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38號
KSDM,99,訴,1438,2012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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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琪
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
第38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琪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雯琪自民國96年2 月間起受僱於歐純名所設立之東鑫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及主任之職 ,明知東鑫公司並無以收受存款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 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權利,東鑫公司均將按 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買第2 張以上之尊榮卡 會員免收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續費,而得以上開折價 券、禮券按附表一編號1 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予購買人(發放方式及購買者得享有之權益均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保證期滿還本,俾使上開購買第2 張以上尊榮 卡之人取得存款人或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竟與歐純名(東 鑫公司總經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邱柏侖(東鑫公 司協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林佳鋒(東鑫公司副總 經理,通緝中)、洪孟霜(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等,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蘇 彥肇推銷上開第2 張尊榮卡,致蘇彥肇於96年3 月29日購買 並交付該第2 張尊榮卡之88,000元予東鑫公司,以此等方式 共同向蘇彥肇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又林雯琪以此方式 所為之準收受存款或就其個人參與銷售之款項為88,000元, 未逾1 億元(本件被告林雯琪所涉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僅列載其招攬編號44之蘇彥肇,是就被告林雯琪之起訴範圍 ,乃其對被害人蘇彥肇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部分)。二、案經蘇彥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 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第1 行以 下,本院訴字卷五第82頁背面第16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 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 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 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 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 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合先敘明。查東鑫公司發行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所約定或給付之報



酬雖不及週年利率20%,惟經如附表一之計算,凡購買第 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者,因免收手續費,則每 張尊榮卡均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 下:〔(2,500 元×36×0.8 )+ (5,000 元+12,000 元 +30,000 元)×0.9-88,000元〕÷88,000元÷3 =9.96 % 】,顯較東鑫公司營運時期銀行之存款利率為高,此有華 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於95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之定儲利率指數 表、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土地銀行利匯率資訊、合 作金庫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利率、彰化銀 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足參(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 號卷四第240 至257 頁)。質言之,被告以此優厚利率招 攬他人購買上開尊榮卡商品,並以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 2 張)免收手續費之方式作為誘因,致使購買人願斥資購 買多張尊榮卡,以求獲利,甚而願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獲 取資金,用以購買該等尊榮卡商品,並藉此獲取高於銀行 存放款利率之投資報酬。從而,東鑫公司就「尊榮卡」商 品於免計手續費後,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 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詳本院訴字卷五第82頁背面第15行);核與證人蘇彥肇之 證述相合(詳警一卷第919 頁背面第5 行以下)。並有東 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試算表、新進員工 受訓資料、作業流程、問答集錦、產品價格及佣金計算方 式、專案科獎金制度、股東會議紀錄、流程表、財務報表 、禮券回饋資料、客戶資料、薪資總表、薪資表、薪轉單 、東鑫諮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 事業登記證、禮券及折價券回收作業流程、MINI報生活達 人雜誌簡介、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詳97年度他字第3207號 卷第62至71頁,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卷第104 至106 、 139 至264 頁,警一卷924 至93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 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 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 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謂「犯罪所 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 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 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 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 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 」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林雯琪歐純名邱柏侖林佳鋒洪孟霜等共同以 東鑫公司名義銷售上開第2 張尊榮卡,向蘇彥肇收受款項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 而使蘇彥肇交付上開款項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8,000 元,未達1 億元以上,是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論處。被告林雯琪歐純名邱柏侖林佳鋒、洪孟 霜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蘇彥肇部分 ,雖僅列被告林雯琪歐純名洪孟霜為共同正犯,然因 歐純名林佳鋒邱柏侖3 人在東鑫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之職,負責規劃該公司之營運方針,綜



理公司之一切事務,並發行及販售上開尊榮卡商品予不特 定之人,是縱令被告歐純名林佳鋒邱柏侖3 人並未直 接將上開尊榮卡商品推銷或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人 ,但仍屬參與銷售該等商品之人,而與本件被告林雯琪間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附此敘明。又 被告林雯琪係受僱之人,就上開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 ,均屬遵照由東鑫公司負責人歐純名邱柏侖等人決策之 公司經營方式為之,且衡諸本件各共同被告間之犯罪分擔 情形,被告林雯琪之犯罪情節,顯較歐純名邱柏侖等之 犯情為輕,如同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量 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 等之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東鑫公司,配合公司決策及銷售模式,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第2 張尊榮卡之蘇 彥肇,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受僱之人, 就上開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金額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係一時貪圖成功推銷尊榮卡後所能獲得之優渥分 紅,而於推銷東鑫公司尊榮卡之前,未能仔細思考該產品 之設計是否合乎法律及常情,方鑄此錯誤,如能加強其法 律觀念,導正其投機心態,培養以合法方式賺取薪津之習 性,信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非 為決策行為,且年齡尚輕,如執行上開宣告刑,將使被告 暫時與外界隔絕,刑罰執行完畢後將更難以回歸社會,而 造成更多社會問題,此亦與刑罰之教化、預防功能不符。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 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



