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陳徐快朝
非訟代理人 陳幸妙
應監護宣告 陳奕鴻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奕鴻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奕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徐快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幸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奕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陳徐快朝之丈夫陳奕鴻於民國94 年9 月1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經氣切及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等病症,造成極重度肢障,嗣又昏迷,目前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陳奕鴻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101年3 月27日至新華醫院會同該院邱峻揚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陳 奕鴻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陳奕鴻對於點呼其姓名 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邱峻揚醫師陳述:「該員舊性腦中風 併四肢癱瘓、高血壓、癲癇、糖尿病及氣切術後,因前述疾 病生活無法自理,且四肢癱瘓,已成植物人狀態,終生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長期臥床,要長期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 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宣告監護人陳奕鴻 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陳奕鴻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奕鴻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可稽,為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 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陳幸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