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洪進雄
丁林阿梅
薛明賢
張明池
鄭泰
洪受全
王再和
共 同 任進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再參前於民國67年間與訴外人洪永忠協 議,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660 地號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高雄縣阿蓮鄉○○段228 之3 地號,嗣於68年6 月分割為同段228 之85地號,再於76年5 月18日因地籍圖重 測變更為現在地號),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訴外人洪永忠所興建包含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84巷2 、3 、5 、8 、10、12、14號在內共16棟房 屋住戶供通行之用,並就其中2.25平方公尺部分簽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迨訴外人林再參於95年5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詎被告竟違約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並擺放盆栽等地上物,致伊等無法 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高雄市○○區○○路;又被告拒絕提供系 爭土地供伊等通行,致原告洪進雄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653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而該地原係自重測前阿蓮段228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洪進雄亦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 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履行契約、繼承及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660 地號土地(面積103.72平方公尺)內之貨櫃屋(面 積9.8 平方公尺)及其上放置之盆栽搬移後,將土地騰空作 為道路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再參生前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從未另向訴外人洪永忠收取12 萬元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均提供使用,又原告等人本即應自東 側之中正路通行,嗣於81年間系爭土地西側之和平路開通後 ,原告等人為求便利乃均由系爭土地通行,訴外人林再參當 時雖未阻止,但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詎原告 等人於數年後竟欲向戶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巷道, 嚴重侵害訴外人林再參之權利,雙方糾紛迭起,迨伊繼承系 爭土地後,為排除原告等人多年來之侵害,遂於其上設置貨 櫃及盆栽等地上物以營園藝,此係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 為,訴外人林再參既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使用,原 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228-3 地號土地(面積855 平 方公尺)為訴外人林再參所有,後於68年6 月12日分割為 同段228-3 、228-81~88地號等9 筆土地,其中228-85地 號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於76年重測時變更為北蓮段 660 地號(面積103.7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嗣訴外 人林再參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於95年8 月15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林再參於67年5 月31日將其所有前開阿蓮段228-3 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並簽訂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洪進雄、丁林阿梅、薛明賢、張明池、鄭泰、洪受 全、王再和等人所有之房屋原門牌號碼係中正路190 巷, 嗣於81年7 月10日整編為和平路84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再參生前同意提供使用之土地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再參於67年5 月3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供 訴外人洪永忠合建房屋作為道路使用等情,並提出訴外人 林再參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 頁) 為證,而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訴外人林再參當 初合建房屋時所提之相關建築圖說,亦載明「阿蓮段228- 3 地號同意道路使用面積1.5 ×3/2 =2.25㎡」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再參除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前開面 積2.25平方公尺部分外,另向訴外人洪永忠收受12萬元, 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留作住戶日後通行之用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洪永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原告等人之房屋當初係其興建,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係其向訴外人林日昇、林再參購買土地時所簽訂,由渠等 提供土地予其興建房屋,其另有交付訴外人林再參12萬元 ,係作為興建房屋之道路用地,土地位置及地號其均不記 得了,當時有在代書處寫書面資料,也有在建築師那裡將 道路用地畫出,但資料已經遺失,代書是否仍生存其亦不 知情,和平路尚未開通前,住戶係由東邊出入,其係與地 主協議房屋蓋好及和平路開通後,系爭土地要留路讓全體 住戶通過,不記得後來為何未將系爭土地畫為巷道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7 頁),觀之證人洪永忠上開 證詞,其對以12萬元為代價所取得之土地通行位置及範圍 為何之重要事項,均答以不復記憶,本院實無從遽予推認 其與訴外人林再參曾就系爭土地全部達成提供通行之協議 ;又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和平路84巷之開通經 過,則據覆為:「經調閱(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2468 號使用執照內之地盤圖,顯示B 、C 兩棟建築物(註:即 現原告所有之房屋)間之道路為目前和平路84巷之後半段 ,當初申請建築時係依『私設路(黃色圖例)』(註:即 現北蓮段659 地號部分)申辦,前半段何時開通無案可稽 」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11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 4117號函暨彩色地盤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足見證人洪永忠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將系爭土地畫為 私設道路,其證稱當初曾委由建築師將系爭土地全部畫為 道路云云亦非實在;另衡以其與訴外人林再參就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道路用地時,即已要 求訴外人林再參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其確有交付12 萬元,且約定系爭土地全部逾100 平方公尺面積均須永久 提供住戶通行,為免日後紛爭,自當另於書面上詳載其代 價、約定內容及訴外人林再參應提供通行之範圍後,分別 交由雙方簽名收受以資明確,始符常情,而原告及證人洪 永忠迄均未能提出相關約定之證明,本院實難採信。是原 告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信訴外人林再參曾同意將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均供住戶通行使用,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訴外人林再參先前所為承諾而占用系爭土地 ?應否騰空供原告等人通行?
