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騰鴻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徽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金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何瑞芳,茲據何瑞芳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對訴外人宏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宏鵬公司 )有稅款債權存在,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扣押宏鵬 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是被告既否認 宏鵬公司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執行宏鵬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本件原告對於宏鵬公司對 被告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
二、原告主張:宏鵬公司滯欠原告87至92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7,667,804 元,經原告移送 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查知宏鵬公司於 95年3 月2 日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轉入被告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被告於同日將該200 萬元用於清償其對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之債務,然宏鵬公司及被告之營業地址均相同, 且宏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鄭富治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 徽為母子關係,而宏鵬公司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林鄭富治 於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詢問筆錄均顯示宏鵬公司對外負債(除 銀行貸款、股東往來、稅捐債務外)為零,又宏鵬公司與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800 萬 元,授信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宏鵬公 司於95年1 月間只借430 萬元,尚有370 萬元額度可隨時動 支,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況宏鵬公司於95年1 月24日甚且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清償150 萬元,足見並無資金需要,則 宏鵬公司將金錢移轉至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以脫免稅 捐債務之執行,宏鵬公司對被告應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9年12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宏鵬公司對被告之200 萬元金錢債權,詎被告於99年 12月16日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宏鵬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宏鵬公司固有於95年3 月2 日提領200 萬元轉入 被告帳戶,惟此乃係宏鵬公司用以清償前向被告調借之200 萬元債務,宏鵬公司於95年1 月16日有多張支票要兌現,因 此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於95年1 月16日將銀行貸款所 得之200 萬元,連同原有存款,提領現金2,032,667 元,加 上宏鵬公司所收貨款,共計存入現金2,500,667 元至宏鵬公 司設於同分行之甲存帳戶,供宏鵬公司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 公司票據,宏鵬公司因此於95年3 月1 日取得銀行貸款200 萬元後,於95年3 月2 日提領2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以清 償上開借款,自此之後,宏鵬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關係 存在,宏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鄭富治因此於96年5 月8 日高 雄行政執行處詢問時表示除銀行貸款外無其他債務,又宏鵬 公司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訂授信額度800 萬元之綜合授 信契約,然簽約期限為1 年,1 年後由銀行評估債信、營運 狀況而決定下年度是否續約,因宏鵬公司已借款430 萬元, 為免借款金額過高,故由被告先向銀行借款,再由宏鵬公司 向被告借款,另宏鵬公司於95年1 月24日清償銀行貸款150 萬元,係因總借款金額430 萬元之利息負擔沉重,而於95年 1 月間有較多款項進帳時即清償銀行貸款,符合常情,並非 宏鵬公司無資金需求,足見宏鵬公司對被告並無200 萬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一)宏鵬公司滯欠原告87至92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共計157,667,804 元,經原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並有高雄行政執行處100 年2 月9 日雄執己95年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00048356號函文及所附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明 細、徵銷明細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84頁)。(二)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9年12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9 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高雄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 月4 日 函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有上 開扣押命令、被告陳報狀、高雄行政執行處函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三)被告於95年1 月1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貸 款200 萬元,於同日提領現金2,032,667 元,並有存款對 帳單及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4、119 頁)。(四)宏鵬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甲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於95年1 月16日有存入現金 2,500,667 元,由多筆支票提示兌領,並有存款查詢明細 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五)宏鵬公司於95年3 月1 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 行貸款200 萬元,於95年3 月2 日將200 萬元轉帳存入被 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 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貸款,並有存款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11 、12頁)。
(六)宏鵬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 6 月30日止,授信額度為800 萬元,於95年8 月4 日清償 完畢,貸款餘額為零,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9 月 29日(100 )兆港授字第196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支用書、 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清償歷史資料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7 至181 頁)。
(七)原證22、原證23之宏鵬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為 真正,其上「同業往來」科目均記載金額為零(見本院卷 第217 、218 頁)。
(八)宏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鄭富治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 徽為母子關係,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92至 95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宏鵬公司
對被告是否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院敘 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宏鵬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本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相關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宏鵬公司94及95年度資 產負債表、宏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鄭富治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志徽於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詢問筆錄、綜合授信契約、 借還款明細表、連帶保證書等(見本院卷第6 至12、16至 21、132 至142 、210 至222 頁),以資證明本件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然上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等資料,僅能證明宏鵬公司於95年3 月1 日向銀行貸 款200 萬元,於95年3 月2 日將20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帳 戶,以清償被告對銀行之貸款,尚難據以證明宏鵬公司之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證人林鄭富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對於本件200 萬元的借款,因為一直在調查中,所 以我回想後比較有印象,這200 萬元是為了支付即將到期 的票款,因為我們幫客戶運送貨物到國外,需要支付航空 公司運費,所以會簽發支票,支票即將到期,所以宏鵬公 司在95年1 月向被告公司借款200 萬多一點,後來宏鵬公 司向兆豐商銀借款還給被告公司」、「(問:98年9 月24 日高雄行政執行處筆錄為何稱是向地下錢莊開票借款,所 以才向被告公司借款200 萬元?)宏鵬公司確實也曾經向 地下錢莊借款,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就有點印象錯置, 以致於向被告所借的款項是用來支應何筆款項有點混亂」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於95年1 月 16日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於同日提領現金2,032,667 元 ,有存款對帳單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1 9 頁),宏鵬公司設於同分行之甲存帳戶於95年1 月16日 確實有存入現金2,500,667 元,由多筆支票提示兌領,亦
有存款查詢明細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7 、118 頁),與證人林鄭富治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堪 認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所提領之現金,確實於同日存入宏 鵬公司帳戶,以供多筆支票提示兌領,則宏鵬公司於95年 3 月2 日將2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借款,難認 係欠缺給付目的。又宏鵬公司於95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 於95年3 月間清償,即當年度已清償完畢,則被告之95年 資產負債表關於「同業往來」科目記載金額為零,及證人 林鄭富治於96年5 月8 日高雄行政執行處詢問時表示除銀 行貸款外無其他債務,即非不實在,原告所提出之宏鵬公 司94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宏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鄭富治 於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詢問筆錄,亦無法證明本件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另原告主張宏鵬公司於95年1 月間只借43 0 萬元,尚有370 萬元額度可隨時動支,並無必要向被告 借款,且宏鵬公司於95年1 月24日向銀行清償150 萬元, 足見並無資金需要等情,固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借還款明 細表、連帶保證書等為證,然證人林鄭富治已到庭證稱: 「(問:既然宏鵬公司可動用370 萬元,為何當初還要向 被告公司借款200 萬元?)本來被告公司借款200 萬元是 要自己用的,之後有款項進來,就有足夠的錢,宏鵬公司 就先向被告公司調用」、「因為被告公司申請貸款核撥下 來,這筆錢就用不到,因為宏鵬公司去向銀行貸款需要時 間,所以我就先向被告公司借用」、「我們只是先辦理額 度的授信契約部分,每次支用還是需要另外辦理手續,還 是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其證詞 核與常情相符,並無顯然虛偽陳述之處,參以宏鵬公司與 銀行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期限為1 年(見本院卷第161 頁),1 年後由銀行評估債信、營運狀況而決定下年度是 否續約,則宏鵬公司於已借款430 萬元之情況下,為免借 款金額過高,故由被告先向銀行借款,再由宏鵬公司向被 告借款,即非無可能,尚難以宏鵬公司尚有370 萬元額度 可動用及於95年1 月24日向銀行清償150 萬元,即認宏鵬 公司無向被告借款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本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宏鵬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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