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丁○○幫助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將新台幣(下同)約四千萬元貸借予從事 土地代書業務之甲○○,嗣甲○○無力償還,兼因被法院通緝而四處躲藏。乙○ ○為索討債務,乃教唆具有犯意聯絡之施政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丙○○( 原名黃契授)代為索討債務。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丙○○乃糾集具有 犯意聯絡之蔡仁欽(起訴書記載為『阿欽』,另案審理中)、年約二、三十歲綽 號『阿猴』(起訴書記載為『阿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七 股鄉中寮村光復國小後面某處魚塭內「甲○○」藏匿之貨櫃屋,由丙○○等人分 持約一尺半木質警棍,進入該貨櫃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甲○○坐 入丙○○等人駕駛之BMW轎車後座中間,並以膠布「貼住甲○○眼睛」,將甲 ○○押往台南市○○區○○路四三三號施政男姑媽王施承祚所經營『歐美園汽車 賓館』二二六號房(起訴書誤載為二○六號房)內「私行拘禁」,並分派由原住 該房內之胡永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擔任看管之責,而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丙○○等人先喝令甲○○趴在地板上,雙手雙腳以膠布貼綁 ,然後毆打甲○○頭、胸、背部(尚未成傷)。迨乙○○抵達,亦毆打甲○○, 並囑咐施政男等人「如未拿到錢,就將甲○○打死,錢沒拿沒關係」,復「脅迫 」甲○○交出存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存款及密碼後,先行離去。施政男乃脅迫 甲○○先以『歐美園汽車賓館』電話,向香港『花旗銀行』詢問辦理代為領款手 續事宜,並讓甲○○觀看疑似槍械之物,恫稱「長槍朝肋骨打進去,就像蜂窩! 」,並揚言「若不還錢,則一槍將之幹掉,並裝入水泥桶,棄屍於荒郊野外,以 讓家人找不到屍體!」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行事。迨同月十日 下午,施政男復帶同另一「侯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持乙張事先已打字授權書 ,脅迫甲○○簽名,甲○○不得已,乃簽名並指定將所有香港花旗銀行存款證明
明細表、美金支票等寄至施政男指定之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四樓洪鳳雅 住處,另現金則轉匯至台南花旗銀行洪鳳雅帳號內。適當日晚間,施政男姑媽王 施承祚(起訴書記載為施承祚)巡房時,發現甲○○被膠布綑綁倒臥在地上,乃 對施政男行為加以訓斥。施政男等人始基於同一犯意,於翌日將甲○○遷移至丙 ○○女友「丁○○」賃租之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 一室,丁○○知情並同意使用該住處又偶爾代為提供施政男等及甲○○飲食,為 私行拘禁給予助力。嗣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利用打電話予香港 花旗銀行機會乘機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向甲○○收取利息之收據十 五張及施政男等人拘禁甲○○所使用枕頭一個、被單二條、膠布一個、鞋帶一條 、紅絲帶一條等物。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要求丙○○幫伊找甲○○,並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至歐美園找甲○○要求還錢。而被告丙○○亦供承有至歐美園汽車賓館看甲○ ○,並曾借伊女友「丁○○」賃租之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 十四樓之十一室房屋予乙○○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恐嚇等 犯行。乙○○辯稱:甲○○自己說在香港有二百萬港幣要還伊,因為電匯要很 久,所以提供賓館要給甲○○住,因伊沒錢付賓館費用,丙○○就提供育平路 住處,伊沒有付丙○○代價等語;丙○○則辯稱:伊未與另外三人去押甲○○ ,伊與乙○○去看過甲○○後就沒有再去了,乙○○說甲○○被通緝很久,叫 伊找個地方給甲○○住,甲○○在房間內應可以試著打開門等語。(二)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胡永斌、蔡仁 欽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施承祚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 甲○○又係警方接獲其報案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 十四樓之十一室帶回,此有警卷所附臨檢現場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復有及附 表所示施政男等人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被告施政 男等命甲○○從『歐美園汽車賓館』撥至香港及台南花旗銀行通聯資料一份、 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施政男至台南花旗銀行開戶錄影帶及錄影帶翻攝照片(於 該錄影帶中可看出著紅色夾克之施政男於銀行開戶櫃台前走動)、施政男同日 在銀行附近台南市○○路交通違規罰單一紙及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 收據十五張扣案足資佐證。
