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28號
KSDV,100,監宣,42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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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黃峰
應監護宣告人 黃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慶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慶福之監護人。指定黃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慶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慶福之子,黃慶 福因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為證,為維護其 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對黃慶福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 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仁惠婦幼醫院醫師王倫杰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見黃慶福經點呼後無反應,眼睛亦未 張開,有氣切,插有鼻胃管,王倫杰醫師並鑑定:黃慶福多 年前中風,意識喪失,併發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訊問 鑑定人筆1件在卷足憑,堪認黃慶福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黃慶福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及黃泰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慶福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 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之責。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查黃泰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為直系血親,應適 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黃泰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慶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日後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之利益於管理財產事宜盡其監 督之責。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黃慶福之監護 人,並指定黃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福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監護人黃峰對於受監護人黃慶福之財產,應 會同本院指定之黃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黃峰 對於受監護人黃慶福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不得抗告,對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得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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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