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433號
TNHM,90,上更(二),433,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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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即 莊尚書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即莊尚書、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知悉告訴人丙○○欲出售興原石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南市○○○○街一一巷七號一樓,下稱興原公司),與該公司座落 花蓮市○○段五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生產大理石等石材)時,明知並無支付 價款之能力,竟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八巷四十六 弄二十四號,向告訴人丙○○表示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欲購 買,有能力付清價款之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雙方同意以新 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成交,並於同年九月十四下午八時,在臺南市○○路 「阿宏海產店」完成簽約手續,並以一個月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付三千四 百萬元鉅款為由,向告訴人丙○○搪塞不付訂金,嗣其二人又向告訴人丙○○佯 稱為免興原公司經營不善之覆轍,其等欲將之改營鑽石拉鋸之生產,因換裝設備 須大量資金,除以其二人在臺北、高雄之房地多筆供押借外,亦請賣方幫忙暫將 興原公司財產供抵押以爭取時間,由於其二人舉止大方、談吐逼真,似甚誠懇, 使告訴人丙○○又發生錯誤,以為只是預備貸款,乃同意於同年月下旬通知花蓮 市興原公司工廠之乙○○,提供一切證件作為辦預備貸款抵押用,嗣被告甲○○ 即至花蓮市向乙○○取得興原公司股東名冊、公司銀行印章、股東印章、財產報 告表等證件,並由被告甲○○偕同乙○○至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庫 花蓮支庫),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工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且 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用已取得之股東印章,偽造各股東同意書,將興原公司 股東變更為告訴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 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乙○○ (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 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委託臺中市○○○路二七0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丁○○, 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應付告訴人丙○○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時,二人乃通知簡毓芬開具興原公司之 取款條於該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再將 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匯入告訴人丙○○之帳戶內,餘六百萬元則移作他用,嗣告 訴人丙○○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時,方發現股東股權已被冒用印鑑過戶,即



向被告戊○○、甲○○理論,並擬追究刑責,惟被告戊○○即向告訴人丙○○道 歉,並將百分之四十之股權又過戶給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之股份達一 百十萬股,並保證履行合約,懇求協議,並提出明知已不能兌現由被告戊○○( 已被銀行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簽發,被告甲○○背書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為付款人、0000000票號、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票、面額額三千萬元之 支票給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每月十五日兌現乙張支票,該三千萬元之支票係作擔保用,若至八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之最後乙張支票有兌現時,告訴人丙○○即不得提示該三千萬元之保證支 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在協議書上簽名,嗣雙方因付款發 生糾紛,告訴人丙○○打聽結果,發現被告戊○○信譽不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提示三千萬元之保證票結果,又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告訴人丙○○始 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及甲○○二人均涉犯有 行使偽私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另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亦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所 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吞入己,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 文義亦明。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二人均涉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丙○○與被告戊○○間 之買賣,被告二人完全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權後,所貸放之 四千萬元來支付第一次價金三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又移為他用,本身並未拿出 任何現金,且於付第一次價金前即變更股權,於告訴人丙○○與之理論時,方又 將股東股權返還告訴人丙○○,及被告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移轉時, 所用之興原公司印鑑並非該公司留存在建設廳之印鑑,顯係利用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之機會趁機為股權移轉等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則 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並均辯稱:當初與告訴 人丙○○商談買賣興原公司時,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之方式來辦理,如此 