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89號
KSDV,100,訴,889,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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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沅興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盧真聖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盧銀河
      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35,000 元購入車牌號碼5585-E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 輛作為公務車使用,並交由伊員工即訴外人林芊逾使用,每 日由其將系爭車輛開回高雄市○○區○○街40巷79弄4 號「 康詩丹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嗣99 年9 月19日值凡那比颱風侵襲台灣,而被告盧真聖於當日15 時許,在車輛尚未淨空之情況下,即會同其他住戶將重達幾 百公斤之防水閘門設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處, 後林芊逾接獲系爭大樓委任之被告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管理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通 知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開時,防水閘門業已關閉,林芊逾 雖要求其他在場住戶協助搬移防水閘門,以便其將系爭車輛 開出,詎被告盧真聖竟阻止其他住戶協助搬移防水閘門,致 林芊逾無法將系爭車輛駛出而僅得將之停放於地下停車場出 入口之車道斜坡,其後因大量雨水灌入系爭大樓停車場,導 致系爭車輛完全進水而無法使用,伊遂將之以200,000 元之 價格轉售予訴外人寶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此受有535, 000 元之差額損害。被告盧真聖為系爭大樓前任主委,已無 管理大樓事務之權利,竟仍阻止林芊逾及其他住戶搬動設置 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防水閘門,並因此致系爭車 輛進水毀損,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盧銀河當時身 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被告港都公司則為系爭大樓 之受託管理人,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善盡 管理公用設施之義務,惟其等於事發當日對被告盧真聖設置



防水閘門之行為竟不予制止,自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自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伊5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盧真聖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事故 當日係為維護大樓地下室內發電機、電梯及尚未移出之車輛 與機具免遭損害,乃在路面積水已達20公分高時,與其他住 戶合力將重達百公斤之防水閘門裝置於停車場出入口處,以 阻擋大水淹入地下室,而該裝置作業歷時約30分鐘始完成, 且安裝完畢後亦確實發揮阻隔功效,林芊逾遲至防水閘門裝 置完成後始到場要求協助搬移防水閘門,被告盧真聖係出於 好意提醒現場住戶防水閘門移開後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後隨 即離去,其並無任何阻止行為,林芊逾仍得委請其他住戶幫 忙移置,實無將責任歸咎於被告盧真聖之理;再被告盧銀河 當日並不在社區內,當其趕回系爭大樓時雨水已淹至中庭, 對於防水閘門乙事並不知情,而被告港都公司之管理人員於 當日完成通報後,亦已全力協助住戶將機車停放中庭,並負 責搶搬管理中心之文件及設備,已善盡管理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並交由訴 外人林芊逾每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 ㈡99年9 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侵襲,被告盧真聖於當日下午3 時許,協同其他住戶將重達百公斤之防水閘門設置於系爭大 樓停車場入口。
㈢被告盧銀河於事發當日並不在系爭大樓內。
㈣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因停放在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之車道斜 坡未移出,後因地下室停車場因大雨灌入,致系爭車輛完全 進水而無法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盧真聖有無阻止林芊逾或其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之行為 ?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經確認係主張被告盧真聖係以阻止林芊逾或其 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之方法致侵害其權利而不及於其他(見 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以其主張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盧真聖確有前揭行為乙節先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發生後,被告盧真聖係在場叫囂阻止林芊逾 及其他住戶協助搬移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防水閘門云云,然 證人即系爭大樓之住戶許博淵證稱:我跑到後面車道確認水 閘門是否已經關閉時,看到水閘門已經關閉,車道口大約有 5 、6 個人,我請他們打開水閘門讓我的車出去,被告盧真 聖就說「打開水閘門,地下室會整個淹掉,你們要負責任」 ,我一直拜託他們,他們都沒有反應,其他住戶聽到盧真聖 的話,大家可能怕賠償,所以也沒有反應,林芊逾和我一樣 的狀況,當場跟同一群人說「我的車是兩個月的新車,如果 淹水你們要負責任嗎」,盧真聖就跟其他住戶說「水閘門現 在如果開啟,就會放不回去,如果水閘門開了,地下室淹水 ,裡面的設施損壞,你們要負責任」,我們都有陸續請在場 的住戶幫忙,但是只要被告盧真聖在場,他就會說「水閘門 開了,地下室淹水導致設施損壞,誰就要負責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此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芊逾 證稱:被告盧真聖是大聲的說「誰敢幫忙,誰就負責」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被告盧真聖亦不否認有告 知在場住戶拆卸防水閘門可能產生後果之嚴重性(見本院卷 一第61頁),是被告盧真聖當時確僅係口頭向在場之住戶提 及水閘門係用以保全系爭大樓地下室設備之用,且警告住戶 如果因拆卸防水閘門致生損害將有究責之問題,此一警示之 意見是否為「不法」之行為已非無疑,況對多元意見之尊重 及自主判斷各方資訊之內容進而依自己之本意作為或不作為 ,本係民主、自由社會最核心且根本之價值所在,除非發表 言論者對於他人具有指揮與控制上之從屬關係,而得產生近 似命令或強制之操縱效果者外,實難認純粹的意見提供者, 可得產生操縱他人意志之效果,而須對他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之結果負責,而被告盧真聖確未對林芊逾及其他住戶進行任 何肢體上之阻擋行為,且其亦無任何權能或實力得以言語指 揮、命令在場住戶,參諸被告盧真聖前揭言語之提醒與警告 ,縱因提及究責之問題而使聽聞者卻步,此亦係各該現場住 戶判斷當下情勢之輕重緩急後所為之自主性決斷,原告對此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盧真聖除言語之警告外,對 在場住戶有何其他積極之阻止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盧真聖有 阻止林芊逾或其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之行為即屬無據。



