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68,9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49,62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述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山林公司)「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 ○道系統建設計畫案- 主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完成A02 管段推進,嗣原告於同年7 月 9 日進行A02 管內清洗作業時,發現13 7.5公尺處遭被告承 攬之「楠梓1-1 號幹管(一)」自來水工程界面之鋼板樁鐵 件破壞管材,造成A02 管管內破洞有泥沙湧入(下稱系爭事 故),經原告反應,兩造與綠山林公司及相關工程單位乃分 別於同年7 月28日及30日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進行協 調,並於同年月30日達成由第三公證單位即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事故責任進行鑑定之協議,原告則同意先行針對受損 管材予以止水、修補。今鑑定報告結果認原告A02 幹管損壞 係肇因於被告施作鋼板樁拔除作業不慎損及幹管,惟被告迄 今仍拒絕承認上開鑑定結果,而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 1,868,916 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鈞院送請 鑑定,修復費為1,389,628 元,加計原協調中送請之鑑定費
用6 萬元,合計為1,449,628 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628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到庭及具狀稱:兩 造為免各自施作之工程相互抵觸干擾,曾經多次協商會議, 被告並已將原設置於自來水到達井之6 支鋼板樁拔高約3.3 公尺高度,騰出約2.4 公尺之寬度供原告AO2 污水管推進通 過,惟原告自98年4 月間推管完成至同年5 月8 日施作PVC 裏櫬熔接期間,均無發現破壞事實,而被告施作鋼板樁拔除 作業與原告施作PVC 裏櫬熔接為同一日,若被告於拔除鋼板 樁期間不慎破壞污水管,原告自應即時發現並提出異議,惟 原告遲至同年7 月9 日始發現A02 幹管遭不明鐵件破壞,則 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另本件第三公證單位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就被告放置於工地之鋼板樁 與破壞鐵件間為尺寸之量測,並未詳查兩者間之關係,自不 足證明原告A02 幹管係因被告施作鋼板樁拔除時所不慎損害 ,況污水管為直徑1500MM之圓形混凝土涵管,若經被告於鋼 板樁拔除時損壞,應造成污水管相當程度之破壞或推移,而 非僅有鋼板樁撕裂卻未見污水管有其他損害;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修復費用亦有部分項目不 合理,且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承攬訴外人綠山林公司「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 雄市○○○○道系統建設計畫案- 主幹管工程」之系爭工 程。此復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
⒉兩造於98年7 月28日及30日於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協 調,同意由第三公證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事故責 任進行鑑定,並由原告針對受損管材先行止水、修補。此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第13頁 ,系稱系爭協調會議)。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是否施工不慎破壞原告之AO2幹管? 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施工不慎破壞原告之AO2幹管? ①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9 日進行A02 管內清洗作業時,發現13
7.5 公尺處遭被告承攬之「楠梓1-1 號幹管(一)」自來水 工程界面之鋼板樁鐵件破壞管材,造成A02 管管內破洞有泥 沙湧入之事實,有兩造與綠山林公司及相關工程單位就系爭 事故所為之協調會議可憑,足見兩造與相關廠商確實會同商 討系爭事故之損害原因,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②針對系爭事故,兩造與綠山林公司等,亦於內政部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於98年7 月30日之協調會議中達成為確定系爭事故 原因及責任歸屬,由綠山林公司與被告公司委由雙方同意之 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之工作。而綠山林公司則由原告為申 請鑑定單位,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申請 鑑定,此有土木公會於98年9 月4 日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而上開鑑定期間,兩造均於98年 8 月31日會同會勘(同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而據 上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為:標的物(指A02 管之損壞) 之損壞在98年4 月14日污水管A02 管段推進以完成,而大信 工程於98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進行鋼板樁拔除,且其發 現損壞A02 管段之鐵件(下稱系爭鐵件)為鋼板樁之一部分 ,經判定為鋼板樁在施作拔除時,不慎損害到A02 幹管(見 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鐵件為兩造於會勘時取出並測量, 此有鑑定書中現場取樣之說明可知,系爭鐵件為測量數據比 對後,經判定為鋼板樁剝落之一部份鐵件(同上鑑定書), 則鑑定單位依系爭事故兩造施作之進度及標的物之損壞位置 、情況和範圍,復與系爭鐵件之比對而為此鑑定結論,自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認。
③被告雖辯稱,如何能證明破壞之鐵件即為工地放置鋼板樁之 一部分,從而認定係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何以原 告未立即提出異議及鑑定單位均為推測之等前詞為辯,認鑑 定報告不可採信。經查,依土木公會之鑑定過程所示,系爭 鐵件係兩造會同鑑定人員當場取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鑑定比對之鐵件為兩造現場會 勘取得,另土木公會係就損害鐵件與工地現場之鋼板樁比對 呎吋,且就損害位置與兩造之工程套繪及測量放樣,再經由 兩造所提供之資料綜合研判,故鑑定單位之土木公會已就兩 造提供之圖面、資料,以實際數據加以研判,並非任意推測 ,雖原告於98年4 月14日已完成A02 管段推進作業,被告係 於98年5 月7 日至8 日進行板樁拔除,惟原告僅係次承攬人 ,其上包為綠山林公司,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得立即 發現提出異議,故綠山林公司於98年7 月9 日發現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損害,進而要求業主會同相關工程單位會商協調, 亦與事理相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④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鑑定為兩造同意下所為,鑑定過程又經兩 造會同參與,則被告於鑑定後再行質疑鑑定結果,復推由保 險公司以理算結果為憑,實不可採信。本件損害原因為被告 施工不慎致破壞原告之AO2 幹管,應可認定。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若干為適當?
①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損害既為被告所造成,而原告業已先行完 成修復,則修復費用自應由造成損害之被告負擔。被告對於 原告之修復費用認為過高,並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為依據, 然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修復工程費單據,乃包含⑴地盤改良 施工費、⑵管內止水費、⑶污水管線局部修繕、⑷雜項費用 、⑸稅捐、⑹管理費及⑺鑑定費用,而被告所投保之營造險 之保險人所委託公證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認除上述⑴ 之地盤改良施工費非受損管線本體之費用而不應理賠外,其 餘項目均認為適當,足見保險公司係受限於營造綜合險之保 險內容認定,並非得作為被告賠付之依據。
②本院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所需修復費用送請土木公會鑑 定,所需修復費用為1,389,628 元(見鑑定報告14頁),有 鑑定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同意送請鑑定損 害原因,鑑定費用為6 萬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而原告請求鑑定費用,係被 害人之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加害人之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 用6 萬元自應准許。
③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費用1,389,628 元、鑑定費 用6 萬元,合計共1,449,628 元,應屬可採。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6日起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9,628 元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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