠人家的,不是主任所欠的」等語,待警方製作 偵訊筆錄後,被告甲○○並再次陳稱:「被告戊○○先將收銀機的錢拿走,大約 五千元左右,因為可能店與外面廠商有債務糾紛,他才要伊這樣說,要害他們三 人,伊雖認為不妥,可是為了工作只好這樣做,伊做這件事覺得很後悔」等語。 嗣當警員以被告甲○○前開供述質之被告戊○○時,被告戊○○初則一再否認, 但承認:甲○○有交其四千三百元,這筆錢是甲○○做完帳後要拿給會計的等語 ,然警員則質疑何以雙方說法不一,被告戊○○即向警員說:「要不然你們就辦 他們三人搬電腦的部分就好了,錢的部分就不要管了」等語,警員就說不可以這 樣,哪可以將警方耍來耍去,並接著問:錢是否甲○○從收銀機拿出來交給你的 ?被告戊○○即回稱:「是的,是我叫她拿給我的」。警員再問:那這三名男子



只拿你們店內的電腦,並沒有拿收銀機內的錢,為何你卻向警方報案說那三名男 子進入旅社,以工具破壞櫃台、拿走電腦及收銀機內的錢一萬多元呢?被告戊○ ○答稱:「因為電腦是他們來裝的,是不是他們拆走,我不知道,但是我覺得他 們來拆電腦應當先知會我說清楚才對」。警員接著問:但你說他們還拿走你收銀 機內的錢,是怎麼一回事?被告戊○○就說:「因為不爽,他們對我不尊重」。 警員再問:那你們跟裝電腦的人還有債務糾紛嗎?被告戊○○回稱:「還有」。 警員又問:為何你會懷疑是裝電腦的人所做(拆)的?被告戊○○答稱:「因我 聽早班小姐丁○○講說丙○○四、五天前就打電話來表示要來拆電腦,一直延到 今日才來,雖然我沒親眼看到他們在拆,但也只有他們才會來作這種事」。 警員又問:為何你要指使甲○○誣告?被告戊○○即供稱:「因為當日甲○○打 電話到我家說有人來拆電腦時,是我女兒接的,我在洗澡,之後甲○○要再打我 電話時,丙○○就跟她說不用打了,沒什麼好說的,就將電腦搬了就走,我就是 這樣覺得很生氣,根本就是對我不尊重,一時想不開才叫甲○○這樣跟警方說」 等語各情,亦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查明屬實,有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 存卷可佐,即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各該錄音內容,更與被害人丙○○在原審供稱: 「伊等三人前往上址拆卸電腦銀幕、主機等物時,已於事前數度去電維多利亞旅 館告知此事,店內員工都知道伊要搬回電腦的事,而且當日伊要去搬電腦之際, 還特別要甲○○打電話通知戊○○,並表明自己之來意,伊還在旅館內等戊○○ 一會兒,但他一直都沒有來,所以伊才動手與伊雇員將電腦拆下來」等語相符(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雖未必認識被害人丙○ ○等人,及伊等與維多利亞旅館間之債務內容,但已清楚認識被害人丙○○等人 ,係因與店方之債務糾紛而來拆卸電腦,且被告甲○○亦依循被害人丙○○之指 示去電通知被告戊○○此事,然因被告戊○○未迅即趕赴現場處理,被害人丙○ ○遂自行動手拆卸電腦後離去。況且被告甲○○乃係始終在場之現場目擊證人, 則被害人丙○○等人究竟有無強取櫃台上收銀機內現款一萬多元之行為,被告甲 ○○自是知之甚詳,苟被告甲○○真有親眼見證如其最初向警方報案所陳之內容 ,何會在警方事後偵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數度表明「覺得不安」及「很後悔」,而 非一如在法院歷次審理時所陳之「僅是誤會一場」?再者被告戊○○在歷次審理 時,雖亦供稱本件被強取收銀機內現款一萬多元純屬誤會,因其前去警局製作筆 錄前,已聯絡過早班服務人員丁○○,得悉收銀機內一萬餘元現款,係丁○○取 去,並向警員澄清此一誤會,然警方置之不理云云,並舉證人丁○○在本院為相 同之證詞在卷;然考前開警訊錄音帶,乃至被告戊○○應檢察官偵訊時,從頭至 尾始終從未主動陳述過其在歷次審理中所陳之「誤會」內容,即經原審訊問被告 甲○○當日從早班那邊接收了多少錢?被告甲○○初亦答稱:「只接了五千元零 用金,其他沒有從早班人員那邊收得任何款項。」等語,嗣雖旋改稱:「我確實 從早班人員那裡點收了零用金,早班人員會把營業所得放於信封或包起來放置在 收銀機裡面,等到隔日他來上班時,才會收走,該部分的錢,沒有點交給我,所 以,事發當時,我以為早班營業所得也放在收銀機中。」云云,然已見其前後供 述不一,矧被告甲○○既未從早班人員處點收當日上午之營業所得,何以當日卻 能向警方清楚報案指陳被人搶走一萬元左右之現款?又何能見證指稱該三十餘歲



男子「打開櫃台上收銀機,並將裡面的金錢取走」,而非見證彼等係自收銀機內 取走一包不詳物品?是被告戊○○、甲○○嗣在歷次審理中所辯前情,純屬事後 卸責飾詞,無足取信。益足認被告二人向警方申告被三人至其店內強取收銀機內 一萬多元現款之事,純屬欲加害誣陷該三男子而故意虛構無疑。次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 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固有最高法院判例足參。 卷查被告二人向警方申告維多利亞旅館發生搶案時,僅報案稱有三名男子前往作 案,並未明確指明三名搶匪之姓名年籍資料,此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稽 ;嗣其等二人雖有描述該三名歹徒之身高、穿著、年齡特徵、使用之交通工具、 搶得財物後之逃逸方向,並於警員根據所指述內容,配合調閱該路口錄影帶查閱 車籍記錄,及被告戊○○提供丙○○名片等資料,得以迅速查明犯罪嫌疑人即係 被害人丙○○等人,然其係申告犯罪後應警方辦案需要,於警員訊問及製作警訊 筆錄時,提供線索供追查以助破案,而非自始即申告被害人丙○○等特定人,蓋 被告二人苟自始即知犯罪嫌疑人係被害人丙○○等人,其等大可於申告報案之初 ,即指明被害人丙○○等人係犯罪之歹徒,又何必報稱係三不詳姓名男子云云, 尤以被告戊○○於報案後,第二次打電話予蚵寮派出所警員己○○時,經該警員 訊以是否知道對方三名男子之姓名時,被告戊○○亦僅敘述一位叫丙○○之人, 但不敢確定等語,復據證人己○○在本院證述屬實,益證被告二人於報案時確無 對特定之被害人丙○○等三人,為申告犯罪之意,而僅止於未指定犯人而為告訴 而已。