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03號
KSDV,100,監宣,503,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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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卓明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卓李秀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李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卓明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卓李秀琴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卓李秀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卓李秀琴之子 ,卓李秀琴因患失智症及慢性疾病,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 人照顧,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已達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卓李秀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私立 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協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而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卓李秀琴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林俊媛醫師面前訊問卓李秀琴,其對於法 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回應,且經鑑定人林俊 媛醫師鑑定認為:卓李秀琴近5 年來處於失智狀態,記憶力 、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障礙,社 交職業功能退化,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 務的知覺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助字第1 號事件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卓李 秀琴已因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卓李秀琴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卓李秀琴之配偶卓進興已死亡,其育有聲請人及卓明 建、卓明男、林卓彩雲、卓彩花、蔣卓彩絲、卓彩華、卓彩 菊8 名子女,其中卓明建已死亡,聲請人及林卓彩雲、卓彩 花、蔣卓彩絲、卓彩華卓彩菊均同意由卓明男擔任卓李秀 琴之監護人,且卓明男目前在員林工作較能就近照顧、處理 卓李秀琴之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卓明男卓李秀琴之子, 與卓李秀琴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卓李秀琴目 前住在彰化縣之養護中心,卓明男則在員林工作,確較能就 近照顧、處理卓李秀琴之日常事務,加以卓李秀琴之其餘子 女均同意由卓明男擔任卓李秀琴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由卓明 男擔任卓李秀琴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選定卓明男擔任卓李秀琴之監護人。又卓明男既經本院 選定為卓李秀琴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卓李秀琴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卓明男對於卓李秀琴之財 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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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