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34號
TNHM,90,上訴,1234,200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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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何 建 宏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判字第二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平偵(三)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機車大鎖壹把及西瓜刀陸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兵役,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退伍)原係空軍某 聯隊車輛中隊一兵,入伍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與少年乙○○ (七十年四月十九日生)、丙○○(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生)、甲○○(七十 年八月十二日生)、己○○(七十年七月十二日生)(以上四人所涉殺人罪,經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十二年 及十年)及郭彥甫(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洪偉智(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 生)(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蘇聖夫洪健鈞、楊菁惠、楊鎮岳、 李俊龍、林瑞賢及不詳姓名情少年等十餘人,前往台南市東區「你會紅KTV」 唱歌飲酒,結束後相邀分別騎乘機車遊蕩,並由戊○○將持有七把「西瓜刀」除 自己留下一把外,餘六把分發給乙○○、丙○○、甲○○、洪偉智郭彥甫、楊 鎮岳等六人,先為預藏。嗣於翌(三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乙○○、丙○○、 甲○○、己○○、戊○○、郭彥甫洪偉智等七人與楊鎮岳林瑞賢蘇聖夫洪健鈞楊菁蕙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途經台南市○○路○段五三六號前,適壬○ ○與吳志雄、邱永順、林俊賢、戴宛伶等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乙○○喊叫戴 宛伶之綽號「碗粿」,並以車隊將壬○○等圍住,壬○○等乃停車了解情況,見 乙○○等人持有西瓜刀,乃分散逃避。不料戊○○、乙○○、丙○○、己○○、 甲○○與郭彥甫洪偉智竟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以機車大鎖丟 向壬○○,再由戊○○、乙○○、丙○○、甲○○、郭彥甫洪偉智等分持西瓜 刀追殺壬○○,壬○○逃避不及,致頭部、背腰臀部、胸腹部、及右手掌背部等 處遭砍傷倒地,受有頭枕部左右橫向八X二公分砍割傷,頭枕下部上下走向五X 二公分割傷,左肩背部上下走向二十三點一九公分X四X四點七公分砍割傷,與 肩線齊脊椎部上下走向二十四X二點七X三公分砍割傷,右肩峰背部一、七點鐘 走向中線十二公分處二十六X二X四公分砍割傷,左肩胛下部左胸外側後一、七 點鐘走向中線二十三公分處十七X三X四公分砍傷肋骨砍斷,椎、右肩胛下部左 右橫向中線二十五公分處十四X四公分砍割傷,右胸外側、右肩胛下部左右橫向 中線三十五公分處十二X二公分砍割傷,右腹側部、右腰部左右橫向中線四十五 公分處十六X四X三公分砍割傷,右胸外側後下部至脊椎部左右橫向中線四十公



分處十八點五X四X四公分砍割傷腎臟外露及肋骨砍斷,脊椎至右臀上方十、四 點鐘方向中線五十六公分處十四X二X二公分砍割傷伴一點五X一公分砍傷,左 臀上方左右橫向七點五X二公分砍割傷,左腹側二X一公分割傷,右手掌背部十 字型砍割傷分別為十X四公分、七X四公分指骨砍斷等傷害。戊○○、乙○○、 丙○○、己○○、甲○○等人見壬○○倒地,迅即騎乘機車逃逸。吳志雄逃離現 場後,通知壬○○之兄葉秋龍一同返回現場,將壬○○送醫,然壬○○仍於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因背胸多處刀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迨戊○○入伍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獲密報,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拘提共犯乙○○到案後,依李員供述及相關證據查覺戊○○涉有重嫌,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服役 中之郭員拘提到案,並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 