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14號
KSDV,100,訴,1114,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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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方敦正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嗣漢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17,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387,5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9 、147 頁),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高雄店賣場購物, 因年關將至,人多擁擠,被告疏未於賣場內設置人員管控現 場及引導動線,且提供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突出,易勾到前 方顧客腳後跟,設計不良有瑕疵,導致原告在賣場2 樓麵包 區遭不明人士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腳後跟,重心不穩之 際,復遭該手推車貨物籃自後撞擊身體背部(下稱系爭事件 ),致原告摔倒後撞擊頭、肩,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肱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事件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2,740 元;⑵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自 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之看護費135,000 元( 每日1,800 元×75天=135,000元);⑶原告為義明診所醫師 ,事發當日因傷休診,損失看診收入14,037元(依年收入換 算每日營業損失:9,433,224 ÷12÷28÷2 =14,037),復 於手部受傷期間額外付費委請其他醫師代班,自99年12月13 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共支出代班費192,000 元。工作



損失合計206,037 元(14,037+192,000 )。 ㈡被告採取會員制管理經營,原告為被告會員,每年繳交1,20 0 元會員費,被告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 於賣場內派員引導動線控管,未注意賣場安全,手推車設計 有上開瑕疵,又未於1 、2 樓賣場裝設監視器,原告遭撞倒 後,第一時間亦無任何人員予以協助,致肇事者逃逸無蹤, 與其網頁宣傳「提供會員安全購物空間」之內容不符,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依「高雄市供公眾使用 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自治條例」規定, 最低總保險金額需達48,000,000元,被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 保金額不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積極協助理賠,導 致原告未獲保險理賠,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消保法第 4 條、第7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 乃就前開⑴⑵⑶所受損害部分,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87,554 元(【2,740 +135,000 +206, 03 7】×2 =687,554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至鉅,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 元,合計1,387,55 4 元;如認本件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3,77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 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7,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件發生在星期五中午,為平常上班日,距年節尚有2 個月,人潮不多,並無進場人數容量管制問題。且訴外人即 被告員工蔡呂麗金於事發第一時點,即趨前詢問原告是否需 要輪椅,惟原告未為任何回應,亦未表示其遭他人衝撞,更 未要求被告員工協助留置肇事者,僅見其指責陪同購物之外 傭(按:應係指原告之外籍配偶方麗娜)未善照顧之責,令 其跌倒云云,佐以原告自身遺有右側肢體輕癱病症,原告腳 跟亦無受傷情形,足見系爭事件係因原告自己不慎摔倒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亦無消保法之適用。
㈡被告手推車之設計乃全球統一規定,於世界各地未有被認定 設計不良之情形,倘本件係因第三人未盡注意妥適使用手推 車所致,自與手推車之設計無關,應由肇事者負其責任。又 被告基於尊重及信任會員,並未在賣場區架設監視器,法令 亦未定有設置義務,不得以此認被告有違失,況賣場有無架



