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34號
KSDV,100,家簡,3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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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藍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秀蓮應給付債務人李元尉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元尉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5,415 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具狀擴張 聲明,追加請求金額1,174,395 元,後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855,771 元(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李元尉(以下簡稱債務人)與被告為夫妻,業於99 年10月29日向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則其原 有夫妻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且債務人得因此向 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又債務人與被告 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債務人李元尉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364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三民區○○街215 號4 樓之房屋(即同上揭地段3135號、 3223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原告估計該房地之市值約240 萬元,再扣除被告貸 款所負債務688,457 元,合計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 11,543元。據此,其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11,543 元 ,債務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二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5 5,771 元。
㈡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達1,174,395 元,前經原告向貴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貴院以100 年3 月28日雄院高100 司執 夏字第38301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另有宣示判決筆錄可



佐。復經原告函查,債務人目前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 執行。債務人有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卻怠 於行使,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 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 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 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 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 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 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



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債務人與被告雖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嗣於100 年7 月 19日離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可稽,惟其二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即99年10月29日則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 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1 份在卷可憑 ,是以,債務人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於未經登記前乃適 用法定財產制,且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於99年10月29 日業已消滅,故其二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78年10 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
⒉原告主張債務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婚 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合計婚後剩餘財產為1,711,543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被告 所有如上揭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無誤,並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回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實。準此,債務人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後,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711,543 元,債務人尚得向被 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55,771 元。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 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 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 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 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 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 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 之,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 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查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催收債卡查詢資料、本院100 年度雄 簡字第167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301 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以被告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代位債務



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李元尉855,771 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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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