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 告 僑林興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昭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陳秀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曹天成,嗣變更為王昭貴,復又變更為曹禎男,業 據王昭貴、曹禎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原告係針對兩造於99年4 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契 約所生爭議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係以同一工程契約之工 程款爭議為由提起反訴,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同一工程契 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586,57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7,428,535 元及法定利息;反訴原告則於提 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03,956 元及法定利息,復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168,336 元,核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標得訴外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 大學)招標之「學生五、六舍整修工程」,再於99年4 月20 日將前揭工程中之「床櫃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 告僑林興業有限公司施作,兩造並簽訂「供應商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724 組多功能床櫃組 ,每組價格為9,000 元(含稅),故工程總價為6,516,000 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支付定金(即工 程總價40% )2,606,400 元,再於板材進現場組裝時給付第 2 期款項1,954,800 元(即工程總價30% ),總計已給付4, 561,000 元。
㈡詎被告提供之床櫃組有如下瑕疵:⑴床櫃組板材所貼之美耐 板部分:未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 明、張號22/47 」(見卷一第24頁,下稱乙圖)第1 條第2 點,以「耐燃三級及防霉抗菌之美耐板貼木心板」為床櫃組 之主要材料,而以「紙貼面材木心板」充當,致未達乙圖所 要求之「防焰一級、耐燃三級、防黴抗菌」標準,經測試後
不合格。⑵床櫃組骨架鋁合金部分:未依系爭契約所附之「 床組說明、張號21/47 」(見卷一第23頁,下稱甲圖)附件 一鋁合金組合床組各項檢驗要求第2 點、第5 點之要求,致 床櫃組骨架鋁合金之「落下衝擊、L型床框連結器強度」經 測試不合格。前揭瑕疵經業主及監造人即訴外人林松茂建築 師要求改善,被告仍未予改善,嗣後由交通大學就床櫃組部 分,以每組減價2,375 元驗收通過,因被告實際施作724 組 ,故此部分遭減價1,719,500 元【計算式為2375×724 =1, 719,50 0】,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另交通大學追減 床組PVC 鍵盤抽屜、PVC 通氣盤及嵌入式軟質止滑條,工程 總價共計追減282,360 元,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施工,自應 由工程款中扣除。再被告未依契約第3 條第11目第6 點及第 4 條第9 目於完工後清除廢棄物,使原告需自行僱工清理, 支出廢棄物清運費8,925 元;被告復損壞交通大學器物,致 伊先代為賠償11,520元。又交通大學為確保床櫃組品質,而 將材料送驗,並由伊先行支出檢驗費59,325元,惟此乃因被 告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是此部分檢驗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伊固有工程尾款1,954,800 元未給付,惟被告應再賠 償伊之金額為2,081,635 元,扣減後,被告應再給付伊126, 835 元。且因被告之瑕疵致伊由交通大學以減價驗收通過, 致遭交通大學依與其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規 定,遭處以違約金7,301,700 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負 擔。為此爰依雙方契約及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428,5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原告曾於簽約前指示伊至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 舍、博愛校區學生第三、四宿舍參考床組實品,並要求伊依 相同型式估價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伊於99年5 月26日 組裝樣品2 組,並邀同原告、交通大學及監工單位就實品確 認規格、型式、價格,並取消床組配件PVC 鍵盤抽屜、PVC 通氣盤及嵌入式軟質止滑條部分;其後伊於99年6 月25日檢 附所有材料送交原告、交通大學及監工單位進行審查,其等 當時均未表示有何不符約定規格之處,故依民法第347 條準 用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已受領系爭工程床櫃組 ,而不得於同年9 月再為爭執。又系爭契約乙圖實為廚房櫥 櫃之規範,並非床櫃組之板材規範,且依乙圖第1 條第2 項 約定,系爭工程除桌板、門板材料應使用耐燃三級防霉抗菌 高壓裝飾耐火板外,其餘僅須符合CNS11366/11367規範及CN
