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吳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8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987,750 元,及自原告請領老年給付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屬減縮訴 之聲明,原告另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證據互通,對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尚無妨礙,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均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4 月28日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加入 勞保,並經被告核發加保日期79年5 月2 日之會員證及勞保 加保證明單予原告,而為被告會員,且自79年5 月起依工會 規定按月繳納會費與勞保費予經手人即被告幹事黃小玲簽收 。惟原告於98年4 月28日至勞工保險局列印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發現被告竟於90年8 月20日始代原告投保,導致原告 因此短少投保年資11年3 個月。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函詢勞工保險局,假設被保險人於65歲退職,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最高級距43,900元 、短少投保年資11年3 個月(11.25 年),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9條計算,最多損失22.5個月(11.25 年×2 ),損失金 額為98 7,750元(43,900元×22.5月)。本件兩造既合意由
被告代為處理相關投保及繳費事宜,應已成立委任契約,被 告未於原告加入工會後代為投保勞工保險,自有過失,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此亦定有賠償規定。為此,爰依民 法第544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50 元,及自原告 請領老年給付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留存原告79年4 月28日入會申請書及切 結書,惟並無原告自79年5 月至85年6 月繳納保費之資料, 原告提出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係以假設之前提事實計算, 並非現已真實發生或將來必定成就,原告現今並未受有987, 750 元之損害,原告至65歲前投保薪資是否必然累積至439, 00元、未來是否有該等損失,均屬不確定之事實,須俟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條件時,方可具體核算,原告減縮自原告 請領老年給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已承認損害尚未發生, 原告仍須證明有受損害;又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為其代投 勞保有短少11年3 個月年資之事實,否則難謂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79年4 月28日填載高雄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入會申 請書及切結書,有上開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285 至286 頁)。
㈡原告於79年4、5月間確實有申請並加入被告會員。 ㈢被告於90年8 月20日代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自85年7 月起至90年8 月被告代為辦理投保時止,均有 繳納會費及勞保費予被告,經被告員工黃小玲簽收,有原告 會員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遲 於90年8 月20日代其投保,導致投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 給付短少之損害?若有,所受損害為若干?㈡原告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 老年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79年4 月28日填載被告之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285 至286 頁),又被告於98年以前之入會手續包含:填 寫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繳納入會費、經常費、勞保費、 健保費,於當日收費後,將當日新入會員整批填寫會員加保 單後,當日向勞、健保局送件申請加保,經勞保局審核通過
後,發一小冊會員證,會員繳費內容填寫於此冊內及開立收 據一張,有被告提出之入會流程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頁),而依原告當庭提出之會員證觀之,其上記載加保日 期為79年5 月2 日,其內並由被告員工黃小玲蓋章確認繳費 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對 於會員證經黃小玲用印確認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至遲於79 年5 月2 日即已加入被告會員,而被告遲至90年8 月20日始 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有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29日 函、勞保投保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之發 生,為其成立要件。
㈢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 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條第1 項、 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 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乃屬強行規定,勞工與投保單位 間,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 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97年7 月17日 修正、98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 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 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就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之資 格定有限制,惟本件原告於53年3 月18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現年僅48歲(計至101 年3 月),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任一可請領老年給付之條 件,原告現實並無損害(即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發生,自 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 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 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 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賠償被保險人於65歲退職,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短少金額,惟原告現年為48歲,縱其繼續 投保勞保,則其投保年資最高算至65歲時,約可有17年,加 計自90年8 月投保至101 年2 月之投保期間,共約10年7 個 月(約10.58 年),投保年資共約27.58 年,依前開勞工保 險條例第59條所定請領基數上限,被告於部分期間未為原告 投保,並不必然造成原告所主張之老年給付差額,原告退職 退保後,有關投保年資之老年給付損失,仍受原告是否繼續 工作及工作時間長短影響,其所指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是否 確定發生及金額若干,均尚無法明確認定。況原告所提勞工 保險局98年12月2 日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保給老 字第09810325230 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至背面),係逕以 已短少投保年資11年3 個月之事實為前提,並以最高級距之 月平均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考量被保險人繼 續工作投保情形,且原告倘工作至65歲退職時,投保薪資是 否為最高級距之43,900元,亦屬不確定之事實,原告執此函 文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尚有未洽。參以原告所得請 領老年給付金額,仍須俟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請領 條件,且請領給付確定後,始能具體核算,亦經勞工保險局 函覆被告明確,有該局100 年10月4 日保給老字第10010206 25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況原告目前尚無 法請領老年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遽為本件請求,即有未 合。
㈤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 條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受任人此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係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為前提。查本件原告簽立切結書,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勞 工保險加保事宜,並按期繳納會費,足見兩造間確有委任關 係存在,且屬有償委任,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即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本件兩造間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並據此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損 失,然依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仍須以已有損害發生及被告負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責任,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時 ,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現實尚無損害發生,業如前述,已與請 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 付差額之損失,亦屬無據。
㈥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 給付之要件,尚無損害發生,是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 賠償責任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50 元,及自原告請領老 年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