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05號
KSDV,100,訴,200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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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蕭明世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鄧進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張新武郭忠田於民國100 年8 月 2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6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訴外 人陳文仁、陳桂香及陳文禮名下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段 2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張新武郭忠田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各交付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定 金予被告收受。詎原告嗣後得知系爭土地屬於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編定之國道7 號高雄段計畫道路預定範圍,原告、張新 武及郭忠田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誤認,乃於100 年9 月 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郭忠田並 將其買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 已無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原告及郭忠田交付之 定金120 萬元予原告。縱使本院認原告及郭忠田不得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8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 過高,應酌減為定金之百分之10為適當,是就原告及郭忠田 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元,其餘108 萬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倘180 萬元係屬違約定 金之性質,則就原告及郭忠田部分,108 萬元部分係屬價金 之一部先付,被告不得沒收之,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劃編為國道計畫用地,日後主 管機關徵收與否,仍未確定,原告僅憑主觀臆測即主張有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系 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無故拒不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之約定,被告有權沒收全額之定金,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張新武郭忠田於100 年8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以1,76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訴外人陳文 仁、陳桂香及陳文禮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張新武及郭忠 田並於契約成立時,各交付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定金予 被告收受。
㈡原告、張新武郭忠田於100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郭忠田能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收受之180 萬元定金,是否有一部價金之性質?如有, 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郭忠田能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原告得知系爭土地屬於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編定之國道7 號高雄段計畫道路預定範 圍,原告及郭忠田之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誤認,得撤 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乙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
⒊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於100 年8 月23日簽訂,原告、郭忠田復 於100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原告行使撤銷 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⑵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系爭土地是 否已編列為國道7 號高雄路段計畫用地。該局100 年12 月22日國工局規字第1000016554號函覆本院稱:國道7 號高雄路段計畫刻正進行綜合規劃及環評作業,後續將 俟「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同意 及「建設計畫」陳報行政院核定,始據以進行設計作業 ,並俟完成初步設計提出路線用地範圍報奉核定始告確 定,故目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國道7 號高雄路



段計畫用地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6頁),該局101 年2 月20日國工局規字第1010002035號另函覆本院稱:國道 7 號高雄路段計畫規劃路線係自高雄市○○區○○路起 ,往北沿臨海工業區,經大寮、鳳山、鳥松區,於仁武 區○○○道10號仁武交流道止,長約23公里。本計畫刻 正進行環評及綜合規劃作業,預定於100 年3 月上旬赴 沿線各行政區辦理計畫公聽會,廣納地方各界意見後完 成規劃作業,並俟環評或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及建設 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進行設計作業,再經初步設計 完成後,路線始告確定,故目前無法確認本計畫路線所 經過高雄市大寮區○地○地段、地號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據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尚未 確定規劃為國道7 號高雄路段計畫,原告、郭忠田對於 系爭土地之性質,並無錯誤之情形,自不能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之定金,並無理 由。
㈡被告收受之180 萬元定金,是否有一部價金之性質?如有, 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 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 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 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 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 之酌減並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 款議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 時由乙方(即原告、張新武郭忠田)即付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正與甲方(即被告)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 訖無訛不另立據。」;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 之一者,除退還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 等金額之違約金與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一者,甲方得 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 絕無異議。」(本院卷第8 、9 頁),依前述說明,系爭 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定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與 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有過 高之情形,應予酌減,並非有理。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先行簽發20萬元支



票交付被告,作為定金,是以,超出20萬元部分,係系爭 土地之價金一部先付等情,並提出定金收據影本為憑,被 告對於定金收據影本雖無爭執,然謂:此部分定金,屬於 議約性質等語。觀之定金收據影本記載:一、茲收到蕭志 明君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票號0000000 號,係預定購買左 列不... 。二、不動產坐落:... 。三、雙方議定本件不 動產買賣價格為... 。四房屋契稅... 。五、雙方約定10 0 年8 月19日... 簽定... 。六、買方逾時不買,定金均 沒收,買賣作廢,買方爾後不賣時,定金加一倍退... ( 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交 予被告之20萬元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 立,屬立約定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所約定之違約 定金,性質不同。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另於其 他附約事項第6 條約定:「前日收定金支票返還,所簽收 新臺幣貳拾萬之收據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0頁),自不 能再以定金收據影本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定金僅 有20萬元。
⒊原告、張新武郭忠田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買 受人各交付定金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予被告。據證人即 代書陳金蘭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兩造及張新武郭忠田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故委託其撰寫契約書,當 時買賣價金為1,700 多萬元,依一般慣例定金約為價金之 1 成,因買方有3 人,為取整數,故約定以180 萬元為定 金,本件定金比例並非其提議,在簽約前,兩造就有此意 思,簽約時就如此約定,其從事代書業務30年以上,處理 過的買賣案件,定金為以價金1 成約定者,比例約有8成 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原告亦陳述:是仲介說 定金是1 成,3 個人,每人60萬元(本院卷第127 頁)。 據此可見,買賣不動產確有以價金之1 成(即百分之10) 約定定金之慣例。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為180 萬元,約為 價金之百分之10.22 ,雖略高於百分之10,然當事人訂約 時係因買受人人數有3 人,為取整數而定,堪認尚符合上 述慣例,從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以觀,並無不成比例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全數沒收張新武部分之定金60萬元, 如加計原告退讓之12萬元,合計已沒收違約定金72萬元, 足以彌補被告之勞費,剩餘108 萬元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 ,應不得沒收云云,並無可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8 萬元之違約定金,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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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