S7614A防焰性等級一級即可,是伊提供之板材並無不合規定 之處,且原告未限期通知伊修補,又未舉證係因板材不合格 而遭扣款,自不得片面請求減少報酬。縱認伊使用之板材不 合約定,亦不得扣除伊已使用之材料成本,而僅得就差額10 6,790 元主張減少報酬,另床框不合格部分,亦應由原告舉 證遭扣款,且原告亦僅得請求因不合規定減損之價值126,33 8 元。再就系爭工程每一床櫃組追減PVC 鍵盤抽屜、PVC 通 風片、嵌入式止滑條部分,應各以120 元、11.5元及28.5元 計算,此部分伊同意扣除之,惟原告尚有如下反訴請求之金 額應給付予伊,兩相扣減後,原告尚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 詳述如下)。此外,原告並未證明伊有何損壞交通大學設備 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檢驗費用單據,亦顯示檢驗費用僅 為27,825元,且與伊無涉。至原告遭業主處以違約金,乃係 基於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與伊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 伊賠償之,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本要求伊於床櫃組樓梯裝設嵌入式 止滑條,惟此部分經變更設計後取消,改為在樓梯鐵條上挖 防滑凹槽即可,因此增加加工費用7,240 元及模具費用7,35 0 元,總計14,590元。再依兩造原本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甲圖 右邊圖示左上之「櫃體門片橫剖詳圖」,伊僅需提供塑合板 ,惟反訴被告嗣後要求升級為木心板,致就板材部分增加1, 743,030 元之價差。再依甲圖壹、床組說明之第1 點係:「 床組及書桌、書架、衣櫃等,得採相併相連設計」,故兩張 床本僅需6 根床柱,詎反訴被告又變更設計為每張床要獨立 分開,因此每個床櫃組就需要4 根床柱,總計需增加724 根 床柱,以每根床柱528 元計算,致伊尚須增加床柱費用382, 272 元。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將床組固定於牆壁上,此 部分反訴被告復額外請求伊施作,致伊另支出五金材料費總 計30,177元,另反訴被告曾承諾補貼伊5%之營業稅即325,80 0 元。是以,反訴被告尚積欠伊工程尾款1,954,800 元,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就追減工程部分,伊僅同意扣除115, 840 元(如前揭本訴答辯所載)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168,3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㈦之約定,工程變更須經 由雙方核准後,反訴原告方能依約定施工,惟反訴原告未經
伊同意,自行在樓梯鐵條上挖防滑凹槽,此部分之費用自無 理由向伊請求。再依乙圖所示,反訴原告本即應提供18㎜TH 木心板,而依甲圖之說明及床櫃組詳圖,均記載1 個床櫃組 需有4 根床柱,始得獨立使用,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增加工 程款,實係匪夷所思。再依乙圖之相關說明,床櫃組原本就 需固定在牆壁上,此部分反訴原告再向伊請求費用,並無理 由。況伊未曾同意補貼反訴原告5%之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 4 條即載明價金包含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均稱極品公司、被告 即反訴原告均稱僑林公司):
㈠極品公司於99年3 月31日標得交通大學招標之「學生五、六 舍整修工程」,再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僑林公司 施作,並簽訂「供應商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僑林公司施作 多功能床櫃組724 組,每組價金為9,000 元(含稅),工程 總價為6,516,000 元。極品公司已給付工程款4,561,000 元 予僑林公司,尚有尾款1,954,800 元未給付。 ㈡僑林公司完成之床櫃組數量為724 組。
㈢僑林公司所製作之床櫃組,使用不符CNS6532 耐燃三級之板 材施作於桌板板材及衣櫃側板,而未達「防焰一級、耐燃三 級、防黴抗菌」之標準,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5頁至198頁)。 ㈣僑林公司所製作之床櫃組,就鋁合金床組之「落下衝擊、L 型床框連結器強度」經測試不合格,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8 頁背面至200 頁) 。
㈤僑林公司就床櫃組並未施作PVC 鍵盤抽屜、PVC 通氣盤及嵌 入式軟質止滑條。
㈥極品公司支出工地廢棄物清運費用8,925 元,僑林公司同意 給付。
㈦系爭工程已於100年2 月15日由業主以減價收受驗收完成。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本訴部分關於床櫃組施工有無瑕疵部分:
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被告施工之瑕疵為:⑴床櫃組材質之美耐 板部分,未依乙圖第1 條第2 點,以「耐燃三級及防霉抗菌 之美耐板貼木心板」為床櫃組之主要材料,致未達契約圖說 所要求之標準,經測試後不合格。⑵床組骨架鋁合金部分: 未依甲圖附件一第2 點、第5 點之要求,致床組骨架鋁合金
