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茂駿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再查,經本院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名下有二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BH-4989、ZG-9083之SEAT及福特六合汽車, 惟該二輛汽車已據高雄市監理處逾檢註銷在案,應認已無任 何殘值;另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目前並無配偶 ,且與前妻係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11日離婚,迄今已逾 五年,故縱債務人之前妻名下仍有婚後財產,債務人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民法第1030之 1 第3項規定參照);又債務人現有座落於高雄市小港區之 國宅房地,現正由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以本院 101年司執字 第 22038號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別除權中,而另筆座落於澎湖 縣馬公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裁定 不予處分,另由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關於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之 意見,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 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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