⑵、其次參以共同被告胡永斌於警訊即供稱:「我不認識乙○○,與他也無債務糾 紛,我們將被害人甲○○擄到台南市○○路四三三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 六號房時,約過三十分鐘後,就見『水餃』(即施政男)及『小黃哥』(即丙 ○○)帶同乙○○進入賓館,並由乙○○出手毆打甲○○,約打了十分鐘才離 去,我從他們的言談之中,才知道是甲○○欠乙○○債務,故乙○○才叫『水 餃』及『小黃哥』帶同我們將甲○○綁架討取債務的」等語(詳警卷第廿三頁
背面)。
⑶、而被害人甲○○亦證稱:乙○○任職於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獲悉伊代客助還二 胎貸款業務,乃於八十三年間至伊經營之正評代書事務所,乙○○與其友人要 求伊代為放款生息,伊因受他人倒債,致前後積欠乙○○約四千萬元,無法清 償,兼因被法院通緝,乃四處藏匿,乙○○即唆使『水餃』等人綁架伊逼債等 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 九十三頁正面)。
⑷、雖然被告乙○○有意避重就輕,惟於警訊時亦不否認有指使利用施政男、丙○ ○等人向被害人甲○○討債,乙○○於警訊中供稱:伊向地下錢莊說明伊被朋 友甲○○倒債,積欠三千二百五十萬元,該集團表明要替伊追討該筆欠款‧‧ ‧伊同意地下錢莊的人替伊向甲○○討債,但伊有要求一定要用和平的手段, 這些人也說如果催討回來的錢多,就抵伊欠的債務,未談及如何分配討回款項 ‧‧‧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付不出利息,告知地下錢莊業者有關甲○○欠 伊很多錢,就影印法院裁定書給他們,因上面印有甲○○的地址等語(詳警訊 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二十九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復供稱:阿猴、阿欽知道 甲○○欠伊錢,要幫伊討錢,伊有請他們幫伊找甲○○,他們找到時,伊與丙 ○○去指認‧‧‧伊有拜託丙○○找地點讓甲○○住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 背面、第七十六頁正面)。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乙○○確有指使利用施政男 、丙○○等人強押被害人甲○○,至台南市『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房及台 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私行拘禁,並強迫逼債 ,允無疑義。被告乙○○事後辯稱:伊未利用丙○○、施政男等人強押被害人 解決債務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⑸、次查共犯胡永斌警訊中即供稱:「平時我都叫『水餃』、『猴哥』、『欽哥』 及『小黃哥』,不過一般都是『水餃』施政男、『小黃哥』黃契授在指揮我們 做事」「是『水餃』、『小黃哥』帶我們前去把甲○○擄回來的」「我是受施 政男『水餃』及『小黃哥』指揮作案的。幕後指使者是乙○○」等語(詳警卷 第廿三頁背面至第廿四頁正面)。
⑹、本院參酌共同被告施政男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沒有到七股 鄉魚塭押甲○○,當天伊和胡永斌在歐美園,伊看過甲○○二次,當天阿欽( 蔡仁欽)打呼叫器給伊,要借歐美園房間給朋友住,後來阿欽來,伊交鑰匙給 阿欽後就出去吃早餐,是伊和胡永斌商量將房間讓出來,伊有看到車上還坐二 個人,吃完早餐伊有上去胡永斌房間找阿欽,伊有看到五個人,是黃契授(丙 ○○)、甲○○、阿欽、阿猴、乙○○,在談債務事情等語(詳偵查卷第八十 一頁正面及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在這期間是伊姑媽看到有人( 指甲○○)被綁來,即質問伊,叫伊要他們走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廿七頁正 面)。何況證人即被告施政男姑媽王施承祚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施政男大姑姑 ,施政男住二二三號房,另有一位叫阿斌(胡永斌)好像住二二六號房,八十 六年二月十日有一次巡房時,在二二六房間有看到一人在地上睡,胡永斌睡床 上,地上之人蓋被子,不知有無被捆綁,地上很亂,胡永斌、施政男住該處都 沒收費,是過年前二、三天胡永斌才來住等語(詳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
;足證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強押被害人甲○○,至台南市『歐美園汽車賓 館』二二六房及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私行 拘禁,並強迫逼債,極臻明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丙○○等言明嗣催 討甲○○債務得手後再予分配各自所得(起訴書記載為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之代 價),為被告等矢口否認,遍查各警訊、偵查卷均查無該項約定,公訴意旨此 部分自有誤認,併此敘明。