之「落下衝擊、L型床框連結器強度」經測試不合格。經原 告及監造人即訴外人林松茂建築師要求改善,被告仍未予改 善,故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 719,500 元,經查:兩造就床櫃組之材料標準,於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本工程產品由乙方(即被告)提供樣品壹 組,經業主及甲方(即原告)確認核簽後,乙方依核簽後之 樣品生產製作」、第12條工程品管㈥約定:「乙方(即被告 )製作之實際樣品,經甲方及業主檢驗簽核後,僅提供符合 CNS11366/11367國際標準規範及出廠證明。」,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2、18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甲、乙圖為契約之一部。被告固抗辯:其已於99年5 月 26日提出兩組樣品,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及業主交通大學共 同確認規格及型式,復於同年6 月25日檢附所有材料送交原 告、交通大學及監造單位進行審查,當時並無人對材料表示 意見,且甲圖並非規範床櫃組之材料,而係廚房櫥櫃之材料 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6 月25日營繕工程材料、技術 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其上並無任何單位審核核准之簽核意 見(見卷一第80頁),且被告提出之板材,依乙圖之規範要 求,防焰性加熱時間應為60秒,經測試後僅為20秒,板材厚 度應為12㎜,經試驗後僅為9 ㎜,耐燃規定應為3 級,檢驗 後僅為1 級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 卷可按(見卷一第195 頁至198 頁)。而證人即監造人林松 茂亦證稱:被告送樣品之後,監造單位一直都沒有審查合格 ,一直到被告要將材料送進工地組裝時,材料也有問題,板 子的厚度或材料以目視就可知道不合規定等語(見卷二第42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大學之結果,該校函覆:極 品公司於床組進場施工前曾於工區設置二組床組樣品供本校 及監造單位確認施作型式,惟其鋁合床組施作樣式與契約規 定不同…並未核定該批材料符合契約規定等語,此有國立交 通大學100 年8 月29日交大總繕字第1000012417號函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192 頁),足見被告所製作之樣品,未曾依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就所提供之樣品經原告及業主簽核, 自不得抗辯其嗣後提供之床櫃組板材,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 條工程品管㈥之約定,即符合CNS11366/11367國際標準規範 及出廠證明,即無提供板材及施工上之瑕疵。
⑵被告復抗辯乙圖之規範並非就床櫃組之板材為規範,惟證人 即監造人林松茂證稱:乙圖是關於板材的規範,故床組規範 同時適用甲、乙二圖,床櫃組之材料亦應符合乙圖櫃體之規 範,櫃體、桌面及床組均要適用該規範等語(見卷二第41頁 );至被告抗辯甲圖右邊圖示左上之「櫃體門片橫剖詳圖」
中記載板材材料為塑合板,並非木心板,導致其錯估投標價 格一節,證人亦證稱:承包商若有問題就要由監造單位解釋 ,塑合板確實是記載錯誤,但製作過床櫃組的廠商都知道塑 合板不可能用在床板,投標廠商應該可以明顯知道圖示有誤 ,況被告後來實際送至工地之板材也非塑合板,而是以木屑 壓縮而成之積層板,且只有上面貼有美耐板等語(見卷二第 45、4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圖示之塑合板為錯誤記載,否 則應不至於送至工地現場組裝時,乃係以積層板貼美耐板為 材料,而非提供塑合板,且被告於如下反訴部分亦表示原告 要求其提供木心板。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板材的確未符合系 爭契約之要求,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如床櫃組之材料均需 以乙圖所示之耐燃三級材料施作,光板材費用就逾1,000 萬 元,故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提供非符合乙圖之材料等語,惟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承攬系 爭工程時,即應自行評估利潤風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 採。另被告所製作之床櫃組關於床框部分,就鋁合金床組之 「落下衝擊、L型床框連結器強度」經測試不合格此點,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亦有施作之瑕疵。 ⑶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 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 床櫃組之板材及鋁合金部分有如上之瑕疵,業如前述,而系 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初驗時,證人林松茂證稱:工程進行 中被告公司一直有派人來,因為中途就曾有糾紛,我記得初 驗當天被告公司有派員前來,但不記得是哪一位等語(見卷 二第46頁),足認被告方面於初驗時應亦有派員前去參與初 驗。而依99年11月18日初驗報告之記載,已確認被告施作之 床櫃組有上開瑕疵存在,並限期於99年12月8 日前改善完成 ,並應提送改善前、中、後缺失照片送監造單位審查確認, 此有前揭交通大學函文所附之初驗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194 頁),衡情原告必會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而 被告嗣後未為修補,為其所自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
