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3號
TCBA,106,再,3,2017062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再 審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參 加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4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461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0月13日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判字 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分別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 轄,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月12日106年度裁字第22號 裁定移送本院,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即承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鎮鎮○ 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即出租人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第 16號,下稱系爭15號、16號耕地租約),租約於103年12月3 1日期滿,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訂租約, 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算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 收支後,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 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 償再審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認定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要件時,依該項法條文 字內容觀之,出租人若不受前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而收回耕地,須符合「鄰近土地為 出租人自耕地且經營農場」、「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之要件,倘出租人縱有土地相鄰,並非自行耕作,或 未經營農場,或目的並非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者,即與該條規 定不符。而所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從法條文字以「出 租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非「出租人為經營農場」, 即徵此項須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而 不得僅止於「計畫」之階段,更非出租人有自耕能力即等同 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否則法條文字何以作此區別,同 項亦無須再特別為此可收回自耕之規定,且如認出租人只要 提出其能自任耕作,或表示自己預計經營家庭農場即可收回 耕地,形同廣開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大門,亦與同條係為保障 承租人之目的有違,此有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3 號裁定維持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稽。又依同院75年度判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 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等語 ,出租人依同條項規定,以其為擴大經營農場而收回耕地時 ,須有客觀證據,而不得逕以出租人片面空言主張為據。 ㈡參加人以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並提出其所有相距系爭耕地15公里內之溪湖鎮河興段325地 號之鄰近耕地(下稱系爭鄰近耕地)作為佐證,是系爭鄰近 耕地是否由參加人進行耕作,抑或出租予第三人,自屬重要 。蓋倘系爭鄰近耕地實際出租予第三人,則難認參加人原有 經營家庭農場,更難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可言。乃本院 原審審理時,竟未就系爭鄰近耕地是否確實由參加人收回耕 作乙節為調查,堪認應屬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



。又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裁判後,再審原告之兄長曾數 次前往系爭鄰近耕地查看,發現該地並非由參加人耕作,進 一步詢問耕作者,始獲悉系爭鄰近耕地出租予第三人楊成漢 一家耕作多年,且耕作所得均為第三人楊成漢一家所有,參 加人根本未自任耕作,此有再審原告與第三人楊成漢、楊成 漢之母親邱秀氣間之對話可憑;另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 秀氣在與再審原告之子言談中,並透露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梅姬風災補助時,曾由參加人出具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 )協議書,以證明參加人確實將系爭鄰近耕地出租予第三人 楊成漢,故倘如通知第三人楊成漢到庭訊問,或向彰化縣政 府函查參加人出具予第三人楊成漢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 約)協議書,即足證明參加人將系爭鄰近耕地出租予第三人 楊成漢耕作,而非由參加人自任耕作。而此立證方法雖早已 存在,但再審原告係在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 致未能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請求調查, 如為調查,則參加人所持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 回系爭耕地之理由即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可獲致有利之判決 。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非但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外 ,並有未經發現之有利於再審原告證物存在,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4年1月7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再審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四、再審被告則以:
參加人雖設籍於臺北地區,但有可得耕作等事實,又出具自 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且參加人之家人也可以幫忙耕作,又參加人其精神 正常,尚有決策自主能力,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並親自掌握 耕地經營權同時兼委託他人共同耕作,自屬有自耕能力。是 再審原告僅以出租人委由他人全權處理則難謂有從事農業經 營而為家庭農場為由,遂主張參加人無法實際從事系爭耕作 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有違及法律誤解之虞,不足採信。再按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 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而 言,亦即「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 」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或非以 耕作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而係依賴其他補助、免稅收入 或其他財富維生,縱使少了耕作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



維持生活,或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非因少了耕作收入之故, 是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顯應列入審查。參加人於言詞辯 論時既然已明確表明收回系爭耕地,並擬委託其家人或他人 代耕,又親自掌握經營權或決策能力,則再審原告所指稱事 項顯與實際事實不符。從而,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調查審 認後,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應 屬確定,再審原告又恣意指稱事實調查或證據判斷等問題, 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實審究,尚不足作為再審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雖設籍於臺北地區,但有可得耕作等事實,又出具自 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且參加人之家人也可以幫忙耕作,又參加人其精神 正常,尚有決策自主能力,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並親自掌握 耕地經營權同時兼委託他人共同耕作,自屬有自耕能力。是 再審原告僅以出租人委由他人全權處理,難謂有從事農業經 營而為家庭農場為由,遂主張參加人無法實際從事系爭耕作 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有違及法律誤解之虞,不足採信。再按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 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而 言,亦即「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 」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或非以 耕作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而係依賴其他補助、免稅收入 或其他財富維生,縱使少了耕作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 維持生活,或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非因少了耕作收入之故, 是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顯應列入審查。參加人於言詞辯 論時既然已明確表明收回系爭耕地,並擬委託其家人或他人 代耕,又親自掌握經營權或決策能力,則再審原告所指稱事 項顯與實際事實不符。從而,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調查審 認後,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應 屬確定,再審原告又恣意指稱事實調查或證據判斷等問題, 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實審究,尚不足作為再審之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蓋確定之終局 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 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 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 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 ,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 止爭之本旨。準此,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 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 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並提出其所有相距系爭耕地15公里內之系爭鄰 近耕地作為佐證,是該耕地是否由參加人進行耕作,抑或出 租予第三人,自屬重要,本院原審審理時,竟未就該耕地是 否確實由參加人進行耕作乙節為調查,應屬有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裁判後,始獲 悉該耕地出租予第三人楊成漢一家耕作多年,且耕作所得均 為第三人楊成漢一家所有,參加人根本未自任耕作,此立證 方法雖早已存在,但再審原告係在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 後始發現,致未能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請求調查,如為調查,則參加人所持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理由即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可獲致