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共犯 等人推銷販售第2 張尊榮卡所吸收之資金,為渠等犯銀 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於同案被告歐純名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1 台、個人存 摺3 本、東鑫企管公司及東鑫諮詢公司存摺各1 本、資 料1 批、印章1 批;於東鑫諮詢公司扣得之電話6 臺、 東鑫超值卡28張、春天商務旅館禮券10張、印章1 批、 生活達人誌3 本、東鑫企管公司禮券1 批、資料1 批、 布條等物;於同案被告林佳鋒處扣得之電腦主機1 台、 職員離職申請表4 張、便條紙2 張;於同案被告黃鈺蘭 處扣得之東鑫諮詢公司合約書1 份、個人記事本1 本、 東鑫超值卡2 張、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於 同案被告潘冠德處扣得之合約書26份、客戶資料與禮券 及折價券名冊1 份、信用卡申請資料2 份、福委會資料 1 份、新進人員專檢定測試卷、勞動契約書、行政客服 應對稿、人事履歷表等,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東鑫公司 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 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1 張尊榮卡予被害人蘇彥肇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雯琪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向不特人多 數人推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致使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蘇彥肇於96年3 月29日購買第1 張尊榮卡,而關於第1 張尊榮卡之銷售販賣,亦係以其他 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因認被告林雯琪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等語。
(二)然查東鑫公司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每張售 價88,000元,合約期限為3 年,第1 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 15,000元,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免收手續費。 另東鑫公司就每張尊榮卡,於第1 個月發給購買者5,000 元之特約商禮券、第15個月發給12,000元之特約商禮券、 第30個月發給30,000元之特約商禮券,另於每月發給2,50 0 元之特約商折價券(共36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 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 可以折價券8 折或禮券9 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



,倘若購買尊榮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 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 下,該張尊榮卡僅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3.7 %之報酬【 計算式如下:〔(2,500 元×36×0.8)+ (5,000 元+ 12,000元+ 30,000元)×0.9-(88,000元+ 15,000元〕÷ (88,000元+ 15,000元)÷3 =3.7%】,此則與上揭之銀 行定存利率值相距非遠,故在購買第1 張尊榮卡必須給付 手續費之情況下,尚難謂被告等藉由該張尊榮卡之推銷或 販售,有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之情事可言 。
(三)綜此,被告林雯琪雖向被害人蘇彥肇推銷,致使被害人蘇 彥肇於96年3 月29日購買第1 張尊榮卡,然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行為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所規定 之要件不合,自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以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被訴販賣尊榮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雯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東鑫公司自95年 8 月間起,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於新進人員教育訓 練過程中,藉機瞭解新進人員及其親屬之財務狀況,並佯 稱:東鑫公司主要營收係向特約商店收取刊登在該公司發 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雜誌之廣告費用,且該公司會 員已逾萬人,辦理會員卡之手續費300 元,收入甚豐;另 公司尚與國內之京城、五福、三星、喬安、亞洲、清晨、 新台、世邦、葉季、康福、雄獅、藍天、陞隆、家樂福、 千園、春天、東南等17家旅行社簽約,會員如持公司之禮 券或透過公司介紹由該等旅行社帶團消費,公司亦可向帶 團之旅行社收取10% 毛利,故購買該公司之會員卡係很划 算之投資,且會員卡期滿可連本帶利領回,該等投資方案 獲利遠比銀行定期存款高,且相較於投資基金、股票或保 險,風險更低、獲利更高,是零風險的投資等訛詞,致所 招攬之被害人蘇彥肇陷於錯誤,而購買2 張尊榮卡。因認 被告林雯琪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雯琪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純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東鑫公司廣告業務員吳順進呂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特約商負責人或員工張 庭綿、蔡玉玲鄭素英張美淑王碧琴蘇盈馨等人之 證述及東鑫企管公司廣告授權合約書、廣告規劃設計合約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 ,辯稱:自己也有購買該等會員卡,並無詐害他人之犯意 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呂佳鴻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至 3 月間在東鑫公司任職,擔任廣告業務員,工作內容主 要是去找尋店家簽約,以2 個月為1 期,在東鑫公司發 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登廣告,刊登廣告之方案 有二,一是依據「MINI報生活達人誌」之版面繳納廣告 費用,另一是由東鑫公司之消費者或會員持該公司發行 之禮券或折價券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可持禮 券、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拆帳變現,拆帳比例係由特約商 店取得70%或60%、東鑫公司取得30%或40%,充作該 等特約商店給付東鑫公司之廣告費用等語(詳警一卷第 1275頁第6 行以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三第11 3 頁第2 行以下);核與證人即雅資軒美容機構負責人 張庭綿、倫敦婚紗門市之職員蔡玉玲、耕讀園餐廳店長 鄭素英、愛上紫米餐廳負責人張美淑、春天商務旅館職 員王碧琴、馨時代樂器坊職員蘇盈馨於警詢時證稱:有 東鑫公司之業務前去簽約,約定刊登廣告在該公司發行 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物,而該公司之會員持禮券 或折價券前來消費,會提供消費者優惠,嗣後再持所收 取之禮券或折價券向東鑫公司請款,東鑫公司會從中抽 取消費金額之3 成作為佣金等語相合(詳警一卷第1248



