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阿秀
梁茂成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相 對 人 梁金城
非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茂成為梁進財之子,且長期與梁進 財同住於高雄市○○區鎮○街86巷1 號(下稱系爭房屋)。 而梁進財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相對人(亦為梁進財之子)為梁進財之輔助人,該 裁定並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 具有私心,其先將早年由梁進財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於99年3 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梁進財所 有後,於同年5 月24日偷偷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至相對人之子梁翔皓名下,致梁進財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又聲請人之母親梁林時前死亡時,有死因贈與新台幣(下 同)100 萬元予梁進財,並於97年12月2 日匯入梁進財所有 之鳳山市農會帳戶內,詎相對人竟於當日即盜領50萬元,迄 今仍未返還梁進財,顯見相對人見財起貪念,其已不適任擔 任輔助人。而聲請人梁茂成現與梁進財同住,可隨時注意梁 進財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應適合擔任梁進財之輔助人, 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梁茂成為梁進財之輔助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梁進財前於98年1 月19日已書立聲明書,因相 對人之子梁翔皓過繼予梁進財之子梁金聰(亦為梁進財之子 ,已歿)傳承香火,故梁進財同意將系爭房屋贈予梁翔皓, 嗣相對人於梁進財請求下,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嗣於 99 年5月17日梁進財並再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房屋 贈與梁翔皓,是系爭房屋贈與梁翔皓,係梁進財本人之意, 並無聲請人所指稱偷偷過戶之情事。另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盜
領梁進財之存款50萬元部分,相對人領取上揭款項,係用以 繳納梁進財之看護費用、白內障手術費用、梁進財名下土地 之地價稅等,以上費用合計522,840 元,超過金額部分由相 對人自行吸收,並無聲請人所指盜領之情事。而聲請人梁茂 成素行不良,曾有侵占、傷害相對人之前科,其雖與梁進財 同住,惟時常不在家中,亦不曾負責照顧梁進財之生活起居 ,是聲請人梁茂成自不適合擔任梁進財之輔助人。而相對人 雖未與梁進財同住,然其住處距梁進財住處僅約5 分鐘車程 ,且相對人每日3 次前往探視梁進財,並幫梁進財洗澡、洗 衣服並準備三餐,就醫事宜亦由相對人或其妻子負責處理, 是相對人應適合擔任梁進財之輔助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 規 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梁進財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梁進財之輔助人,該裁定 並於98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 度禁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 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將早年由梁進財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系爭房屋,於99年3 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梁進 財所有後,於同年5 月24日偷偷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至相對人之子梁翔皓名下,致梁進財喪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等語,惟相對人辯稱系爭房屋贈與梁翔皓,係梁進財本 人之意,並無聲請人所指稱偷偷過戶之情事等語,並為上揭 辯解,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99年3 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梁進財所 有後,於同年5 月2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之子梁 翔皓名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 之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附 卷可憑,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⑵相對人辯稱:系爭房屋贈與梁翔皓,係梁進財本人之意等語 ,業經相對人提出梁進財書立之聲明書及贈與契約書各1 份 為證(本院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雖陳稱:上揭文書應
係相對人臨訟製作,並誘使年邁失智之梁進財簽名,應非出 於梁進財之真意,且梁進財已業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罹 患中度失智,其應無表達贈與之意思能力等語。惟查,經本 院當庭詢問梁進財,其陳稱:上揭文書2 份均係伊簽名,聲 明書是表示伊死了後房子要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56 、160 頁),且證人張贔䕒於本院證稱:相對人是伊姊夫,卷附聲 明書是伊用電腦打的,當時有伊、伊姊姊、相對人及梁進財 在場,聲明書內容是梁進財口述,伊打完請他看,看裡面有 沒有問題要修改,他看完沒有問題就簽名。當時梁進財的精 神狀況很正常。現在不行了,跟今天差很多,當時是正常人 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是依證人張贔䕒上揭證詞 ,足認聲明書確係由梁進財口述內容,由證人草擬內容後親 自簽名,且梁進財當時意識狀況清楚,而聲請人雖質疑梁進 財已罹患中度失智,其應無表達贈與之能力等語,惟依本院 98年度禁字第24號卷宗所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所載,梁進財係於98年4 月27日至該醫院初診,並於同 年月29日及12月8 日接受智能測驗檢查,均屬於中度失智之 情形,並於98年12月28日出具上揭鑑定報告診斷其有中度失 智症,惟聲明書係先於98年1 月19日即由梁進財書立,且證 人張贔䕒已明確證稱:梁進財當時意識狀況清楚等語,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梁進財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 之情形,則聲請人陳稱上揭聲明書係相對人臨訟製作,應非 出於梁進財之真意云云,自無足採。而觀之上揭聲明書內容 ,其已明確表示因梁金聰於88年間過世,其膝下無子,遂要 求相對人之子梁翔皓過繼予梁金聰傳承香火,並由梁翔皓分 得梁金聰之財產,其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梁翔皓等語,則相 對人依據梁進財書立之聲明書內容,以輔助人身分同意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梁翔皓,並無不當。至於贈與契約書部分 ,梁進財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不知道其內容等語,惟證 人即相對人之妻張菁玲於本院明確證稱:贈與契約書係伊拿 給梁進財簽名,當時他精神狀況很好,比現在好多了,他知 道簽名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梁翔皓等語,而依上揭鑑定報告 書所載,醫師表示梁進財之智能狀況並非完全一致不變而是 有波動之情形,且其在不同時段之表現可能有所不同,無法 一概論之,需持續觀察或實地調查為宜,而證人張菁玲已明 確證稱:梁進財於簽名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且知悉係會將系 爭房屋贈與梁翔皓等語,是足認梁進財當時應能理解贈與契 約書之內容及其贈與之法律效果,況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僅係 表明欲將系爭房屋贈與梁翔皓,此與上揭聲明書之內容並無 二致,並未違反梁進財簽立聲明書之本意,綜上,聲請人主
張贈與契約書非出於梁進財之真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2月2 日自梁進財所有之鳳山市農 會帳戶內盜領5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梁進財,且自97年12月 2 日起至100 年12月8 日止,有自上揭帳戶內多次提領大筆 現金,又3 年來梁進財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及租金收入合計短 少176 萬餘元,顯然遭相對人侵吞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並 辯稱:相對人領取上揭款項,係用以繳納梁進財之看護費用 、白內障手術費用、梁進財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經查, 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照護合約書、手術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梁進財每日生 活費用細目、流水帳目、看護及醫療費用之收據、電費繳納 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至47、第56至 123 頁),是足認相對人為照顧梁進財及其看護、醫療等事 宜,確實需花費龐大費用,而聲請人依據梁進財所有之高雄 市鳳山區農會帳戶明細表之款項進出明細,質疑相對人有侵 吞款項云云,然上揭款項進出明細,僅能證明款項進出帳戶 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提 領上揭款項並作為個人私用或侵占入己之事實存在,自無從 僅憑上揭帳戶款項之進出明細,即認相對人有侵占梁進財財 產之行為,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稱未經梁進財同意而將系 爭房屋贈與梁翔皓或侵占梁進財財產之情事,且梁進財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梁茂成擔任輔助人等語,是 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不符受輔助人梁進財之最佳 利益,或其有顯不適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 由聲請人梁茂成擔任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兩造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 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