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在服兵役前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兵役,在 服兵役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警察機關發覺前述犯行,核符首揭法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退伍離役,該分院乃依 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本院,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敍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於案發時在現場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並無持刀參 與圍殺壬○○,我距案發現場尚有十幾公尺,他們所持西瓜刀非我所發給,我也 沒有拿西瓜刀,是乙○○要咬我的云云。
三、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戊○○與乙○○等人持戊○○所分發的西瓜 刀砍殺壬○○之經過,已據共犯乙○○於警訊時供承:「戊○○在『你會紅KT V』停車場內拿出西瓜刀數把分給大夥,當時戊○○也分一把給我,然後大家相 邀四處遊蕩,經過安中路一段『安中城KTV』前遇到另一車隊,對方騎機車超 過我們車隊,我當時看見他們車隊內有一位女生叫『碗粿』,我順口叫了聲『碗 粿』,引起對方不滿,當時壬○○的機車停下,向我走來,對我謾罵三字經:: ,當時我略有酒意,又見壬○○手插在肚子那裡(我以為他要拔槍),我一時心 急拿起刀向壬○○砍下,壬○○即時轉身,我一刀就砍中他的背上,我的同夥就 拔刀助陣,大家就一同圍殺壬○○至倒下,我記得當時圍殺壬○○有三、四個, 我記得圍殺的人除我外,尚有甲○○及丙○○,其餘在場人我不知道還有那個人 加入圍殺。」等情(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乙○○警訊筆錄)。共犯丙○○



則自白稱:「當時我看見乙○○與死者(壬○○)因呼喊壬○○同行之女子,致 壬○○不悅,且壬○○手插在肚子那裡作勢要拔槍的樣子,乙○○便持西瓜子砍 殺壬○○背部一刀,我便持刀與另一不詳男子持刀,::,我砍殺壬○○大腿一 刀,::另不詳男子亦持西瓜刀砍殺壬○○,我只知乙○○持西瓜刀砍殺壬○○ 好幾刀。」(見警卷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丙○○警訊筆錄),核與乙○○之 供述一致。
⑵被告戊○○持有西瓜刀七把,除自己留下一把外,餘五把分發給乙○○、丙○○ 、甲○○、洪偉智郭彥甫等五人砍殺(楊鎮岳亦分得一把,惟並無證據證明楊 鎮岳有持刀參與砍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本人並參與砍殺行為 ,此已據共犯乙○○、甲○○於警訊時供述被告戊○○拿七把西瓜刀分與乙○○ 等人屬實,而現場目擊證人楊鎮岳於警訊時證稱:「在場圍殺有乙○○持西瓜刀 、戊○○持西瓜刀、己○○持機車大鎖、甲○○持西瓜刀、郭彥甫持西瓜刀、洪 偉志(志為智之誤)持西瓜刀::。乙○○看見壬○○車隊內有一位女子綽號叫 『碗粿』名字,而引起壬○○不滿下車理論後要打架時,就當場遭乙○○等六人 各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圍殺壬○○身上多處砍殺傷重倒地後,大家一蜂窩順著 安中路逃逸。」(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楊鎮岳警訊筆錄);另證人楊菁蕙 (現改名為辛○○)於警訊時亦證稱;「肉雞(戊○○之綽號)叫人抱一堆西瓜 刀分結大家,我叫老虎不要拿,誰知他接過手後放在前面的腳踏板上,肉雞又說 繼續兜風並去找仇家::。我當時聽到叫聲回頭看到『弟仔』、『肉雞』在砍人 ,其他的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有無砍人。」(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楊菁蕙警 訊筆錄),參酌被告戊○○亦坦承案發後隔日即召集乙○○等人商議賠償事宜, 則被告若無涉案圍殺被害人,何須急欲出面磋商善後賠償事宜?雖共犯乙○○、 證人楊鎮岳及楊菁惠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到庭翻異前供,附和被告供詞陳稱, 案發當時戊○○並不在圍殺現場,且未參與持刀圍殺壬○○等語,惟以彼等中或 為本案共犯,或為被告之好友,彼等翻異前供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 以採信。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後被約談人家長有會商要如何處 理,乙○○的母親說刀子是放在他兒子的床頭櫃旁邊,是她兒子乙○○帶出去的 ,我太太向她說為何不把刀子去掉,不然也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惟證人即參 與會商之朱燕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知道西瓜刀是誰買及誰保管的,也沒有 聽到什麼訊息等語,而證人即乙○○之母親江美惠於原審即否認與其他家屬會商 時,其有提及本案所使用之刀械為其子持有並帶出去之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背面〉,則證人丁○○上開證詞,顯非有據。