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09號
TNHM,90,上更(一),409,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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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存證信函未○○收受聯與郵局留存聯寄件欄上偽造「黃○○」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 ,化名「阿文」,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陸續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中刊登「一- 五萬、身分證、上班小姐、二四H」之貸款營業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為聯絡工具,趁借款人急迫之際,以貸予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每十天(一期)收取一千五百元(借款人宙○○、亥○○、天○○部分)、 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按係以借款人丙○○借款五萬八千元,利息一萬一千元計算 )、及二千元(其餘借款人部分)不等之高額利息(即相當於按「百分之五百四 十七點五」、「百分之六百九十二」、及「百分之七百三十」不等之週年利率計 算利息),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出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每人次貸放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予戌○ ○等共二十八人(詳見附表二所示)。己○○於同年八月間,為達向借款人未○ ○追討借款暨避免以其本人名義發存證信函催討債款易遭查獲之目的,竟利用不 知情某成年人在臺南市○○路偽刻借款人「黃○○」私章,並以黃○○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予未○○追討借款,而持上開偽刻「黃○○」私章,在該存證信函寄件 人欄下偽造「黃○○」印文(一式三聯),足生損害於黃○○。嗣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七號前,為警方人員 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有貸款,但無收回貸 款,亦未收到利息,無重利可言,且開設餐飲業,並有參與勞工保險,非為常業 ;又雖刻「黃○○」私章用以發存證信函,惟有經黃○○同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己○○確有前揭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 時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玄○○、巳○○、蘇冠琦、戊○○、宙○ ○、乙○○、宇○○、辛○○、寅○○、潘昆海、地○○、未○○、申○○、亥 ○○、庚○○、午○○於警訊時;被害人丙○○、癸○○於警訊及上訴審調查時



(詳上訴審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第一二0頁);被害人辰○○於本院調查 時(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卯○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係其胞弟辰○○持其身分證向被告借款屬實(詳本院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6、7、8(酉○ ○、邱國平、申○○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張)、9、所示之物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二十三張(戌○○、玄○○、巳○○、蘇冠琦、戊○○、宙○○、癸○○、 丙○○、乙○○、宇○○、辛○○、寅○○、潘昆海、地○○、未○○、亥○○ 、周素秋、午○○、卯○○、黃○○、丑○○、甲○○、子○○等扣案之國民身 分影印附卷)、申○○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係正本影印附卷,正本已發還 申○○)、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九紙(認領身分證十八紙、認領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況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何種人會來借這種錢?)銀行沒辦法借的人、或臨時 要用錢...大概都是要應急用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足證被告於戌○○等借款人向其借款時,已明知戌○○等借款人係處於 急迫之窘境,始願以高額利息向其借款無疑。
㈡被告於上訴審調查時供稱:擔保品之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子○○、毛雅萍之 擔保品本票未有發票日,則為到期日之前十日為借款日等語(詳上訴審卷第一七 一頁反面),並依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及卷附之擔保品資料,則被 告經營貸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若借得一萬 元,須開具加倍金額之本票質押,且利息為每一萬元每十日(一期)收取一千五 百元(借款人宙○○、亥○○、天○○部分)、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借款人丙○ ○部分)、及二千元(其餘之借款人部分)不等之高額利息,易言之,收取按「 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其計算式為:1500/10000/10x365=547.5%)、「百分 之六百九十二」(其計算式為:1897/10000/10x365=692%)、及「百分之七百三 十」(其計算式為:2000/10000/10x365=730%)不等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顯 然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衡以目前 民間借貸習慣及銀行業界利率水準,已達苛酷程度,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應可斷言。被告縱辯稱:有的借款人未償還借款,伊未取得任何利息云云 ,但被告既已取得借款人之身分證及二倍借款之本票為擔保,詳如附表二所示之 擔保品,如借款之被害人未為償還借款或支付利息,被告仍可由擔保品求償,是 被告仍難辭重利罪責。
㈢被害人戌○○、玄○○、巳○○、蘇冠琦、戊○○、宙○○、癸○○、丙○○、 乙○○、宇○○、辛○○、寅○○、潘昆海、地○○、未○○、申○○、亥○○ 、庚○○、辰○○等均因需款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 亦據於彼等於警訊時或審理中陳述綦詳,據戌○○於警訊時供稱:要養小孩不得 已始借款等語;玄○○於警訊時供稱:因缺錢用才借錢等語;巳○○、地○○、 未○○、申○○、庚○○於警訊時供稱:因急需用錢才借款等語;蘇冠琦於警訊 時供稱:因要繳會錢才借款等語;戊○○於警訊時供稱:因欠錢急用等語;宙○ ○於警訊時供稱:因母親生病急用才借錢等語;乙○○於警訊時供稱:因家庭及 房屋貸款要用等語;宇○○於警訊時供稱:因要付房租才借款等語;辛○○於警



訊時供稱:到台南需用錢才借錢等語(以上詳各該被害人警訊筆錄);寅○○於 警訊時供稱:因要繳信用卡費用等語(詳偵卷第十八頁反面)云云;潘昆海於警 訊時供稱:我要到臺北才借款錢做家計等語(詳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亥○○、 午○○於警訊時供陳:因家中急需用錢才借款等語(詳偵卷第二八頁反面、三二 頁反面);丙○○於警訊及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因要付支票票款才借貸等語(詳 丙○○警訊筆錄及上訴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癸○○於警訊及上訴審調查時供 陳:因急需款項付修理車輛之費用,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詳癸○○警訊筆錄及上 訴審卷第一二0頁正面);辰○○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當時因案遭通緝,為了 生活,始向被告借貸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其他之被害人酉 ○○、黃○○、丑○○、甲○○(原名毛雅萍)、子○○、天○○、丁○○、壬 ○○○等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函查上開被害人住所後,依新址送達, 惟除酉○○、天○○合法送達外,餘均無法送達,嗣本院依法拘提酉○○、天○ ○二人無著,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檢附之戶籍謄本各八份、台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拘提報告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此部分調查途徑已 窮。