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 萬善堂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有置放於車 內之鐮刀一把,對甲○○之背部猛刺一刀,致甲○○受有左側背部穿刺傷之傷害 ,嗣因甲○○之追訴,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並 扣得鐮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僅承認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時,不慎將所持鐮刀刺 入告訴人背部之事實,惟辯稱伊吃了藥,才失去理智無傷害之意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以鐮刀故意刺傷告訴人甲○○之背部,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背部穿刺傷之傷 害,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察局指訴在卷,並指明係由被告從車內出取出之鐮 刀刺傷者,復有告訴人所提之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雖該診 斷證明書姓名者為「林得富」,但仍可認定係甲○○之誤,且為被告不否認, 可為證據,此外尚有鐮刀一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以鐮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相當 明確,可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解因手持鐮刀抵抗、扭打,始將告訴人推倒,鐮刀不慎刺入告訴人背 部等語,但衡情量理,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在先,手持鐮刀在後,自非單純以之 為防衛,應有傷害之意,而且被告既手持鐮刀,如告訴人欲加以傷害,何須與 之扭打,直接反擊即可,又雙方果真扭打,手持鐮刀更是不便,焉有不予丟棄 或掉落?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因吃藥始失去理智云云,惟被告既已吃藥何以會 前往理論而發生本件傷害?且何以以前均未如此供述,是被告翻異其詞尚非可 採。又被告辯說無傷害之故意,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以扣案之鐮
刀一把係被告從車內取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明,應屬被告所有 ,且可認定,雖被告供稱在現場所拾得,應非事實,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