證人己 ○○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叫我們走,他也是跟我們一起走,他與我們走得很近 等語;然又稱:壬○○被砍殺之前,我就走開了,沒有在兇殺現場等語,但被告 並不否認案發時在現場之事實,證人己○○所言顯有出入,況證人己○○自稱其 不在案發現場目睹狀況,則其證言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 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提供刀械,並參與砍殺被害人壬○○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⑶共犯丙○○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供稱:刀械係林瑞賢和被告戊○○一起去 購買〈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證人林瑞賢證稱:刀



子是由戊○○載我及乙○○,由乙○○下車購買的〈見同上卷(一)第二○七頁 反面〉,兩人所稱購買刀械情形雖不完全符合,然被告戊○○有參與購買刀械, 則是一致。又據共犯乙○○、甲○○供承:七把西瓜刀由戊○○所提供,分別由 彼等及丙○○、洪偉智、洪健智等人所拿,戊○○也拿一把等情〈見警卷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乙○○警訊筆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十九 、九十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二)第四十三至五十頁〉;另證人楊菁 惠亦證稱:「肉雞(戊○○之綽號)叫人拿一堆西瓜刀分給大家,並說繼續兜風 去找仇家」、「去KTV前,戊○○並有拿一把西瓜刀給郭彥甫」(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一○八頁),是本案所用之西瓜刀被告戊○○有 參與價購後,再由被告戊○○管有發給同夥,殆無疑議。 ⑷共犯甲○○亦持刀參與砍殺之事實,已據共犯乙○○於警訊、另案偵查中及一審 供稱:「我記得圍殺的人除我外,尚有甲○○及丙○○,::」(見警卷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乙○○警訊筆錄)、「甲○○、丙○○有上去砍。」、「甲○○、 丙○○確實有持刀砍人,砍幾刀不知道」(見本院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記載);共犯丙○○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及乙○○、甲○ ○是拿西瓜刀,::,乙○○先用刀砍他,沒砍到再用腳踢倒他,乙○○就用刀 一直砍,我也過去砍了一刀,甲○○有砍,但不知砍幾刀。」(見同上判決); 另證人楊鎮岳於警訊時證稱「甲○○」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見警卷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楊鎮岳於警訊筆錄),可見共犯甲○○亦有參與殺人無訛。 ⑸共犯己○○亦有參與右揭共同殺人之犯行,業據共犯丙○○供稱:「乙○○就衝 下去,我們(丙○○、甲○○)也跟著衝下去。我及甲○○、乙○○是拿西瓜刀 ,己○○拿大鎖,乙○○先用刀砍他(壬○○),沒砍到,再用腳踢倒他,乙○ ○就用刀一直砍,我也過去砍了一刀,甲○○有砍,但不知砍幾刀,己○○用大 鎖丟,但沒有丟到人。」;共犯乙○○於警訊中供稱:「戊○○在『你會紅KT V』停車場內拿出西瓜刀數把分給大夥,當時戊○○也分一把給我,然後大家相 邀四處遊蕩::」等語。另現場目擊證人楊鎮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在場圍 殺有乙○○持西瓜刀、戊○○持西瓜刀、己○○持機車大鎖、甲○○持西瓜刀、 郭彥甫持西瓜刀、洪偉志(志為智之誤)持西瓜刀::。乙○○看見壬○○車隊 內有一位女子綽號叫『碗粿』名字,而引起壬○○不滿下車理論後要打架,時就 當場遭乙○○等六人各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圍殺壬○○身上多處砍殺傷重倒地後 ,大家一蜂窩順著安中路逃逸。」(見前引筆錄),證人楊菁蕙於警訊中證稱: 肉雞(戊○○之綽號)把一堆西瓜刀分給大家::,肉雞又說繼續兜風並去找仇 家::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戊○○與乙○○、丙○○、甲○○、郭彥甫、洪偉 智及己○○等人,由在未與被害人相遇前,即在「你會紅KTV」分發西瓜刀, 彼此間顯有準備尋仇之默契,至為灼然。嗣於遇被害人後,即分持西瓜刀及機車 大鎖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足見被告戊○○與乙○○、丙○○、甲○○、 郭彥甫洪偉智、己○○等七人,於案發當時始彼此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方分 別下手實施殺害行為,微論其等皆有下手實施殺人犯行,應皆成立殺人罪之共同 正犯。縱僅在旁阻擋被害人逃脫以利砍殺,亦應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應無疑 義,查被告己○○既之前在「你會紅KTV」停車場時,有參與尋仇之默契,嗣



