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高櫻芳
被 告 潘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
度附民字第2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購買東鑫公 司會員卡加入會員,97年1 月固有領到折價券,原告本欲換 取現金,然97年2 月東鑫公司發生問題並未給付,被告及歐 純名、邱柏侖、鄭漢桂、鍾爵蓮(前開4 人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00 元,被 告等人詐騙後未履行當初承諾事項,又避不見面,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痛苦,併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與前開 詐騙金額合計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與歐純名、 邱柏侖、鄭漢桂、鍾爵蓮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 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 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 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 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 闡釋甚明。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 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84年度台 抗字第448 號、100 年度抗字第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抗字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 號、98年度上字第2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潘冠德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 162 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 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 第2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觀諸 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 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 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 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 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 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顯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及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非就具體保障投資人個別所受損害 之立法,又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 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政策, 特制定本法」,此所稱之「保障存款人權益」屬「健全銀行 業務經營」之立法目的之反射利益,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 之性質所致,尚難謂該等法律為保障私人法益之立法;是以 ,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亦即, 原告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㈡又被告另被訴推銷、販售第1 張尊榮卡予原告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 要件不合,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東鑫公司於營業期間確實有依約發放禮 券、折價券予會員使用,縱嗣後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尚難斷 稱施用詐術以詐欺罪責相衡,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業 經刑事法院為無罪之認定,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㈢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 序,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四、至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鄭漢桂、鍾爵蓮部分,業經本 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