信。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遭業主交 通大學以每組床櫃組減價2,375 元驗收通過一節,有交通大 學上開函文在卷足證;且原告就床櫃組部分遭業主減價所受 之損害,顯與被告之施作瑕疵確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曾通 知被告修補而被告未予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 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1,719,500 元【計算式為2375×72 4= 1,719,500】。
㈡追減床組PVC 鍵盤抽屜、PVC 通氣盤及嵌入式軟質止滑條部 分:
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是此部分工程款應由工程總價 中扣減,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扣減之數額,原告主張為282, 360 元,被告則抗辯應為115,840 元。有關PVC 鍵盤抽屜部 分,兩造均同意以每組120 元計算,而就PVC 通氣盤及嵌入 式軟質止滑條部分,原告主張依其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所 示,應各為150 元、120 元,惟被告抗辯應僅為11.5元、28 .5元,並提出報價通知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92、93頁 )。查原告與業主交通大學於簽約時,就房間床櫃組之細項 單價並未區分,僅約定單價為13,480元(見外放綠皮工程契 約第2 頁部分),而兩造約定之床櫃組單價則為9,000 元。 嗣後因業主追減床組PVC 鍵盤抽屜、PVC 通氣盤及嵌入式軟 質止滑條部分之施作,始變更設計而另行簽訂另份工程契約 ,並新製作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見外放橘皮工程契約第3 頁),將PVC 通氣盤及嵌入式軟質止滑條部分,各訂為150 元、120 元為計價單價,惟此乃係以每床櫃組單價為13,480 元為基準衡量之細目單價,並無其他依據,而被告主張之11 .5元、28.5元亦僅為材料費用未含施工,兩造復無法提出其 他PVC 通氣盤及嵌入式軟質止滑條部分之工料單價資料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依比例計算單價較為合理,是PV C 通氣盤及嵌入式軟質止滑條部分之單價應各以100 元、80 元為單價【計算式為:150 ×9000/13480=100 ,120 ×90 00/13480=80】。是每組追減之金額應為300 元,總計724 組,追減之工程款為217,200 元。
㈢其他項目:
就被告就清運廢棄物之費用8,925 元,已同意支付,業如前 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損壞交通大學器物,致其先代為賠償11 ,52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採 認。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符合契約品質之材料施 工,然其所提供之材料自始即未經過審核,且經監造人以目 視即可辨認未符合契約約定,業如前述;則業主交通大學為 確保施工品質,依乙圖參、施工規範第六點之規定將材料送
檢,此部分檢驗費用59,325元原應由原告支付,業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67至69頁、第156 至15 9 頁),惟此乃因被告遲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 及相關檢驗報告,故此部分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為 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罰款7,301,700 元之部分: 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初驗時,因工程缺失,經業主限期 於99年12月8 日改善完成,此有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31 頁),惟原告於改善完成期限前,即於99年11月25日 發函向業主交通大學請求就床櫃組規格不符契約部分,請求 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驗收,此有原告99年11月25日極字第 99112501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04 頁),故交通大學始 依原告與其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處以 減價金額4 倍之違約金即7,301,700 元,此有交通大學前揭 函文函覆在卷。惟此乃原告於改善完成期限前,自行斟酌後 決定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驗收,而遭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 規定處以違約金,與被告之施工瑕疵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我們同意校方以減價驗收 的方式處理,但不曉得會被罰違約金等語(見卷一第231 頁 ),故原告於遭業主處以違約金後轉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失,尚難認有理由。
