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50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林惠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本
金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惠鶯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
㈡查債務人自93年5月9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4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3,
58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2,66
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