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前情,核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戊○○先教唆被告甲○○誣告後,緊接向警方為相同之指控,應認其原教唆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實際從事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人就該誣告犯罪之實施,彼 此間互有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戊○○ 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均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均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 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犯 罪偵查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因受僱於人 聽命被告戊○○行事,警訊中亦曾深表悔過之意,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 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戊○○雖亦查無犯罪前科,然因本 案誣告全係其所主導,惡性較重,應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本院因而不為其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教唆被告甲○○,向警方誣告稱三名不詳姓名男 子,至旅館強行拆走電腦等語,亦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教唆 誣告罪嫌云云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派出所警員報稱 :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旅館強行拆走電腦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誣 告之犯行,並均辯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確有至旅館強行拆走電腦之行為屬 實等語。首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 例在案。經查被害人丙○○、蔡德豐、黃明和三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十八時十分許,進入維多利亞旅館,不顧被告甲○○之反對,持鐵鎚、起子等物 ,撬開放置電腦主機之木頭櫃子,搬去電腦主機等情,不惟已據被害人丙○○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被訴毀損等案件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該案之起訴書影本一份,存於原審卷足稽。雖檢察官認被害人丙○○等 人,未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積極證據足認伊等有何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限制被告甲○○之行動自由,而不構成強盜犯行;然被害人丙○○ 等人既有不顧被告甲○○之反對,而強行取去電腦主機之行為,即與蚵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稱有三名男子前往搬 走櫃檯電腦主機」之情節相符,縱被告二人隱瞞積欠電腦貨款之內情,為誇大其 詞之指控,而為檢察官所不採,然被告二人所訴究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而來,況 被害人丙○○等三人所為強行搬走櫃檯電腦主機之行為,該當於何犯罪構成要件 ,係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亦非被告二人所得左右,益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誣 告之故意。綜上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誣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前開 誣告成罪部分,具有單純誣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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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