有利之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 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 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 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 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 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 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 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 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 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 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 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 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 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立 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耕地租約期滿 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蓋減租條例及 其相關法律,原係優厚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生活依據,對於 出租人之所有權權能有所限制,而經社會經濟環境改變, 由農業社會逐漸發展以工商經濟為主,此與當時立法之社 會發展實況有所差距,對於農地權利之移轉及整體農業經 營產生不利影響,亦常有租佃雙方對立及紛爭之情形。是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 26日公布,28日施行以後已排除了修正後之耕地租賃對「 減租條例」之適用,惟修法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卻仍存續 有效,其等相關法律所建構之耕地租佃制度,迄今猶存。 而三七五減租政策之實施於保護佃農的同時,實亦對土地 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了限制,於現今社會經濟環境下,應 對於承租人及出租人予以適當之權益平衡,符合法定要件 及合理能結束三七五租佃關係,符合近年來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積極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期以公平租賃方式



整合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活化農村生產,提升農 業之國際競爭力。
⒉次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 補償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9條所明定。準此, 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原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 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 )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 之基本生存權,並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惟當承 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則 原核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 存在,此時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 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由出租人收回,合併耕地從 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 高,而有其法理、事實上之正當及必要性。
⒊系爭耕地續租爭議,前經本院原審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定再審原告即承租人並不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 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原審 並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㈡4. 規定,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 僅須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 登記謄本等,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計畫等相類似文件,檢視參加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並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參 加人於105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其子楊仲禮係 國立中興大學畢業,可以幫忙耕作等語,認定參加人雖年 近80歲,且設址於臺北市,但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 能力,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並擬委託其已成年之子代 耕,而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即有自耕能力(本件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㈤、㈥參照,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 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又查,參加人前向 再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並提出其有相距系爭512、513地號土地15公里內之耕地



即系爭鄰近耕地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符前開 說明所揭示同條項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活化農村生產之 立法及行政政策目的,且符合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至是否 由參加人實際耕作,並非所問,是再審被告依法審查無訛 後,作成原處分,並經訴願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要無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就該 耕地是否確實由參加人收回耕作為調查,而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 酌之情,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再審原告雖稱依其與楊成漢及其母邱秀氣間之對話可知 系爭鄰近耕地非由參加人實際耕作,若通知第三人楊成漢 到庭訊問,或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參加人出具予第三人楊成 漢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亦足證明參加人 並未實際耕作,而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稱有再 審原告、楊成漢及其母邱秀氣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如再證 三、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空白範例如再證四 可證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號卷,下稱最 高行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然查,遍觀本院卷及最 高行卷,均查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證三及再證四,故再審 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據甚明。次查,本院原審雖就再審原 告所稱參加人並未自任耕作等情,依參加人於本院原審言 詞辯論時到場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主張參加 人收回系爭土地,無欲自任耕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本 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㈥、4.參照,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且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自耕,本不以參加人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 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亦屬之,業據本院原 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㈥、2.參照 ,同卷第39至40頁),則再審原告縱於本件再審有提出上 開證據,或縱經本院通知第三人楊成漢到庭為證,惟此等 證據均係用以證明參加人並未自任耕作之證據,惟因參加 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並不以參加人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參加人已擬委託其已 成年之子楊仲禮代耕,其已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 已有自耕能力,業經本院原審認定無訛,故再審原告於本 件再審主張調查之證據,縱屬本院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惟縱經本院斟酌後,亦無法否定參加人之自耕能力,故該



等證據仍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並不該當 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仍無可採 。至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經 核乃本院就該案之耕地所有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收回耕地之申請,依客觀證據認定其未從事農場經營, 且不能自任耕作,自始不符合同條項規定,且其無農業經 營之事實,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 ,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陳述,有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形等情,而駁回其訴;又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係以該案之耕地所有人目 前並未有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而係以其所有另一耕地面 積太小,計畫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經營農業,甚且對該案 耕地上之水稻究屬何人種植均不知悉,而認定其於申請時 顯非有從事農作之事實,並非屬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 依同條項規定申請收回該案耕地自耕,自與規定要件不符 等情,而駁回其上訴。準此,上開2件裁判之原因事實與 本件並非相同,自無從引為本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再審原告據上開2件判決,爭執參加人非該當同條項所定 之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