設監視器並非原告損害發生原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不能 以事後無法追查肇事者認被告對損害發生有可歸責性。 ㈢被告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32,030,000元,及在國外投保2 份公 共意外責任險美金3,000,000 元,承保地點包含臺灣,總保 險金額遠高於上開自治條例所定之48,000,000元,並經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備查,並未違反法令,且系爭事件縱 屬意外,須該意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始得理賠,顧客或第 三人之過失不在理賠範圍,故本件不符合理賠條件,倘原告 要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得逕向該公司提出主張。 ㈣縱認原告係遭第三人撞擊而摔倒,原告應向該第三人求償, 與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安全性無關,並非被告過失所致,消保 法第51條適用前提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賣場未設 監視器、賣場動線流量與系爭事件發生之關連、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舉證,否則不能認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消保法 之情事,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依案發當日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繼續試吃賣場商品, 且於不需他人攙扶下自行步出賣場,可見原告傷勢輕微,無 需他人看護,亦未達不能工作程度。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高雄店內2 樓麵包 區摔倒,受有前額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2,740 元。
㈡系爭事件現場附近架設監視器之位置在賣場1 、2 樓手扶梯 上方,鏡頭攝影範圍僅及於蔬果區,不及於麵包區(見本院 卷一第75頁、第83頁)。
㈢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依「高雄市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自治條例」第3 條第3款 規 定,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總保險金 額保險32,030,000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 1 日止,保單號碼為0500字第99P900193 號(見本院卷一第 9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腳後跟,及以貨 物籃撞擊背部,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使用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是否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㈢承上,被告是否另有原告所指未提供安全妥適購物空間及服 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是否不足?有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及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之情形?
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金額若干? ㈥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有無額外支出醫師代班費用 之必要?其所受額外支出費用及收入損失各為若干? ㈦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倍之懲罰金賠償 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㈧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若有,以若干為適當?
五、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至3 款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 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 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本件被告以各式產品批發、零售 為業,提供賣場供民眾入內選購,被告應提供合乎安全、衛 生之場所,而賣場內販售物品種類眾多,被告提供手推車供 消費者使用亦為其服務之附隨項目,亦應合乎安全性之期待 。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前往被告高雄 店消費,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 義之消費者,倘因被告違反消保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有 消保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腳後跟,及以貨 物籃撞擊背部,而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 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 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應負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 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被害人是否 受有損害、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及該損害與安全 性危險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有相當之證明 ,始能斷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手推車底盤置物 架突出具有設計不良之瑕疵,故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 架勾到其腳後跟及以貨物籃撞擊背部,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係遭第三人 以前開方式撞倒,且與被告提供之服務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係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其腳後跟, 及以貨物籃撞擊背部,致其摔倒受傷,惟證人即原告配偶方 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伊與原 告在麵包區要買麵包,伊推車,原告在伊後面,伊買麵包時 聽到「碰」的聲音,伊往後看,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原告說 有人從後面撞到他才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原告被撞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足見證人方麗娜僅係聽聞 原告轉述,並未親眼目擊案發情形,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於被告高雄店內摔倒之情形,尚不足證明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原因。復依其證稱:原告說是個小姐撞到他腳後面, 很大力所以他跌倒,伊看到原告頭的右邊有受傷,原告說他 左肩很痛,伊看到原告後面有兩部車有兩個小姐,覺得是其 中一個,但不知道是誰,因為他們在原告後面,所以覺得是 他們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徵原告並未告知 證人方麗娜究係遭何人撞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走在2 樓麵包區,突然後面有2 個女士從伊後面推車過來, 伊被底盤勾到腳,推車撞到伊以後,伊倒下撞到伊的右頭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與證人所稱之肇事者人數已有 歧異,又依原告所述係遭人自後方突然撞擊,導致頭、肩直



接撞擊地面,如何能知悉肇事者為女子已非無疑,倘原告已 有時間能知悉肇事者為何人,竟未告知證人方麗娜,復未當 場向肇事者表達不滿之意,已與一般人之反應未合,且證人 方麗娜既已見原告受傷並表達甚為疼痛之意,亦未向賣場人 員求助或立即請旁人攔下肇事者,復未於告知賣場人員協助 尋找或於櫃臺攔下肇事者,亦與常情不符。
⒋又原告主張案發當日賣場人潮擁擠,惟證人即被告員工蔡呂 麗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麵包部人潮還好,沒有很多, 伊出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的車,只有原告的車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已與原告所述相悖,而經本院 詢問證人方麗娜:「案發當天去被告賣場在麵包區這裡身邊 全部擠的都是人嗎?」,其雖證稱:是的,當時很多人,每 個人都有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案發之99年12 月10日距離100 年2 月2 日農曆春節將近二月,有99年、10 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 53頁),又一般上班日之星期五中午1 時許,並非下班時間 ,人潮是否如原告所述擁擠,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所述及證 人方麗娜證稱:當天原告跌倒姿勢是膝蓋跪在地上,頭及左 肩也撞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跌倒方式並 不尋常,又發出「碰」然聲響,聲音非微,倘依其等所述當 日擁擠程度,竟未在人群中造成騷動,亦無其他民眾上前詢 問亦不合理,且證人方麗娜既已見原告受傷並表達甚為疼痛 之意,亦未向賣場人員求助或立即請旁人攔下肇事者,復未 於告知賣場人員協助尋找或於櫃臺攔下肇事者,亦與常情不 符;再者,原告陳稱:伊被撞到時很大力,被後面撞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倘當日人潮多至如此,則推 車移動必甚緩慢,應不致造成如此巨大之撞擊力,又若真有 巨大之撞擊力,應會對原告所受撞擊部位造成傷害,惟原告 於案發當日就診紀錄,亦無身體或背部挫傷之記載,綜合上 開說明,證人方麗娜之證言,尚難證明原告係遭第三人以手 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其腳後跟後,復以貨物籃撞擊背部為真 。
⒌原告另主張富邦產險公司99年12月21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COSTCO員工(蔡呂麗金)有目擊此次事故,故方姓會員所陳 述應屬真實,本次事故為某位第三人在麵包部走到使用推車 時不慎撞到方姓會員所致」,足徵系爭事件原告係遭後方消 費者使用被告推車撞擊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 249 至250 、255 頁),原告所指電子郵件固為富邦產險公 司聯繫內容,然並非被告員工蔡呂麗金本人所為陳述,且證 人蔡呂麗金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原告跌倒經過