則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均不必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告訴人 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其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之目的,此雖未明載於 買賣契約書中,然由爾後訂立之協議書中亦可瞭解,又於簽約時其等亦有告知其 中部分價金將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來支付,告訴人丙○○亦有 同意,且其等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外,第二期款 七百五十萬元亦有如期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之七百五十萬元則商 得告訴人丙○○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先支付四百萬元,嗣因發現告訴人丙 ○○未依前協議書約定,於其等支付第一期款後將全部股份移轉予其等,始暫時 止付未付之款項,並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丙○○依約履行,因告訴人丙○○置之



不理,始衍生本件糾紛,總計其等已給付告訴人丙○○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並非 未拿出任何現金,至於簽發持交告訴人丙○○之三千萬元支票,固係拒絕往來之 支票,然當初開票僅作為保證後面幾期付款支票之兌現,並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 作為價金之給付,另股權移轉部分,當初亦係由告訴人丙○○之子乙○○,將公 司印章及股東印章直接交由會計師丁○○去辦理,辦畢亦由丁○○將各該印章以 快遞方式寄給乙○○,其等均未經手,亦不知公司印鑑不符之事,本件純係因買 賣雙方均不信任對方,彼此發生誤會所引發,其等確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侵占等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興原公司及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土地及 廠房,價金六千四百萬元,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同 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七百 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給付第四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五期即尾款七百五十萬元等 情,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存卷足稽,自堪信實。嗣被告 等要求以興原公司上開土地及廠房向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告訴人丙○ ○同意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告訴人丙○○雖稱伊係誤以為要辦理 「預備抵押貸款」,始會同被告等去辦理抵押手續云云;然銀行授信業務並無所 謂「預備抵押貸款」,此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函乙紙附卷為 憑,且依告訴人丙○○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身為興原公司之經營者,對辦 理抵押設定即為貸款之用,尤難諉為不知,況買賣雙方又係在支付第一期款之前 即將賣方之土地、廠房持至銀行辦妥抵押貸款手續,告訴人丙○○復自承有至合 庫花蓮支庫辦理對保無訛,則被告等辯稱買賣雙方同意以賣方土地及廠房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實際貸放金額為四千萬元),用以支付第一期價金等語,即非無 據。而被告等除以前開方式支付第一期價款外,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七百 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四百萬元之部分價金,共已給付四千五百五 十萬元,亦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復函(詳載上揭抵押貸款金額及 核撥情形)、及被告等提出之合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暨華南商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款憑條影本(金額為四百十萬七千六 百六十元,逾四百萬元部分為戊○○給付予告訴人丙○○之利息),各一紙附卷 為證,即告訴人丙○○亦稱被告等尚欠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依被告提出之給付憑 據應尚欠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從而被告等辯稱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云者, 洵屬實情。而被告等除以貸款之四千萬元給付外,另自己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予告 訴人丙○○,既為不爭之事實,則公訴人認被告等以告訴人公司土地、廠房貸款 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而認被告等並無支付價款能力,且於本件買賣中本身未拿 出任何現金,遽認被告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云者,即非有據。 且被告等苟係以買賣為名而意在詐財,則其等大可於告訴人丙○○同意且會同辦 妥抵押手續後,即將所貸得之四千萬元現金捲款而逃,豈有將該貸款所得用以給 付價款後,再陸續給付自己之五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理,益證被告等確有買受興原 公司之真意,而告訴人丙○○既因衡量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而信賴其等有給付能



力,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之 情事。至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又簽訂協議書,被告戊○○簽發三千萬元 之支票,用以擔保爾後其他價金之給付,被告甲○○則背書擔保,嗣告訴人丙○ ○發現該支票早已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各情,雖有該協議書一紙及臺南市票據交換 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乙紙存卷可稽;然依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被告戊○ ○係簽發另四紙支票作為價款之給付,前開三千萬元支票僅為保證之用,充供兌 現前述四紙支票之擔保,而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給付餘款,且餘款之第一紙支票 亦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兌現,第二紙支票則經告訴人丙○○同意未提示, 而改由被告戊○○先給付四百萬元現金,復已有如前述,故被告等並無簽發無法 兌現之三千萬元保證票後,即不依約履行情事,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等簽發該保 證票,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固有違誠信 原則,然亦僅止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被告等既將所貸得之四千萬元,先後依約付款予告 訴人丙○○,而未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亦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 間。