⒊被告盧真聖口頭警示林芊逾及其他住戶之行為既非不法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盧真聖 因阻止林芊逾或其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此一行為,須對其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港都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 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服務人分別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 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5 款、第3 條第9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人顯有不同,且依法僅管理 委員會負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權責甚明。
⒉被告港都公司當時係受系爭大樓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6 頁),則依首揭之說明,其對於住戶違規情事之制 止本不負任何義務,被告港都公司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港都公司因違反該條之規 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㈢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盧銀河有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
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 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 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前揭規定之行為人係「住戶」 甚明,另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不得『擅自』堆置 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等」,是該條文應係為避免住 戶為私人之利益在共用部分設置柵欄或違規私設路障侵占巷 道防礙出入而為規範,若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管理需 要而設置者,並緣於公共利益而啟用者,即不在該條限制之 列。
⒉系爭防水閘門為系爭大樓所設置者,業據被告盧銀河稱:該 防水閘門係因系爭大樓歷經3 次風災而由里長向市政府申請 補助設置的(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原告亦主張該防水 閘門係屬公用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該防水閘門 應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管理之需要而設置者,此與設



置完成之後,如何啟用、由何人主導係屬二事,則該防水閘 門之設置既非由「住戶」所私設,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 項為其論據,認該防水閘門屬私設之路障,顯 非的論。而該防水閘門於系爭大樓設置完成後係由住戶視情 況自行啟用乙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之住戶沈寶成到庭證 稱:該防水閘門並沒有規定要由誰負責設置,我們大樓除本 次淹水外,之前也常淹水,所以住戶都會自動自發去處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此亦核與被告盧銀河所稱 :系爭大樓已經歷經了3 次風災,我們的住戶只要感覺路面 開始積水的時候,就會自動陸續將車從地下室移出,並自動 將防水閘門安置好,因為地下室是全體住戶的財產,主委也 是無給職,所以全靠住戶自動自發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110 頁),顯見系爭大樓之住戶為保全社區財產安全, 本可得啟用系爭防水閘門以隔阻外水流入地勢較低之地下室 ,則被告盧真聖會同其他住戶裝設該防水閘門之行為,自非 為其私人之利益在共用部分擅自設置路障防礙出入,依首揭 之說明,其等所為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欲 規範之情形有間,而被告盧真聖會同其他住戶安裝防水閘門 之行為既非屬該條例所禁止者,則被告盧銀河即無理由阻止 社區住戶自動自發保全社區財產安全。
⒊從而,系爭防水閘門既非由住戶所私設,原告主張該防水閘 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私設路障已屬無據, 況被告盧真聖與其他住戶鑑於過往之經驗為免積水淹入系爭 大樓之地下室,而啟用該防水閘門,此亦不屬為私人利益所 由設,則被告盧銀河縱未制止被告盧真聖與其他住戶啟用該 防水閘門,此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認被告盧銀河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盧真聖僅係以口頭向在場之住戶警告拆卸防 水閘門可能之後果既究責之可能性,此並無任何強制之效力 ,要難認屬阻止在場住戶之不法行為,原告認此行為已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顯屬無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課予保 護義務之主體係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被告港都公司僅 係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僅係管理服務人,自非該條規定 所應負制止之責之主體,原告主張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5 款之規定已屬無據,況被告盧真聖與其他住戶見 有積水之可能性,自動自發將該防水閘門安裝完成,此亦非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規範之私設障礙,縱被 告盧銀河未予以制止,其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原告認被告



盧銀河、港都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侵害其財 產權亦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 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 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請其確認請求法 院判斷被告盧真聖侵權行為之事實後,經原告表明如101 年 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所述 係特定以被告盧真聖阻止林芊逾及其他住戶搬動防水閘門之 作為其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 ),是以,被告盧真聖設置防水閘門是否屬侵權行為,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庸認定其是否係無因管理或緊急避 難有無過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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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興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