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曾美玲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
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自承其自84年3 月起自 營美容美髮店,年收入達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 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期間,卻陳稱每月營收僅2 萬 元,而有低報營業收入情事,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每月營收2 萬元之基礎事實核定更生方案,係有未當。又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顯示,其清償總額僅占全部債務總額24.08%, 實有過低,而相對人出生於55年間,現年46歲,其未成年子 女郭襄誼、郭修華分別出生於82年6 月間、87年6 月間,可 預期相對人更生期間因子女陸續成年,得減少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而有餘力提高清償金額,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遽認相 對人自102 年6 月起僅按月清償5,625 元為已足,容失公允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6 年,分72期,按月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於第一階段(即102 年7 月之前)每期清償3,500 元 ,於第二階段(即自102 年7 月起)每期清償5,625 元,清 償成數為24.0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 1年1 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可行,予以認 可。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時,固 陳報當年度自營美容院之收入為2 萬元,復提出前置協商收 入切結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29頁)為憑,另依相對人9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其於當 年度尚有其他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暨利息所得共161,999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更生卷 第120 頁),惟系爭更生方案作成時點為101 年1 月18日, 宜按相對人於100 年度更生程序開始後,向本院執行處所陳 報之相關收入、支出,作為相對人還款資力之衡酌基準,始 為適當。聲明人主張按相對人於93年間聲請協商時所陳報之 收入作為系爭更生方案還款資力之認定基礎,本院審酌上開 時點距系爭更生方案作成時已達7 年,期間適逢金融風暴、 經濟蕭條、物價上漲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實難期待相對人 於101 年間仍能獲取於93年間金融風暴發生前等額之營業收 入,聲明人前開主張容有過苛,而不可採。
㈡據相對人陳報其於100 年間自營美容院之收入為每月2 萬元 ,經扣途經營美容院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5,000 元後,每月 營收淨利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又相對人按月領 有單親補助1,800 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更生卷第70頁), 再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 項第1 至3 款、第44條規定,相 對人與郭襄誼、郭修華得以亡夫郭榮隆(於98年4 月27日死 亡)之遺屬身分,自98年5 月起按月支領遺屬年金4,500 元 (每人各1,50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每月領取5,250 元(每人各1,750 元),迨102 年6 月間如郭襄誼年滿20歲 且未在學,則自斯時起相對人與郭修華每月得領取之遺屬年 金為4,375 元等情,有卷附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6 日保國四字第10010091040 號函為憑(見更生卷第145 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0 8 頁),是以系爭更生方案作成時即101 年1 月間,相對人 之每月收入為22,050元(即15,000+1,800+5,250=22,050 ) ,惟自102 年6 月起,其得領取之遺屬年金因郭襄誼成年而 減少,故每月收入減為21,175元(即15,000+1,800+4,375=2 1,175 元),應堪認定。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為16,300 元作為衡酌償債能力之基礎,核與前揭相對人所陳報之最新 財產情狀不符,尚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於郭榮隆去世後,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襄誼、郭 修華,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更生卷第110 至112 頁),而相對人已申請減免郭修華之書籍費與營養午餐費, 並以特殊境遇家庭為由,申請減免郭襄誼之學雜費60% ,至 於相對人與郭襄誼、郭修華之住所則由相對人之胞弟曾國明
無償提供,故相對人與郭襄誼、郭修華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約為1 萬元(相當於每人每月3,300 元)等情,業據 其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6 月1 日市社局二 字第0980024387號函、99年1 月5 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99000 0347號函可憑(見更生卷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4 頁) ,參以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7 月起至12月止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146元(見本院 卷第8 頁),如按相對人及其子女一家三口計算,彼等每月 所需最低生活費為33,438元等情可知,相對人陳報之必要生 活費用1 萬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足認其已竭 力撙節用度以清償債務。是以相對人於100 年度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其每月可資清償債務之餘款為12 ,050元(即22,050-10,000=12,050) ,惟自102 年6 月起相 對人之每月收入減為21,175元,並因郭襄誼成年已有能力負 擔自已生活費用,而得扣減此部分生活費用支出3,300 元, 故相對人自102 年6 月起可資用以償債之餘款為每月14,475 元(即21,175-[10,000-3,300]=14,475)。原裁定固以相對 人一家三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800元作為審度相對人支出 之基礎,惟綜觀全卷卷證,相對人除於99年7 月14日具狀陳 明一家三口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1 萬元外(見更生卷 第141 頁),再無其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陳述或舉證,原 裁定前開判斷容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㈣從而,相對人按其資力於101 年1 月系爭更生方案作成時, 每月得清償債務12,050元;自102 年6 月起每月得清償債務 14,475元,應堪認定,故核計相對人於6 年更生期間(即自 101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得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000, 975 元(即[12,050 ×17]+[14,475 ×55]=204,850+796,12 5=1,000,975 ),占相對人負債總額1,540,630 元之64.97% ,相較於系爭更生方案命相對人自101 年1 月起按月清償3, 500 元,自102 年6 月起按月清償5,625 元,經核計於6 年 更生期間得清償之債務總成數僅24.08%,即難認原裁定所認 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係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尚非適當公允,聲明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既有未當,而屬無可維持,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惟 相對人於原裁定發回後,倘因情事變更致財力見絀,而有不 能履行更生方案情事,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開始清算 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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