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翎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 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 定自100年10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民 國(下同)97年8月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不知去向,名下 無財產,亦未申報所得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2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與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優派 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7300 元,另依據100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平均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25107元,均較債務人自陳月薪28000元為低,本院認 應擇優以28000元計算,然應另行扣除薪資單上必要扣除之 勞保費490元,故其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應為27510 元,以上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0年度扣繳憑單、薪資單、債務人陳述狀、101年 3 月22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 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聲請 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鄭00(00年次)、鄭00(00年次),且無法獲得來自其他 家人之支援協助,僅得自行租屋居住,現實生活負擔沈重, 並表示實無法負擔較每月4500元為高之清償額,此有債務人 101年3月22日言詞陳述筆錄可參。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實際 可支配收入為2751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500元後,每 月僅剩2301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為審查基準,於扣除每月所領兒少 補助費2200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9266元,
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00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8568元(無房租支出者),再加計三人之 房租支出7500元,則每月所餘之金額23010元,已低於三人 生活必要費用所需之25334元(9266+8568+7500),是債務 人每月願再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勉力湊足每月4500元償 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 財產價值,亦無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
│聯邦商業銀行 │ 104268 │ 3.54% │ 159 │
├──────────┼──────┼─────┼──────┤
│華南商業銀行 │ 528290 │ 17.94% │ 807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21185 │ 7.51% │ 338 │
├──────────┼──────┼─────┼──────┤
│安泰商業銀行 │ 546044 │ 18.55% │ 835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 35.89% │ 1615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231410 │ 7.86% │ 354 │
├──────────┼──────┼─────┼──────┤
│良京實業公司 │ 182459 │ 6.2% │ 279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73788 │ 2.51% │ 113 │
├──────────┼──────┼─────┼──────┤
│債權總額 │2,944,185 │每期金額 │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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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 │ 約11% │清償總額 │3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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