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1年度,1號
KSDV,101,勞再易,1,201204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被告  華鏵食品公司
訴訟代理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 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事由者,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9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 詎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間無故將伊記3 大過予以開除,事後 則對法院佯稱係伊自動離職,拒絕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下 同)15,500元及資遣費111,083 元,合計126,583 元。惟伊 自遭再審被告違法解僱迄今,均覓無工作,每月僅能仰賴3, 500 元之養老津貼維生,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伊遭違法解僱 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97 年11月5 日宣判,該判決並於97年11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系爭事件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情事,揆諸前引規定,系爭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 原告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是自97年11月 7 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7 日提 起再審之訴,應堪認定。惟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 卷第1 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1/1頁


參考資料
華鏵食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