四、次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丙○○間之買賣,雙方係以買賣興原公司之意思而為之,且 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之方式來辦理,如此則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均不必 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告訴人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被 告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之目的,此種買賣方式,雖未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中, 然既為雙方所自承,且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得窺知認定,故在本件買賣中土地 及廠房自始即無產權移轉登記之問題,雙方須會同辦理者僅為股權之移轉及土地 、廠房之交付。而買方之被告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約後,即於同年十月 初已進駐工廠,此由告訴人丙○○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偵訊中稱:因當時被告的人 駐廠辦公,常向伊兒子借股東印章,可能是利用這個機會去辦股權過戶,而第一 次股權移轉係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辦妥等語,可得明證。而告訴人丙○○既於簽約 後即應允被告方面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 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則被告等抗辯上揭股權移轉亦經告訴人 丙○○同意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等確有買受興原公司之意,除已給付部 分價金,股權移權又係雙方談妥之買賣公司方式,衡情被告等當無須向告訴人丙 ○○詐騙印章,據之用以偽造文書憑辦股權移轉。至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股權 移轉,係使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鑑,而非該公司在建設廳登記之公司印鑑 ,固有建設廳保管興原公司案卷中之印鑑可資比對;然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該 二顆印鑑確實極為相似,致建設廳一時未察覺,且移轉股權之所以誤用印章,亦 有可能係告訴人丙○○同意辦理股權移轉時,自己拿錯印章所致,再參諸合庫花 蓮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函,所檢附興原公司土地、廠房抵押貸款之連帶 保證書影本,告訴人丙○○及伊子乙○○二人,均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親自辦 理對保並簽名、蓋章,且該連帶保證書上除告訴人丙○○父子簽名蓋章外,尚有 莊尚德、簡陳秀、陳瑞彬、簡震欽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八 日已向建設廳辦妥興原公司股東登記完畢,持股數詳如前述),顯見當時上開數 人均已成為興原公司之股東,合庫花蓮支庫始會要求其等為連帶保證人,則苟告



訴人丙○○不同意上開股權移轉之事,於對保時至少應會發覺莊尚德載於連帶保 證人之列(按莊尚德為第一位連帶保證人,乙○○為第二位,丙○○為第三位, 依書寫順序當係莊尚德第一位簽署連帶保證書),告訴人丙○○豈會無疑,而同 意辦理對保事宜,此亦足為告訴人丙○○同意上開股權移轉之佐證。況證人即辦 理本件股權移轉之丁○○會計師,就如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之印鑑,雖初在偵查 中證稱:「是甲○○委託我辦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是由花 蓮航空快遞寄下的,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是甲○○,用畢後我們又 寄回興原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致與伊繼在原審證稱:「(是誰 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臺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 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裡面一位林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花 蓮王(冠凱)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我們林小姐與他聯絡,還 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在原審亦否認有接 獲丁○○會計師所僱用林姓小姐之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 四七頁);然證人丁○○就此矛盾證詞及證人乙○○之證詞,已在本審明確澄清 證稱:「王經理是乙○○,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著乙 ○○,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乙○○,而非指買方的甲○○ 」等語不移(見本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丁○○在用畢印 鑑章後,係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印章寄還乙○○,復有證人丁○○提出之永興航 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為憑,益證告訴人丙○○確有同意並交付印章以 便辦理股權移轉,且誤提供非原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無疑。從而公訴人指被告等以 辦理抵押貸款為由,而取得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章、股東印章,藉機用已取 得之印章,將興原公司股東及持股數變更為告訴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 (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 )、王湘雯(十萬股)、乙○○(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 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委託臺中市○○○ 路二七0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變更股東登記,因認被告等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亦非有據。又被告等既 係得告訴人丙○○同意,得提前於給付第一期款前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辦理 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則事後之所以於同年月十五日被告等給付第一期款後,反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已移轉予陳瑞彬之四十萬股、簡震欽之三十萬股、簡陳秀 之四十萬股、莊尚德之三十萬股,各二分之一移轉回告訴人丙○○,係因當初未 如分期給付價金一樣定有移轉股權過戶之百分比,受託承辦之會計師一次即過戶 百分之七十之股權,致告訴人丙○○因僅得第一期價金,餘款尚未得手下,且第 一期款被告等給付之價金,係以興原公司之財產抵押貸款而得,心有不安,始要 求再移轉回一半之股權及另訂協議書以確保權益等情,不惟已迭據被告等所供明 ,即觀之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亦確無該移轉股權之約定,顯見被告等所為該 供詞尚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丙○○指稱:係因被告等被發現未經告訴人同意先 行移轉股權後,恐事跡敗露遭追究刑責,始不得已再移轉半數之股權予告訴人, 並與之再訂立協議書,以之安撫云云,亦屬告訴人丙○○於兩造鬧翻後個人片面



