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七號、第四三三一號、第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假釋出監,刑期應至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與甲○○基於 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蘇嘉豪前來兜售之豐田牌堆高機(引擎號碼:2 Z0000000號)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堆高機為許美雪所有,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之二號為陳武堂所竊 得。由蘇嘉豪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買受後,委由郭新吉自臺北縣蘆 洲鄉路旁載運南下),仍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仁德鄉○ ○村○○○街八一一巷五一號旁甲○○所經營之廢汽車資源回收廠內,以十七萬 元之低價買受,並由乙○○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持甲○○交付之 現款十七萬元至臺南縣仁德鄉○○○○道附近付款,而運回上開堆高機後使用。 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六號起出堆高 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向蘇嘉豪購買上開堆高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以四十三萬元向蘇嘉豪購得堆高機 ,不知該堆高機是贓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受僱於甲○○,甲○○要 其帶四十三萬元去取回堆高機,伊並不知該堆高機是贓物云云。二、惟查:扣案之堆高機是許美雪所有,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三十八萬元 向案外人鄭正義所購得,並有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七十四頁、第七 十五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 之二號為陳武堂所竊得。嗣由蘇嘉豪以十一萬五千元買受後,委由郭新吉自臺北 縣蘆洲鄉路旁載運南下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美雪、證人即陳武堂、蘇嘉豪、郭新 吉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 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蘇嘉豪偵查中訊問筆錄、第六十四頁偵查中郭新吉訊問筆 錄、第七十二頁警訊筆錄背面),足認該堆高機乃許美雪失竊之贓物甚明。三、另查,被告甲○○乃係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向蘇嘉豪買受,且蘇嘉豪曾告知乙○○ 該堆高機係贓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蘇嘉豪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 第三十八頁),已如上述。並核與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
○○村○○○街八一一巷五一號被告甲○○所經營之廢汽車資源回收廠搜索取出 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帳冊記載:「公司欠美(按指甲○○)十七萬元(堆高 機)」等語,足認蘇嘉豪上開指述以十七萬元出售該堆高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七頁)。被告甲○○雖辯稱:係以四十三萬元購買堆高機云 云,惟其於偵查初訊供稱:係以標會所得約四十萬元支付(見偵卷一第四十九頁 反面參照),並未提及公司支出部分為二十六萬元,帳冊中亦無此筆支出之記載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該筆十七萬元之記載,是由伊個人先墊出,十七萬元 是標會所得。加上公司的零用金共四十三萬元支付云云,顯見其於審理中所供, 乃係因遭檢察官起出帳冊後,所為彌縫之詞。矧蘇嘉豪並不知被告甲○○個人墊 款數額,且所供出售金額竟能與甲○○帳冊記載之金額相符,益徵被告甲○○所 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蘇嘉豪並於偵查中陳明被告甲○○有與伊談價 格問題,...伊原本開價二十萬元,後來以十七萬元成交,且知道堆高機是贓 物,伊亦有告訴乙○○這台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七頁背面)。顯見被 告均經告知而明知該堆高機確係贓物無訛。
四、又查該堆高機被害人許美雪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前手鄭正義以三十八 萬元購買,有讓渡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按,已如上述。被告甲○○於三個月後即八 十九年六月間竟以低於半價之十七萬元買受,且未與蘇嘉豪簽立買賣合約書,亦 未查看來源證明等情,即以十七萬元之低價故買該堆高機,亦認蘇嘉豪所供曾向 被告乙○○告知係贓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五、再查被告甲○○早於警訊中陳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上旬開始成立廢車回收場時 ,有一名男子到場裡來詢問伊需不需要堆高機,又給伊一張名片上面印著「蘇嘉 豪」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他宣稱有堆高機要賣,如果有需要便可找他承購, 當場又向乙○○要了一張名片。隔了二天之後,蘇嘉豪便打手機給乙○○向他詢 問要不要購買堆高機,而乙○○便告知蘇嘉豪這件事要由伊決定,所以蘇嘉豪便 又打手機給伊向伊詢問要不要堆高機?伊說好啊,伊需要一部比較好一點的堆高 機,蘇嘉豪說他有堆高機,但是需要等,快則二、三天,慢則半個月或一個月才 會有。伊便向他說好,如果有堆高機時再通知伊。過了十幾天,蘇嘉豪便打電話 給伊說現在有貨,堆高機很新沒什麼使用過,價格要高一點..。」伊與他討價 還價確定以後,約定隔天交貨,要伊帶錢到仁德交流道交貨,所以伊即將錢交給 乙○○去提貨,之後,乙○○使將堆高機開回來了。並有載運堆高機之司機郭新 吉於警訊中、偵查中陳明,伊載至台南在仁德鄉交給蘇嘉豪,再開去交給乙○○ 等情(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乙 ○○,均確有參與購買堆高機之事,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警訊卷第 九頁背面、第十頁)。被告甲○○、乙○○以前詞辯稱不知該堆高機係屬贓物云 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既均明知該堆高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 買,顯有故買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六、核被告甲○○、乙○○共同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甲○○、乙○○等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 漏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均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贓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如事實欄內所載前揭時地故買 ,自即成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兩相比較,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予以適用, 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