後所持機車大鎖,堅硬擊打可致人於死,顯無問題;且又係首先發難而下手實施 (即首先朝被害人丟大鎖)之人,自係與其他戊○○等六人有犯意聯絡而由他人 分擔實施殺人之犯行,依法仍應負共同殺人罪責。 ⑹被害人壬○○遭被告戊○○與乙○○、丙○○、甲○○、郭彥甫洪偉智等人持 刀砍傷,致因背胸多處刀傷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照片三十張等在卷可稽。依上揭驗斷書,被害人壬○ ○受傷部位包括頭枕部左右橫向八X二公分砍割傷,頭枕下部上下走向五X二公 分割傷,左肩背部上下走向二十三點一九公分X四X四點七公分砍割傷,與肩線 齊脊椎部上下走向二十四X二點七X三公分砍割傷,右肩峰背部一、七點鐘走向 中線十二公分處二十六X二X四公分砍割傷,左肩胛下部左胸外側後一、七點鐘 走向中線二十三公分處十七X三X四公分砍傷肋骨砍斷,椎、右肩胛下部左右橫 向中線二十五公分處十四X四公分砍割傷,右胸外側、右肩胛下部左右橫向中線 三十五公分處十二X二公分砍割傷,右腹側部、右腰部左右橫向中線四十五公分 處十六X四X三公分砍割傷,右胸外側後下部至脊椎部左右橫向中線四十公分處 十八點五X四X四公分砍割傷腎臟外露及肋骨砍斷,脊椎至右臀上方十、四點鐘 方向中線五十六公分處十四X二X二公分砍割傷伴一點五X一公分砍傷,左臀上 方左右橫向七點五X二公分砍割傷,左腹側二X一公分割傷,右手掌背部十字型 砍割傷分別為十X四公分、七X四公分指骨砍斷。被告乙○○、丙○○、甲○○ 、戊○○、郭彥甫洪偉智等人,分持西瓜刀利刃砍殺被害人壬○○頭部、背腰 臀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多刀,均為人體之致命部位,不論對任一部位持刀加以 戕害,均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結果,然被告等人竟持刀先後均對人體之致命部 位不斷攻擊,且刀深見骨,甚至將肋骨砍斷,足見其下手之猛、用力之重,已可 認定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殺害被害人壬○○。而被害人壬○○之死亡,確係被 告戊○○與乙○○等人共同持西瓜刀共同砍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綜上所陳,被告戊○○與乙○○、丙○○、己○○、甲○○、郭彥甫洪偉智參 與圍殺被害人壬○○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癸○○及 調取己○○在羈押期間家屬接見錄音帶及接見記錄簿等,並提出私自錄音之錄音 帶一捲,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為傳訊、調取之必要;又為證明某事,不免有 串同故為錄音之嫌,亦無播聽該提出錄音帶之必要,附為敍明。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戊○○與共 犯乙○○、丙○○、己○○、甲○○、郭彥甫洪偉智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查原審法院僅認被告與乙○○、丙○○、甲○○為共同正犯,漏為論列己○ ○、郭彥甫洪偉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參 與殺人,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戊○○與乙○○等人至KTV飲酒作樂後,成群結黨攜械 騎乘機車遊蕩尋釁,與被害人壬○○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逞強鬥狠,奪取 人命,罪業至重,且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案發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惟於犯案時才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及非首先持刀殺害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案扣案機車大鎖乙 把係共同正犯己○○所有並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己○○於警訊中供明,依法 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與共同下犯乙○○、丙○○、甲○○、洪偉智郭彥甫 等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六把為被告戊○○所有,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 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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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