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57號
KSDV,100,家訴,5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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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王開德
      王芸蓁原名王敏貞.
兼上一人之 王懿貞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正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開德王芸蓁王懿貞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按應 繼分各4 分之1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投資股份為繼 承登記,並按應繼分為分割。嗣具狀變更請求,聲明就附表 一所示財產按兩造各4 分之1 之應繼分分割,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 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被告王開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正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遺有如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5 筆、存 款24筆、投資27筆及債權11筆等遺產,因繼承人間已就現金 及債權部分為分配,且不動產部分亦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僅投資股份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故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股份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開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投資股份,應由兩造及業經出養之同胞手 足唐自強等5 人分配取得。其中股票部分作現股分割或買 回,至股利部分,則作現況分割;此外,被繼承人育有次 子王開榮王開榮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王開榮之子女王耀 霆、王姵文亦應為繼承人,故本件原告之訴並未補正上開



二人為被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芸蓁王懿貞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現金、不動 產等遺產已分割完畢,及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兩造 等4 人乙節不為爭執,惟希望與原告私下協議,將被繼承 人所遺投資股份,由兩造及另一位被收養之同胞手足唐自 強等5 人均分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 人生前另育有子女王開榮唐自強,然而王開榮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王開榮並育有子女王耀廷王姵文唐自強則 於繼承開始前業經收養。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現金部分,業經協議分配完畢。 ㈢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股份。
㈣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1 份、建物謄本2 份、土地建物謄本5 份及戶籍謄 本5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王開榮之子女王耀霆、王姵文可否主張代位繼承,原告之 訴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之投資股份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第1140條、第1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子王開榮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其雖育有子女王耀霆、王姵文,然而王耀霆、王姵文 於繼承開始前即為韓慶良韓曾月英收養,直至101 年3 月30日始終止收養,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 此,王耀霆、王姵文於繼承開始時(即94年4 月14日)仍 為韓慶良韓曾月英之養子女,其本因王開榮之子女身分 所能取得之權利,因而喪失,故其等不能主張代位繼承王 開榮之應繼分。被告王開德以原告未列王耀霆、王姵文為 被告,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所遺投資股份之範圍迄今如附表一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股份(含股息、股利)清 單及其試算書各1 份為證。再者,被告王芸蓁王懿貞



此系爭投資股份之範圍不爭執;又被告王開德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對系爭投資股 份之範圍提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 實。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本文所明 示之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 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均足供參 )。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自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然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附表一之投資股份尚在被繼承人名下,而兩造



間對該投資股份也無事業經營權之利害關係,倘持有該 投資股份亦屬一般之投資者,且投資股份並非不得分割 ,故若採原物分割應無不妥。再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業已死亡,有繼承系統表1 份、 戶籍謄本5 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另一名親生子女唐 自強業已出養,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均分,即應 繼分各4 分之1 。從而,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原物分配,對兩造應屬公平、合 理,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 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一:迄今被繼承人所遺投資股份之範圍
┌──┬───────────────┬───────┬───────┐
│編號│ 股 票 名 稱 │ 股 數 │股利(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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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85 │ 2330元 │
├──┼───────────────┼───────┼───────┤
│ 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567 │ 156元 │
├──┼───────────────┼───────┼───────┤
│ 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25702 │ 無 │
├──┼───────────────┼───────┼───────┤




│ 4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70 │ 1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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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7201 │ 23267元 │
├──┼───────────────┼───────┼───────┤
│ 6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145 │ 4560元 │
├──┼───────────────┼───────┼───────┤
│ 7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3657 │ 38929元 │
├──┼───────────────┼───────┼───────┤
│ 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2869 │ 45564元 │
├──┼───────────────┼───────┼───────┤
│ 9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906 │ 15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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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1425 │ 76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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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50467 │ 157419元 │
├──┼───────────────┼───────┼───────┤
│ 12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8008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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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606 │ 8005元 │
├──┼───────────────┼───────┼───────┤
│ 1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2307 │ 18387元 │
├──┼───────────────┼───────┼───────┤
│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9287 │ 873103元 │
├──┼───────────────┼───────┼───────┤
│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3874 │ 0000000元 │
├──┼───────────────┼───────┼───────┤
│ 17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49517 │ 121318元 │
├──┼───────────────┼───────┼───────┤
│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6746 │ 62700元 │
├──┼───────────────┼───────┼───────┤
│ 19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912 │ 1234元 │
├──┼───────────────┼───────┼───────┤
│ 2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444 │ 29646元 │
├──┼───────────────┼───────┼───────┤
│ 21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49 │ 199元 │
├──┼───────────────┼───────┼───────┤
│ 22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12442 │ 78972元 │
├──┼───────────────┼───────┼───────┤
│ 2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16078 │ 131215元 │
├──┼───────────────┼───────┼───────┤




│ 2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437 │ 23437元 │
├──┼───────────────┼───────┼───────┤
│ 25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1279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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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王淑貞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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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開德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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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芸蓁 │ 4分之1 │
├─────┼───────┤
王懿貞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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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