⑺、至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共同被告胡永斌雖 於警訊中證稱伊有毆打甲○○,但胡永斌是被刑求的等語,惟查胡永斌未被刑 求其警訊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情,業據承辦員警戊○○到庭證述明確 。又從甲○○被押到被警查獲,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尚有多次連絡等 情,亦經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甲○○被押到他被釋放回去,你和 乙○○見面幾次?有無打電話聯絡?)答:只見一次面,但有通過四次電話, 是我打給他的。他有無打給我,我忘記了,我都是跟他報告處理債務的經過, 因甲○○說他香港有一筆錢,剛好遇到春節,要等到春節過後才能把錢會過來 。」、「(由汽車賓館到地中海大廈,這期間你都有跟乙○○聯絡對否?)答 :是的。」,再參之甲○○押往台南市○○區○○路四三三號施政男姑媽王施 承祚所經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起訴書誤載為二○六號房)內「 私行拘禁」時,被告乙○○尚有前往並毆打甲○○,依此前後情節相互參酌, 被告乙○○與被告丙○○等共犯間始終保持連繫,對於甲○○被私行拘禁始終 知之甚詳,故本件被告丙○○等犯行係由被告乙○○教唆並參與,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無可採。該二 人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未幫忙看管甲 ○○,案發前丙○○僅要求借住數日等語。
(二)惟據本案共同被告謝麗珠(已判決無罪確定)在警訊之供述:甲○○能暫住到 伊家是黃契授(即丙○○)先徵得伊妹妹(丁○○)同意才得以進入,而丁○ ○才於隔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告知係黃契授等人與甲○○有債務問題待 解決,才押來借住幾天,據伊所知,由十一日至二十日被警查獲時,均由胡永 斌一人負責看管,胡永斌除了吃飯時間讓甲○○出房間至客廳自由活動外,餘 則被關在主臥室內不得外出,胡永斌看管甲○○,限制其行動自由,這期間有 黃契授、施政男、阿欽、阿猴等人常去看甲○○,並催討債務,甲○○被押期 間之飲食由伊及丁○○順便訂購便當供甲○○食用等語(見警訊卷第三十-三 二頁)。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當晚有看到胡永斌,過二、 三天才看到甲○○,伊問丁○○才知是黃契授帶來要住幾天,伊只認識黃契授 ,其他不認識,此後伊就天天看到甲○○,還有阿欽、阿猴、胡永斌,胡永斌 都一定在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六 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伊男朋友(丙○○)打電話給伊說要借租住處房間, 並帶一個欠伊錢的人(甲○○)住幾天。伊答應,當日(十日)晚上七時許, 黃契授(丙○○)與施政男及綽號「阿猴」、「阿欽」(蔡仁欽)、「阿斌」
(胡永斌)等人就帶甲○○到伊住處:::甲○○是從二月十日晚上至伊住處 ,住至經警方查獲時都未離開過,平常都是由綽號「阿斌」看守,另施政男、 「阿猴」、「阿欽」、黃契授等人偶爾會去看甲○○,甲○○有時會至客廳看 電視及吃飯,伊都未看到高有遭捆綁,但甲○○在房間內時則伊不清楚,但伊 有聽阿斌說甲○○睡覺時會遭阿斌捆綁,施政男等人有叫伊買便當給甲○○吃 ,甲○○都是穿著同樣衣服,伊有告訴謝麗珠、謝海利說甲○○是欠黃契授等 人的錢,所以被黃契授等人帶至伊住處暫住幾天等語(見警訊卷第三三-三六 頁)。依此情節觀之,被告丁○○顯然當時即明知甲○○係遭丙○○等人強押 至其住處,且除提供其租住處供丙○○等人拘禁甲○○外,又幫丙○○等人訂 便當供甲○○食用,被告丁○○尚難謂係單純礙於情面而同意丙○○等人居住 而已,實對本案私行拘禁甲○○提供助力,為私行拘禁之幫助犯,應可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 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 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 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 ,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 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 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 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 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 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 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合先 