另衡諸常情,若非有急迫情事,一般人並不至同意前述苛刻條件向他人借款 ,且按經營地下錢莊均屬利用人急迫之時,貸與高利,以獲取暴利,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復參以前揭被害人戌○○等人向被告借款原因之供述,足認被告係利用 他人急迫情形而貸款,應無可疑。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申言之, 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 生存者為必要,因此,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卻預定苛刻條件,刊登報 紙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籍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借款,而博取重 利,且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經營上開借貸行業,迄至同年八 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止,長時間經營重利借貸業務達數月之久,放款人數甚多(詳 如附表二),依前揭意旨說明,被告自始即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之意思,並反覆為 此同種類行為,應成立常業重利罪,縱被告有其他職業,仍應論以常業犯。是被 告辯稱:開設餐飲業云云,不構成重利常業犯等詞,尚無足採。又本院上訴審函 查勞工保險局,被告雖有參加勞工保險乙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保承 字第一00三八七一號函附卷可憑(詳上訴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仍難辭常業罪行,殆無疑義。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臺南市○○路偽刻借款人「黃○○」私章,並以黃○ ○名義發存證信函予未○○追討借款,而持上開偽刻「黃○○」私章在存證信函 寄件人欄下偽造「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未○○無法聯絡 ,才偽造黃○○私章寄存證信函予未○○等語(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警 訊筆錄);於偵查中坦承:「(偽造一顆黃○○之印章,發函給未○○?)是的 ,印章是八十七年八月初在南市○○路請人刻的。」等語(詳偵卷第九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均實在,我也有刻



黃○○的印章...」、「(對在警訊及檢方偵查時所言有何意見?)均實在. ..」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甚詳,並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怕 被查到,才刻黃○○之私章寄存證信函予未○○等情(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一編號3存證信函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扣案附表一編 號4偽刻「黃○○」私章一枚可資佐證,準此被告為達向借款人未○○追討借款 暨避免以其本人名義發存證信函催討債款易遭查獲之目的,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人在台南市○○路偽刻借款人「黃○○」私章,並以黃○○名義發存證信函予未 ○○追討借款,而持上開偽刻「黃○○」私章在該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下偽造「黃 ○○」印文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上訴審及本院空語辯稱:刻 印章,有經黃○○同意云云,自難採信。被告請求傳訊黃○○,經本院多次傳訊 黃○○,均無法送達(黃○○行蹤不明,戶籍未遷,由戶政機關遷入戶政事務所 無法拘提),惟此部分事證已明,黃○○雖未到庭,被告仍難辭偽造文書犯行。 ㈥雖被害人酉○○於上訴審調查時供稱:非伊向被告借款云云(詳上訴審卷第六九 頁)。然酉○○確向被告借款四萬元,而由邱國平擔任保證人乙情,已據被告於 上訴審調查時供承甚詳(詳上訴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並有酉○○不否認其親自 書立之八萬元本票、借據各一紙,及邱國平書立之借據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堪認 酉○○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四萬元無訛。另癸○○於上訴審 調查時雖供陳:於八十七年八月時,係向被告借款「八萬元」云云(詳上訴審卷 第一二0頁正面)。惟癸○○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係四萬元一節,已據其於警訊時 供陳明確,核與被告供稱之數額相符,況張建勳於上訴審時亦供稱其借款時,係 開立八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實拿金額先扣十天利息八千元等情(詳上訴審卷第 一二0頁正面),復佐以被告放款時均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以為 擔保,且被告放款之利息大多均以放款一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二千元計算,則 借款四萬元,十天利息應為八千元等情,並有其簽發之八萬元本票一紙附於警卷 可參,足認張建勳供陳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為八萬元,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準此, 張建勳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四萬元,至為明灼。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印章 蓋於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印章為間接正犯,惟此部分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貸以附表二 編號、丁○○、壬○○○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業據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 有常業重利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漏列附表二編號、丁 ○○、壬○○○,並將附表二編號4辰○○誤列為卯○○,容有未洽。㈡被告放 款之利息,以貸出本金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及 二千元不等之高額利息,原審認定被告放款之利息,均以貸出一萬元,每十天收



取二千元利息,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㈢原審尚認定被告偽造黃○○之「署 押」寄發存證信函予未○○,而將存證信函上「黃○○」之署押宣告沒收,然該 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下雖書有「黃○○」名字,然此乃該信函之內容,並非署押, 原審前開認定,即有未洽,況上該存證信函原審既已宣告沒收,則上開署押既已 附隨於該存證信函上,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仍重覆宣告沒收,即有未 妥。㈣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為三十一張,原判決誤載為三十張;國民身分 證之影本共計二十六張,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五張,亦有未妥。