,是聽到「碰」的一聲後跑出去看,看到原告雙膝跪地還沒 有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其顯然並未目 擊案發過程,況且依該郵件全文內容觀之,亦不足證明被告 提供之手推車有原告所指具安全上危險之瑕疵,原告執前開 電子郵件佐證係遭第三人使用手推車撞傷,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兩造另爭執證人即被告員工陳靖憲是否在場一節, 惟依證人陳靖憲之證述,亦未目擊案發過程,尚無助於前開 基礎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係遭第三人以被告提供之手推車勾到 腳後跟後,復以推車貨物籃撞擊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此 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提供 之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㈡被告使用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是否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消保法第7 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1)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 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 ,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 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上開法條而請求損害賠償者 ,應證明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並因該瑕疵而受有損 害,而其商品瑕疵或服務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
⒉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係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其 腳後跟,及以貨物籃撞擊背部,導致其摔倒受傷,業如上述 ,即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第三人使用手推車所致, 更無從證明是否確有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腳後跟之情事, 原告摔倒原因既屬不明,則其所受傷害與手推車之安全性間 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告既無法就二者間具備因果 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損害係因手推車未能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其主張被告使 用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具有瑕疵,且其所受傷害係可歸責於 被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足採。至原告另提出被告



公司手推車傷人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惟觀諸該 篇報導內容,係於電動輸送帶發生推車下滑情事,且與推車 是否卡住輸送帶相關,與本件發生地點及原告主張之情形俱 有差別,況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係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勾到腳 後跟及撞擊導致受傷,已如前述,該篇報導自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 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承上,被告是否另有原告所指未提供安全妥適購物空間及服 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除主張被告使用之手推車具有瑕疵外,另主張被告未於 賣場內派員引導動線控管、未於1 、2 樓賣場內裝設監視器 ,原告遭撞倒後,第一時間亦無任何人員予以協助,致肇事 者逃逸無蹤,未提供安全之購物空間,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並違反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然原告主張人潮 擁擠一節非無疑問,業如前述,況原告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 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未派員引 導動線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憑此要求被 告負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於賣場內設置監視器之地點,核 屬被告自主事項,被告未裝設監視器材、是否現場給予協助 均非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俱無因果關係,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可歸責事 由且違反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均屬無據。 ㈣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是否不足?有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及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已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因而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始能據此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不足,導致原告不能 獲得理賠等語,惟被告分向富邦產險公司及國外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備查,有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2 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3005953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原告主張已有 未合,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肇因於遭第三人以手推車撞



擊之行為,其主張之侵害行為核與被告是否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核與依侵權行為或消保法第7 條請求賠償之要件 不符,顯屬無據。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 ,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 即無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開爭點 ㈤、㈥、㈦、㈧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 :如認本件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亦因無從證明所受損害原因、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有何因果關係,而不 足憑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7,5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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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