⒈本件訴外人林再參於生前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25平 方公尺部分供合建房屋之住戶使用,並未曾就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亦均同意提供通行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於 繼承訴外人林再參系爭土地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
系爭土地全部均騰空提供予其等通行使用自非有據,應可 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查,訴外人林再參與洪永忠等人當初約定提供2.25平方 公尺面積之土地使用時,僅由建築師直接於建築圖說標記 使用範圍,並未經地政人員實際測繪,而依卷附兩造所提 建築圖說及工務局提供之地盤圖上所載訴外人林再參同意 提供使用之2.25平方公尺,係位於合建之C1房屋即原告洪 進雄所有門牌號碼和平路84巷2 號房屋、系爭北蓮段652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同段653 、654 地號延伸至659 、 660 地號間西北—東南方向之地籍線,在系爭土地上所形 成之三角形位置(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5 頁),又依 上開建築圖所載之面積計算方式(1.5 ×3/2 =2.25㎡) ,可推認該三角形係以1.5 公尺為底,3 公尺為高之範圍 ,且此與兩造就工務局地盤圖上私設道路西側係以現在北 蓮段652 、674 西側之地籍線再往西延伸1.5 公尺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乙情,亦屬相符。本院經依 職權囑託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說明將 該提供通行之三角形位置予以測繪,結果如該所101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2-1部分,面積則為2.4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此面積差異應係因當初書面 作業與日後地籍變動或實際比對地籍圖測量所產生之誤差 所致,仍不妨以之為認定當初訴外人林再參同意提供通行 土地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放貨櫃屋阻礙其等通行,違 反當初訴外人林再參之協議云云,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該貨櫃屋面積共 9.8 平方公尺,使用位置則如高雄市○○地○○路竹地政 事務所100 年11月1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A1、A4部分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經本院再囑託地政人員比對該 貨櫃屋位置與前揭訴外人林再參提供通行之A2-1部分土地 ,被告之上開貨櫃屋並未占用該A2-1部分土地乙節,亦經 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以下); 況被告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測量後,已自行再將貨櫃屋 往西移動,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足認該貨櫃屋現在位置已更遠離上開A2-1部分土地,尤 無占用之可能。
⒋本件訴外人林再參當初僅同意提供前開A2-1部分土地供通 行之用,而被告現既未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依訴外人 林再參所為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盆栽全部予以清除騰空,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洪進雄另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653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阿蓮段228-88地號),係自訴外人林再參原所 有之重測前阿蓮段228-3 地號分割而來,並因此形成袋地 ,故亦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71頁),惟查,原告洪進雄所有之上開北蓮段65 3 地號土地,係與同段654 地號土地同為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84巷6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該房屋 與其餘原告所有房屋,現均可經由位於北蓮段659 地號之 和平路84巷往東通行至公路(即中正路422 巷)乙節,此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現況圖及相片數 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170 頁),並無 原告所稱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洪進雄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謂周圍同段606-2 地號、606 地號 土地所有人將設置圍籬拒絕其等通行云云,惟此乃原告等 人之土地於日後發生與公路無事宜聯絡情形時,得否請求 通行鄰地之問題,且通行範圍尚須斟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式為之,本件原告逕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全部,於法不 合,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再參生前僅曾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2.25平方公尺之部分供住戶通行使用,而被告於 繼承後,於系爭土地上所擺設之貨櫃屋並未占用或禁止原告 等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又訴外人林再參既未曾同意將系爭土 地全部均提供通行,則原告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盆栽均予搬移, 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供原告等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