㈤附表一編號2本 票三十一張、編號6保管條一紙、編號7借據三紙,係被告貸放款項之憑證,原 判決予以沒收,洵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人急 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非鉅,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用之物,皆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黃○○」印章一顆,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按被告以「黃○○」名義寄發予未○○之存證信函係 一式三聯,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除 附表一編號3被告留存聯外,尚有收件人未○○收受聯,及郵局留存聯二份,然 該二份被告既寄予未○○收受及郵局留存,顯非被告所有,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二聯寄件欄上偽造「黃○○」之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本票三十一張、保管條一紙、借據三紙 ,係被告貸放款項之憑證,為被告債權之證明,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或犯罪所得之 物,不宜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一編 號8、9、所示之物,均係犯罪證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留存聯存證信 函寄件欄上偽造「黃○○」之印文,因該印文已附隨於上該已依法宣告沒收之存 證信函上,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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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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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 │一具 │被告所有併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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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三十一張 │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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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證信函(被告│一份 │被告所有併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留存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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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印章(黃○○名│一顆 │刑法第二一九條應沒收之物 │
│ │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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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帳冊 │二本│被告所有併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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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管條 │一紙 │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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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借據 │三紙 │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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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酉○○、邱國平│各一張共計三張 │犯罪證據 │
│ │、申○○國民身│ │ │
│ │分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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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日報分類廣│一份 │犯罪證據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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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告費收據(僅│二紙 │犯罪證據 │
│ │屬成本支出之憑│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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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正本│五枚 │被害人黃○○、丑○○、甲○○、│
│ │ │ │子○○、證人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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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口名簿正本 │一紙 │被害人天○○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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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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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所得高利貸(│擔 保 品│
│號│ │八十七年 ││十天利息)暨│ │
│ │ │ │ │換算之週年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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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戌○○│八月十三日│二萬元 │四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四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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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酉○○│五月二十三│四萬元 │八千元;利率│八萬元借據;八萬元本│
│ │ │日 │ │730% │票;邱國平六十四萬元│
│ │ │ │ │ │借據;酉○○、邱國平
│ │ │ │ │ │身分證影本(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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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八月十七日│六萬元 │一萬二千元;│身分證影本(宣告沒收│
│ │ │ │ │利率730%│)、十二萬元本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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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二萬元借據據、土地所│
│ │ │ │ │ │所有權狀保管條、土地│
│ │ │ │ │ │所有權狀正本(已發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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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辰○○│五月十五日│二萬元 │四千元;利率│卯○○身分證正本(未│
│ │ │ │ │730% │發還)、四萬元本票(│
│ │ │ │ │ │辰○○以卯○○名義簽│
│ │ │ │ │ │發 │
├─┼───┼─────┼─────┼──────┼──────────┤
│5│玄○○│八月十三日│三萬元 │六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六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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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戊○○│八月十二日│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三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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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潘昆海│八月十一日│二萬元 │四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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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30% │、四萬元本票 │