至1251、1280至1282、1284至1286、1291至1296、1298 至1300頁)。並有東鑫企管公司廣告授權合約書、廣告 規劃設計合約書在卷相佐(同上卷第1255、1256、1283 、1287至1290、1297、1301頁)。顯見被告所任職之東 鑫公司確有僱用業務員招攬特約商店簽約,並發行刊物 刊登該等簽約商家之廣告,且東鑫公司之會員得持禮券 或折價券前去消費,商家將所收得之禮券或折價券得持 往東鑫公司請款,並將款項中之一定比例交由東鑫公司 作為刊登廣告之費用之情,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一揚企業行負責人黃天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稱:曾接受東鑫公司之委託印製MINI報刊物,每兩個月 出刊1 次,每次約印製1 、2 千份,最多曾印到3 千份 ,印製期間約2 年,印1 份之單價約10餘元等語(詳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二第28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 。另證人張庭綿鄭素英張美淑均證稱:曾有消費者 持東鑫公司之禮券、折價券前去消費等語(同上卷第28 3 頁倒數第4 行,警一卷第1285頁倒數第7 行、第1292 頁第12、13行)。益足徵東鑫公司係付費委託印刷廠商 印製刊物,以刊登特約商家之廣告,且確有會員持東鑫 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家消費。質言之 ,縱令被告於推銷或販售上揭尊榮卡時,表示可持東鑫 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或折價券前去消費等情,亦非屬虛罔 。
3.再則,東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即已成立,在營運期間確 實會依約發放禮券、折價券予購買會員卡之會員,會員 亦可持禮券、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家消費,業如前述,故 縱令東鑫公司嗣因經營不善,並迄至97年3 月間結束營 業,致使當初購買會員卡之會員無法繼續享有權益而受 損,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東鑫公司於成立之初即擬以詐 欺手段吸金,嗣後再藉詞倒閉,以訛詐會員購買上開商 品款項之事實,自難逕以東鑫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為由, 斷稱被告推銷或販售上揭尊榮卡商品係施用詐術,而以 詐欺罪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 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而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訴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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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銷售期間│ 單位售價 │ 權 益 │
│號│稱 │(民國)│(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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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尊榮卡│95年7 月│88,000元(│合約期限3 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 │
│ │ │間起至97│第1 張另收│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 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 │
│ │ │年1 月31│15,000元手│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領│
│ │ │日止 │續費;第2 │取特約商禮券3 萬元。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
│ │ │ │張以上〈含│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
│ │ │ │第2 張〉免│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
│ │ │ │收手續費)│現金予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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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金卡│95年8 月│36,000元 │合約期限2 年6 月,會員可享有3,000 元特約商禮券,且│




│ │ │間起至9 │(第1 次申│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領取30個月)。會員│
│ │ │年1 月31│購時另收 │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
│ │ │日止 │3,500 元手│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
│ │ │ │續費;同時│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現金予會員。 │
│ │ │ │購買尊榮卡│ │
│ │ │ │者,免收手│ │
│ │ │ │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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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般卡│95年8 月│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會員可享有8,800 元特約商折價券,可持│
│ │ │間起至9 │第1 次申購│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
│ │ │年1 月31│時另收500 │持折價券以8 折(即7,040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 │
│ │ │日止 │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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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