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黃輝雄
黃泉
黃川
黃陞
黃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賴玉珍
黃昱霖
黃昱維
黃瓊儀
黃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黃輝雄、原告黃泉、原告黃川、原告黃陞、原告黃明各新臺幣壹仟壹百零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輝雄、原告黃泉、原告黃川、原告黃陞、原告黃明各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百零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黃輝雄、黃泉、黃川、黃陞、黃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鐵雄為兄弟關係,其父黃清水於 民國64年分家後,即將財產登記在原告及黃鐵雄名下,然因 登記在原告及黃鐵雄名下財產數量及價值各不一,黃鐵雄遂 於93年間,邀集原告就共同家業之管理及處分進行協議,約 定未來就共同家業範圍內財產處分時,所獲價金應平均分配 ,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黃鐵雄於98年間去 世,被告為黃鐵雄之繼承人,本應繼承黃鐵雄於系爭協議書 所享有及負擔之權利義務,然被告於99年間出賣系爭協議書 中記載之共同家業財產,即高雄市○○區○○段180 地號、 182 地號、187 地號、188 地號、188-2 地號、188-3 地號 、189 地號等原登記於黃鐵雄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78,533,051元,於扣除應給付他人 之費用及繳交遺產稅後,剩餘66,298,138元,按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將其分成6 等份,亦即原告每人應分配11,049 ,689元,經原告屢次協調,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分別給付原告每人11,049,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確定系爭協議書上黃鐵雄之簽名是否真正 ,原告就簽名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黃鐵雄簽名為真 正,但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計算 出平均共同家業之基準額度為何?亦未證明原登記於黃鐵雄 名下之系爭土地逾該基準額度,及原告名下之共同家業財產 不足該基準額度,且未進行歸扣,則何人應補償,何人可受 補償? 應補足之金額若干?如何補足(金錢補足或將不動產 過戶補足)?均未明瞭,原告逕就被告出售登記於黃鐵雄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請求平均分配,自無理由。再者,原 告等主張行使系爭協議書第4 條權利,均未踐行協議書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程序,且未經管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各 協議人進行會議,亦未以會議決議行使之方式,是原告行使 權利之程序不合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原告與黃鐵雄為兄弟關係。被告為黃鐵雄繼承人。 ㈡黃鐵雄於98年間過世。
㈢被告於99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共計得款78,533,051元,於扣 除應給付他人之費用及繳交遺產稅後,剩餘66,298,138元。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黃鐵雄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與黃鐵雄是否 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如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家業財產應如何平均分配、 應踐行何種程序、應否歸扣?
㈢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黃鐵雄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與黃鐵雄是否 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黃鐵雄親自簽名及蓋印,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等不確定系爭協議書上黃鐵雄簽名是否真 正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上「黃鐵雄」簽名及印文,經目
測比對結果,與黃鐵雄先前在戶政機關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相較,不論簽名之運筆、勾勒、轉折,或 印文之大小、字體種類、筆劃粗細,兩者均無明顯可辨之不 同,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4 日高市 民二戶字第1000007384號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9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則原告主張黃鐵雄親 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已非無憑。再參以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黃鐵雄委請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王振華為其擬定之 事實,業據王振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 院審酌王振華為民間公證人,依法從事公證事務,其與兩造 間並無宿怨糾紛,且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解釋及履行,亦不 具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之虞,故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可 信,是黃鐵雄既特意委請王振華代為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足見其係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且有促成包含原告在 內之其他兄弟,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願,則黃鐵雄進而 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印,應符常情。是以,原告所舉 上開事證,在別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已足認定黃鐵雄確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而與原告共同參與簽訂系爭協議 書。
㈡如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家業財產應如何平均分配、 應踐行何種程序、應否歸扣?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 ,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平均分成6 等份,由原告每人 各分得其中1 份,被告則共同分得1 份等情;被告則辯稱: 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計算出平均 共同家業之基準額度,亦未證明原登記於黃鐵雄名下之系爭 土地逾該基準額度,及原告名下之共同家業財產不足該基準 額度,且未進行歸扣,則何人可受補償、補償足之金額及方 式,均不明瞭,原告自不得逕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請求平均分配云云。
⒉經查:
①王振華到庭證稱:黃鐵雄請求伊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時,主 要用意係因黃鐵雄與其兄弟姊妹並非均為同房關係,而彼等 之被繼承人即黃鐵雄父親在生前已將財產移轉到黃鐵雄及其 兄弟姊妹名下。又黃鐵雄告知伊,彼等兄弟間持有之財產仍 協議屬於共同財產,故先前倘處分財產,所得金額亦係分配 予所有兄弟姊妹,並均由其經手處理。然黃鐵雄擔心日後處 理財產時,部分兄弟姊妹不遵守已經存在但無書面之協議, ,故黃鐵雄希望將口頭協議書面化,讓持有財產的兄弟姊妹 可以劃分出哪些財產是共有的,日後處分所得價金要共同分