├─┼───┼─────┼─────┼──────┼──────────┤
│8│癸○○│八月十五日│四萬元 │八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八萬元本票 │
├─┼───┼─────┼─────┼──────┼──────────┤
│9│蘇冠琦│八月十二日│一萬二千元│二千五百元;│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五百元 │利率730%│、二萬五千元本票 │
├─┼───┼─────┼─────┼──────┼──────────┤
││黃○○│五月九日 │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未發還)│
│ │ │ │ │730% │、五萬元本票 │
├─┼───┼─────┼─────┼──────┼──────────┤
││地○○│五月十五日│四萬元 │八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八萬元本票 │
├─┼───┼─────┼─────┼──────┼──────────┤
││宙○○│八月十四日│二萬元 │三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547.5%│、二萬元本票二張 │
└─┴───┴─────┴─────┴──────┴──────────┘
┌─┬───┬─────┬─────┬──────┬──────────┐
││寅○○│五月十六日│四萬元 │八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八萬元本票 │
├─┼───┼─────┼─────┼──────┼──────────┤
││庚○○│五月二十九│二萬元 │四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日 │ │730% │、四萬元本票 │
├─┼───┼─────┼─────┼──────┼──────────┤
││未○○│四月十日 │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五萬元本票 │
├─┼───┼─────┼─────┼──────┼──────────┤
││丙○○│八月十七日│五萬八千元│一萬一千元;│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利率692%│、十二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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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八月二十二│一萬元 │二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日 │ │730% │、二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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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八月十日 │六萬元 │一萬二千元;│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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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利率730%│、十二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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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五月二日 │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未發還)│
│ │ │ │ │730% │、五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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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八月二十一│四萬元 │八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日 │ │730% │、八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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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八月二十日│三萬元 │六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六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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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五月二十日│二萬元 │四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730% │、四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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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六月二十日│六萬元 │一萬二千元;│身分證正本(未發還)│
│ │ │ │ │利率730%│、十二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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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八月十九日│三萬元 │四千五百元;│身分證正本(已發還)│
│ │ │ │ │利率547.│、六萬元本票 │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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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四月五日 │二萬元 │四千元;利率│身分證正本(未發還)│
│ │ │ │ │730% │、八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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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六月十日 │二萬元 │三千元;利率│四萬元本票、戶口名簿│
│ │ │ │ │5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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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五月八日 │二萬元 │一萬六千元;│四萬元、二萬元本票各│
│ │ │ │ │利率730%│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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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月十一日│一萬元 │二千元;利率│ │
│ │ │ │ │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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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康月│五月十四日│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利率│五萬元本票二張 │
│ │ │ │ │730% │ │




│ │ 金├─────┼─────┼──────┤ │
│ │ │五月三十日│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利率│ │
│ │ │ │ │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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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