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乙○○、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丙○○等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甲○○自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光復國小後某魚塭內,強押 至台南市○○區○○路四三三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內私行拘禁,嗣後將 甲○○押至丁○○賃租之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厦十四樓之十一 室私行拘禁,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為警查獲釋放等情,乙○○、丙○○等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乙○○、丙○○與同案 被告施政男、胡永斌、蔡仁欽、綽號『阿猴』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 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同意被 告利用其住處私行拘禁,並提供食物等,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惟予被告 等私行拘禁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係共同正 犯,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乙○○、丙○○等人為索討債務,將甲○○私行拘禁 於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內,乙○○並對之恐嚇:「如未拿到錢,就將甲○ ○打死,錢沒拿沒關係」,共同被告施政男則讓甲○○觀看疑似槍械之物並對之
恫稱:「長槍朝肘骨打進去,就像蜂窩」、「若不還錢則一槍將之幹掉,並裝入 水泥桶,棄屍於荒郊野外,以讓家人找不到屍體」等語,依前開說明,乙○○此 部分恐嚇之行為,應包含在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只能論以強制罪,無 再適用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所犯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又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海利、謝 麗珠、陳美雅未參與被告乙○○、丙○○等人妨害自由犯行,並無共犯關係(已 判決無罪確定),然原審竟對於被告謝海利、謝麗珠、陳美雅一併論以共同正犯 ,自有未洽。另被告丁○○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惟予被告等私行拘禁行 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已如前述,乃原判決主文除諭知乙○○、丙○○共同私行拘禁之罪名外,復又贅 予宣告同條項後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補充規定之罪名,自非妥適。至所犯強 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又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可言,原審另 論強制罪亦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 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尋正當法律途徑追索債務,竟教唆丙○○等人以強行之手段為之,另被告丙○○素行不良,以私行拘禁方法為人討債,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乙○○為被害人甲○○倒債高達四千萬元,甲○○ 四處躲藏逃避債務未能償還,亦屬非是,並斟酌丁○○明知而仍提供場所予被告 等犯行幫助,然念其尚提供食物予被害人食用,被害人未對其追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幫助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表所示物品,乃共同被告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被告 所有,業據施政男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乙○○向甲○○收取利息之收據十五張及錄影帶一卷,均非被告丙○○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丁○○ 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乙○○為被害人甲○○倒債高達四千萬元,甲○○四處躲藏逃避債務未 能償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丁○○僅因男友之託,未能審慎思考 ,遽予助力,惟事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枕頭 一個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被單 二件 同右
三 膠布 一個 同右
四 鞋帶 一條 同右
五 紅絲帶 一條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