之詞,並無積極確切證據佐證,更與本院所認上開事證不符,是要不得因有該移 轉回股權及再訂立協議書之事實,即遽予推認被告等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行 移轉上開股權之情事。
五、至最高法院另先後發回部分更審意旨略以:一般銀行抵押借款手續,於辦妥核貸 手續後,通常須經借款人申請撥款,始由貸放銀行將貸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然後開始計息,如辦妥核貸手續而未申請撥款,亦即未開始使用貸款,則不開始 計息。本件告訴人丙○○雖不否認有同意以興原公司之財產,供被告等於八十三 年十月中旬,向合庫花蓮支庫辦妥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六千萬元之貸款手續,但堅 稱伊與被告等間約定先設定辦妥貸款手續但暫不撥款等情,以該六千萬元之借款 人為興原公司,告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如有申請撥款為何未由合庫花蓮支 庫逕行撥入借款人名義之帳戶,以支付二造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反由被告等通 知簡毓芬開具興原公司之取款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 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再將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匯入告訴人丙○○之帳戶內 ,與一般銀行抵押借款之撥款手續及習慣未盡相符,告訴人丙○○亦具狀請求向 合庫花蓮支庫調取本件抵押貸款有關撥款之帳戶及提款之資料,並請求傳訊簡毓 芬,以查明被告等有無領取上開抵押借款,有無偽刻印章冒領之行為;又本件二 造買賣價金共六千四百萬元,雙方同意以興原公司股權移轉方式辦理,以節省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被告等在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 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四、十五日支付)前,告訴人丙○○是否可能同 意被告等辦理移轉股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辦妥),不無疑問,況又係 以興原公司之財產辦理抵押款六千四百萬元中之三千四百萬元支付?且上述抵押 貸款之撥款如確係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則被告等有無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能 力,亦有疑問,另告訴人丙○○如已同意被告等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等 與告訴人丙○○間又何須另訂協議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等又何須提供三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且為何被告等又以永久拒絕往來之支票支應?被告等 是否如同告訴人丙○○指訴,因被發現未經同意先行移轉股權後,恐事跡敗露, 始不得已與之訂立協議書,而依協議書支付第一次款七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款只 支付四百萬元後,即無法支付等情。經查:(一)依商界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經申請貸款後,對保無訛,即予撥款,並無所謂申請撥款之程序,核貸銀行於 對保後即將貸款全額撥入申請人帳戶,並通知申請人貸款金額已撥入帳戶,本案 之撥款方式,與一般抵押貸款撥款手續並無不同,且撥入之帳戶亦為興原公司之 帳戶。(二)本院更一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訊證人簡毓芬,經本院問: 以前在那裏服務?答:八十三年十月前在興原公司上班,問:八十三年十月以丙 ○○為負責人之興原公司自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下來,你為何用興原公司 取款條去領錢,再把其中一部分錢滙入丙○○公司而不直接撥入你們的公司?答 :十月八日丙○○和我們去開戶,那時我人在花蓮上班,十一月十四日有和丙○ ○的兒子共同匯一千五百萬元,從華南銀行滙到丙○○帳戶,印章是他們從台南 寄給他兒子,印章是他兒子保管,匯錢、領錢都是乙○○(丙○○之子)同我們 去的云云,則由各該證詞中,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三)本件買賣 合約書及協議書皆經兩造合意訂立,其中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皆為雙方所不



爭。(四)被告戊○○自七十五年即從事石材生意,與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 為仲聯公司股東時即有生意往來,嗣告訴人丙○○於八十年自創興原公司時,與 被告等在生意之往來更見頻繁,每年與興原公司之營業額幾達五千萬元之譜,當 時被告等原本屬意購買隔隣之一家七、八百坪之小規模工廠,經告訴人丙○○之 子乙○○知悉告知告訴人丙○○,而以股權移轉、貸款支付等優惠條件多次拉攏 被告等購買等情,業經被告等供述甚詳,且告訴人丙○○對此亦未有何爭執,則 被告等尚有支付買賣價款之能力,應為告訴人丙○○所理解,且告訴人丙○○之 所以出售系爭公司產權予被告等,亦非被告等主動設計爭取而來。(五)本案之 買賣合約中只提及產權之移轉、交付,並未提及股權移轉問題,致有上開移轉股 權數目之爭執,進而應告訴人丙○○之要求,移轉回半數股權及另訂協議書,至 被告戊○○所簽發之三千萬元支票,雖係已拒絕往來之支票,然既係應告訴人丙 ○○之要求而簽發,且其後復有被告甲○○之背書,尤以該支票僅為保證第二期 至第五期買賣價款之兌現,而非以該支票給付餘額,況亦有履行第二、三期部分 價款之事實,既均有如上述,亦尚難以被告等日後未續履行給付餘款,即反推認 其等於立約之初,已無給付能力,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附此敘明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等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本件純屬買賣民事 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 等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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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