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26號
KSDV,100,再易,2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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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 告 李雅瓊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再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許正偉
  再審 被 告 邱銘朗邱國.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丁福邱國火.
  再審 被 告 邱家發
        邱順安邱天寶.
        邱福壽邱天寶.
        邱順南邱天寶.
        邱和源邱天寶.
        邱福三邱天寶.
        邱連壽兼邱金.
        邱輝雄兼邱金.
        蔡邱玉錓兼邱.
        鄭邱玉歉兼邱.
        林淑貞邱玉順.
        林永杰邱玉順.
        林世憲邱玉順.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忠
  再審 被 告 楊進益
        林金蓮兼崔李.
        崔國恩崔李寶.
        崔錦秀兼崔李.
        崔培祥崔李寶.
        崔國屏崔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
月13日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民國100 年3 月16日本院9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 事由,而本案確定判決係於96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迄100 年4 月18日提起再審,已逾30日再審期間,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 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 為再審之訴訟標的。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原審從未親自到場,未實際通知全體當 事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即擅依高雄縣政府83年10 月1 日83府地籍字第166534號函及調處資料推認全部當事人 指界必定不同,未必合乎實情。且原審之兩造當事人均無人 指定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定0-0-0-0-0-0-0-0-0-0 之界址,原 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界;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空照圖及64年 分割土地及71年拆屋還地現場照片,請求法院為定土地界址 之參照,原審以該空照圖無精確比例標示,認定不足為定兩 造界址之參考,而未將空照圖及照片送專業機關鑑定,即於 判決中逕行排除空照圖作為兩造界址判斷之證據,並置現場 照片不論。再依再審原告原審所提空照圖顯示,原告西側臨 路部分,其長度大略約有54公尺,由再審原告所提現場照片 ,亦可知再審原告另案訴請拆除之建物,長度即有26公尺, 然原審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西側長度僅有24公尺,即與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不合,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依卷內 證據之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錯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㈡然再審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3日,即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1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 因,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為10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在卷。惟再審原告於該案繫屬



中,又於100 年4 月18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聲請意旨所示 之聲請事由,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為原因,對相 同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以同一形成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於已起訴之事件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 規定,此部份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85號、66 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等判決附圖表示實 測界址,上開各案件當事人與本件原審確定判決相同者,應 受上開各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審僅以部分當事人與前案不 同即逕為與前民事判決不同之界址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空照圖及64年分割土地及71年拆屋還 地現場照片請求法院為定土地界址之參照,原審以該空照圖 無精確比例標示,認定不足為定兩造界址之參考,而未將空 照圖及照片送專業機關鑑定。然而空照圖可依其拍攝高度, 換算出圖中標示物面積及尺寸,現場照片亦同。再依再審原 告原審所提空照圖顯示,原告西側臨路部分,其長度大略約 有54公尺,由再審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亦可之再審原告另案 訴請拆除之建物,長度即有26公尺,然原審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界址,西側長度僅有24公尺,即與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證 據不合,原審卻未予以調查,並提供原審界址鑑定人員參考 ,即於判決中逕行排除空照圖作為兩造界址判斷之證據,並 置現場照片不論,有漏未斟酌已提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原因。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497 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6 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 旨參照);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再審原告前提起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複丈分割方案後,獲准按複丈分割方案將原崎漏段13 9 、140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經分割登記為同段139 、 139 之1 、140 、140 之2 地號,並由再審原告取得分割後 同段139 、140 地號,再審原告復以分割後同段139 、14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院66年度訴字第85號拆屋還 地事件、66年度訴字第2845號交還土地事件,均本於分割後 之複丈成果測得土地占有使用現況,獲准命被告拆除當時分 割後同段139 、1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 地,後又因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分割後同段139 之1 、 14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再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院71 年度訴字第429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於分割結 果測得土地占有使用現況,獲准命被告拆除當時分割後同段 139 之1 、140 之2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有各該判決及附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66年度訴 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66年度訴字第2845號交還土地事件 、71年度訴字第429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歷審卷宗 核對屬實。
㈡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土地前經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 訴字第85號、66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等 判決附圖表示實測界址,上開各案件當事人與本件原審確定 判決相同者,應受上開各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審僅以部分 當事人與前案不同即逕為與前民事判決不同之界址認定,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上 開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85號、66年度訴 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等判決,係分割共有物、 拆屋還地之請求,均非確認系爭土地與四臨鄰地界址之訴訟 ,業經查明如上,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及其 之原訴訟(本院83年度岡簡字第2202號、84年度簡上字第15 7 號)間,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難認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 4 號、66年度訴字第85號、66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



字第4297號等判決對界址之確認,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 號判決之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關係, 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原因,即不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於原訴訟即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土地 界址事件提出各該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目的僅為指明其所主 張之界址位置,並欲推翻地政機關、國土測量局歷次鑑定、 複丈成果,於原訴訟及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事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請求以所提各現場照片、所提空照圖交 付鑑定,業經本院調取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97年度再易 字第11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院未依職權將再審原告所提各 現場照片、空照圖交付鑑定,亦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本 無違法之處。況觀諸原訴訟及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全部 卷宗,再審原告復指摘,原審所提空照圖顯示,原告西側臨 路部分,其長度大略約有54公尺,由再審原告所提現場照片 ,亦可之再審原告另案訴請拆除之建物,長度即有26公尺, 然原審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西側長度僅有24公尺,即與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不合云云,無非係再審原告憑對其 有利之漢特公司之測量結果與判決附圖所為之推測,業經本 院於各該判決中詳述不採之理由。再本院既已於歷審進行中 反覆依再審原告之要求進行各種測漢特公司負責人蔡育奇漢特公司施測員施志祥到庭供兩造反覆詰問測量經過與測量 現場狀況,原訴訟並於95年7 月24日準備期日勘驗歷次判決 附圖與89年11月14日測量所得之鑑定圖,以明各次測量結果 與現狀之關係,並經兩造到場訴訟代理人就測量結果是否正 確反映現地情況表示意見,經再審原告引用於97年度再易字 第11號再審事件,並經本院於各該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中援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業經認定 如上,並有各該判決可憑,則再審原告用以說明界址之各該 現場照片,既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歷審調查、詰問過程中 運用,並經本院配合其主張重新測量,即非係完全未經調查 後,經再審原告具體化為指摘測量錯誤之各種主張,經各判 決交代否准之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交代不直接憑空照圖認 定之理由,即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 指摘原審置現場照片不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就所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497 條之原因部分,顯無再 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 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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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