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方慧珍
被 告 潘冠德
林佳鋒
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附民字第3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間加入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東鑫公司)會員申購禮券,被告及歐純名、邱柏侖 、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前開5 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自97年1 月起即未履行契約內容發放禮券及 折價券,藉故拖延,造成原告財物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給 付原告新臺幣228,920 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冠德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認與違 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由被告潘冠德招攬之被害人,而依前開刑事案 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潘冠德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被害 人亦僅有郭明郎、陳玉珊及高櫻芳3 人,原告並非被告潘冠 德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
㈡被告林佳鋒、東鑫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相對人, 除刑事相對人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佳鋒、東鑫公司均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被告 ,且非檢察官起訴及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潘冠德共同為 本件侵權行為之共犯,原告既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潘 冠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對被告林佳鋒、東鑫公司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不得對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 、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節,前 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綜上所陳 ,其對非本案刑事被告之林佳鋒、東鑫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 序,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四、至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部分 ,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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