配。但是伊當時有告知黃鐵雄,登記之財產已屬於個別所有 ,不能以強迫之方式加入協議,所以才會有一個基準日跟一 個基準財產,基準財產係指加入協議的人名義上持有,但仍 屬於共同之財產,而訂定基準日是因為可能會陸續處分財產 ,故須訂定一個期限,要加入的人就加入,不加入的人以後 共同財產賣得之價金不能受分配,但是彼等處分自己名下的 財產亦不需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主要用意,本係讓參與協議之人就彼 等名下原屬共同家業之財產,於日後處分時,均得請求平均 分配所獲之價金。
②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參與協議人權利額度之計算基準」約 定:「前條得參與協議人,於限定之基準日前參與本協議之 簽訂者,以參與簽訂之人員數為計算基準,得平均享有本議 書所定家業範圍財產之權利…」等語;第4 條第1 項則約定 「實際參與本協議簽訂之人,其名下持有第三條共同家業範 圍中之不動產,逾本協議第二條所訂之基準額度時,負有對 其他參與本協議簽訂人給付之義務;其持有之不動產不足基 準額度時,得向其他參與協議人請求補足之。」等詞,有系 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173 號卷《 下稱司雄調卷》第10頁及背面),而所謂「得平均享有本議 書所定家業範圍財產之權利」,意指倘若處分家業財產,加 入協議之人即可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且每個人分配之金額 均係相同,而家業財產範圍係指在基準日之前加入協議之人 ,所願意提出之共同財產;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 定,係補充第2 條平均享有之意思,蓋因實際上屬於共有之 家業財產,但有的人名下登記較少,有的人名下前登記較多 ,倘賣出之後,可能會有找補的問題,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 項約定內容,僅係在補充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讓 所有參與協議之人,就每一筆家業財產賣出之價金,均得平 均分配等情,業據王振華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 ),益見原告主張凡係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於處分任 何家業財產時,均得請求平均分配處分財產所得價金乙節, 應屬可採。
③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固約定:「協議人行使前項請求 權時,曾於高雄市○○區○○段○○○六號土地因興建房屋 所取得之分配款項,應自取得分配款之日起,以所取得分配 款之總額加計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向銀行貸款之利率至 請求時止,向其他協議人為歸扣後,依其餘額為請求。」等 語(見司雄調卷第10頁背面),而被告辯稱: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可能尚有歸扣之問題,故原告不得逕行請求平均
分配系爭云云;然原告就此則主張:高雄市○○區○○段6 地號土地(下稱新民段土地),在尚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 已處分,新民段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黃明祥、黃川財及原告 黃啟明名下,該筆土地用以與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因黃 明祥、黃川財取得建設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據為己有,未提出 平均分配,僅黃啟明將所得款項提出平均分配,因此黃鐵雄 始會委請王振華擬定系協議書等情。此參諸王振華證稱: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要歸扣新民段土地因興建房屋所取 得之分配款,係因黃鐵雄家族之家業財產,除登記在所有兄 弟姊妹名下外,尚有部分係登記在茂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慶公司)名下,而新民段土地據黃鐵雄告知,原 亦屬於家業財產,但在簽定系爭協議前已處分完畢,亦將款 項分配給所有的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徵 原告主張黃啟明就新民段土地賣得之價金,已提出分配予其 他兄弟姐妹,而第4 條第2 項係針對未將因新民段土地所獲 款項提出分配之黃明祥、黃川財而設乙節,應屬可信。是以 ,黃明祥、黃川財既未簽名同意參與系爭協議書,即無再依 該條項歸扣黃明祥、黃川財所獲分配款之餘地。 ④再者,對照系爭協議書第6 條前段本文:「本協議於限定之 基準日後,實際簽訂協議之人,得使行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及同條但書「但行使之方式及請求之方法及時間,得另以 其他之協議或以會議議決之方法定之。」之用語,可知系爭 協議書第6 條前段本文,應係指在限定之基準日後參與簽訂 協議之人,即得行使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所定要求平均 分配賣得價金之權利,且毋庸以特定方式為之,否則即無須 再於但書特予約定「但行使之方式及請求之方法及時間,得 另以其他之協議或以會議議決之方法定之」之理。此外,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為前條會議之決議時,應以全體協 議人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為同之決議,方得實行 。但於計算定足數或義決人數時,黃明福之繼承人,其計算 方法及議決方法,均以第一條但書所定方法計算之。」、第 10條約定:「有使行本協議第七條所定決議之必要,或有應 向各協議人報當第九條之變動情形時,管理人應以存證信函 ,敘明會議事由及會議時間、地點,於開會日二週前通知各 協議人。」等詞,則係就參與協議之人倘欲依系爭協議書第 6 條但書約定,以會議議決另行約定行使權利之方式、方法 及時間之際,所應遵守之相關程序,並非謂原告須依上開約 定所訂程序始得行使第4 條第1 項所定權利。故被告辯稱: 原告未踐行系爭協議書第6 條但書、第7 條、第10條程序, 且未經管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協議人進行會議,亦未以會
議決議行使之方式,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分 配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⒉查,黃鐵雄於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蓋印,係屬真正,其參與 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約 定,係指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均得請求平均分配處分 家業財產所得之價金,且本件無須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 2 項予歸扣等情,均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共同家業財產之事實,亦有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黃氏 九兄弟共有之土地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司雄調卷第13頁 及背面),堪予認定。次查,黃鐵雄於98年間過世,被告為 黃鐵雄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自應共同繼承黃鐵雄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於99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共計 得款78,533,051元,於扣除應給付他人之費用及繳交遺產稅 後,剩餘66,298,13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66,298,138元,即應由參與協議之原告及黃鐵雄等6 人平 均分配(黃鐵雄之應受分配金額,則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受分 配),即原告每人至少可分得11,049,689元(66,298,138元 ÷6 ,元以下捨去),而被告既未給付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 ,則彼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1,049,689元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1,049,6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54 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及反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 8,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