㈤綜前,原告雖尚有尾款1,954,800 元未給付予被告,惟被告 因施作之瑕疵造成原告受有1,719,500 元之損害,並扣除追 減工程款項217,200 元及原告代墊之清運費8,925 元、檢驗 費59,32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150元。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床櫃組樓梯取消裝設嵌入式止滑條後,改為在 樓梯鐵條上挖防滑凹槽,此部分增加加工費用7,240 元及模 具費用7,350 元,總計14,59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卷一第165 、166 頁)。反訴被告固否認有同意反 訴原告改為在樓梯鐵條上加挖防滑凹槽,惟倘未經反訴被告 同意,反訴原告應無庸自行多加費用製造防滑凹槽,是衡情 兩造就此點應有合意。再依反訴原告主張模具乃係指按照凹 槽形狀製作模型之模具材料費用,加工費用則係指開模時所 支出之工資,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橢圓管 加工、3620支」等字樣,顯非開模時支出之工資,而屬階梯 鐵管之材料費,此費用本屬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工料費用 ,自不得另向反訴被告請求,故反訴原告就於樓梯鐵條上加 挖防滑凹槽部分,得額外請求之金額應僅有模具費用7,350 元。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就床櫃組之板材內部僅需提供塑合板,係 經反訴被告要求始升級為木心板,是反訴被告應補1,743,03 0 元之材料價差等語。惟依系爭契約乙圖所示,反訴原告本 即應提供木心板貼美耐板之材質,因反訴原告提供之材料有 瑕疵,致反訴被告受有1,719,500 元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反訴原告就兩造原約定反訴原告僅需提供塑合板為 材料一節,僅以甲圖右邊圖示左上之「櫃體門片橫剖詳圖」 中記載板材材料為塑合板為舉證,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監造 人林松茂證述乃屬誤載,且製作床板不可能使用塑合板,若 有疑義應向監造單位詢問等情,亦經本院陳述如前,反訴原 告就此點復無法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補償材料之價差,即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甲圖壹、床組說明之第一點,兩張床本僅 需6 根床柱,嗣反訴被告變更設計為每張床要獨立分開,因 此每個床櫃組就需要4 根床柱,總共需增加724 根床柱,以 床柱每根528 元計算,致其尚須增加床柱費用382,272 元。 查甲圖壹、床組說明之第一點係載明:「床組及書桌、書架 、衣櫃等,得採相併相連設計,但均需獨立使用」;足見每 組床櫃組雖得相併相連,但也需得獨立使用,且甲圖右下床 框與床護板、床圍、床柱之結合圖樣所示,床柱之樣式均為 「∟」型圖示,並無「Τ」型圖示,足見並非兩張床中間若 有相連部分則使用同一床柱即可,否則兩床櫃組分開即無法 獨立使用。再依證人林松茂亦證稱:甲圖床組說明第一點「 得相併相連」的意思是書桌、床架和衣櫃要固定在一起,不 是兩個床要連在一起等語(見卷二第45頁),足見反訴原告 主張依甲圖之床組說明,兩個床櫃組僅需6 根床柱,應屬有 誤,則其主張反訴被告補償382,272 元之床柱費用,亦無理 由。
㈣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應將床櫃組固定於牆壁 上,此部分反訴被告額外請求其施作,致其額外支出五金材 料費總計30,177元,而反訴被告則抗辯依照乙圖圖示,原本 反訴原告即需將床櫃組固定於牆面。惟依乙圖內容並無此部 分之規範,而反訴被告復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 項及五金材料費用,故此部分即應由反訴被告給付予反訴原 告。另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曾承諾補貼其5%之營業稅即32 5,800 元,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是以,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527元。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雖尚有尾款1,954,800 元未 給付予被告,惟被告因施作之瑕疵造成原告受有1,719,500
元之損害,並扣除追減工程款項217,200 元及原告代墊之清 運費8,925 元、檢驗費59,32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1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 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模具費用7, 350 元及五金材料費30,177元,總計37,527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判命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及反訴被告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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