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竑竣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竑竣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竑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51, 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9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11,360元,惟因 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後 ,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數額,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前 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551,000 元(其中包含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 公司通話費10,000元,與王秀美之共同借款1,027,000 元) ,而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 辦理協商而與各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80期,並於 每月10日以11,3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7年6 月起 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匯豐銀行陳報狀、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卷第58頁、第148 頁至149 頁、第150 頁至153 頁、第113 頁至134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新加坡商德安中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96 年度、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5,392 元、23,308元、19,746元、20,06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25,200元,據其提出薪資資料100年6月至11月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4,388元、24,377元、24,377元、24,3 77元、24,253元、24,253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此 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本院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 第8頁至10頁、第66頁至68頁、第20頁至21頁、第136頁、第 99頁),堪認屬實;則在查無其他收入情況下,以其所自陳 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 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查(卷第4頁至6頁),另據聲請人自陳其 現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4,253元,此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證(卷第158 頁至162 頁),與其提出100 年10月及11 月薪資資料所得每月平均收入24,253元相符,應為可採,故 以其所自陳之24,25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四人共同扶養父 、母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王慶林為27年生,母親王吳 素花為35年生,聲請人之父、母親共育有4 名子女,父王慶 林中度肢障,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現 值計算財產價值約為1,293,600 元,98年度及99年度無申報 所得資料,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6,000 元;母親王
吳素花輕度肢障,名下無財產,98年度及99年度無申報所得 資料,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王慶林及王吳素花身心障礙手 冊、王慶林及王吳素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卷第24頁至25頁、第84頁、第69頁、第52頁至54頁、第55頁 至57頁、第71頁至76頁、第76頁至82頁);以其父、母均無 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 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其父母親均為身心障礙 人士,每月之生活及醫療支出應較一般人之扶養費為高,是 均應以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 其每月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之6,00 0 元老人年金及母親王吳素花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 元及 老人年金3,000 元後,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分擔 結果應為2,945 元【計算式:(11,890-6,000)x2÷4 =2, 945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為2,945 元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 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7年毀諾當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18,0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9,829 元後,僅餘8,171 元,加計其父、母親扶養費,即 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數額11,360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 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 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4,253元 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890元及 父、母親扶養費2,945 元後,其餘額為9,418 元【計算式: 24,253-11,890-2,945 =9,41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551,00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 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 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