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3號
KSDM,101,重訴,3,201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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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
度偵緝字第2378號、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文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周文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其得預見以其名義供作 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可能幫助該公司行號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進而發生幫助其他 納稅義務人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亦可能幫助該公司行號之 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所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薪資支出之不 實事項並據以行使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實際負責人藉虛設公 司行號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致使取得 不實會計憑證納稅義務人得藉此虛增進項稅額以逃漏應納營 業稅,或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所作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薪資 支出並據以行使,亦無違本意之幫助犯意(間接故意),為 牟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同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男子)之邀約,於民國93年 7月 2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路279號1樓之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並於 該企業行設立登記完成後,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及該企業行 設立登記之大小章等所有資料全數交予該不詳男子使用。該 不詳男子則自任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男子依吳周文提供之身分證件及周文企業行之大小章 等資料擬具委託書,持以領取空白之統一發票後,基於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 意,明知周文企業行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仍以 周文企業行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 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 142張,再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行號以行使之,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公司行號 則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際,持周文企業行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吳周 文因而經由前開應允充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 俾該不詳男子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手法 ,間接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專嘉企業有限公司、嘉



宏工程行上順吉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萬4千66 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
㈡該不詳男子身為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周 文企業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之義務,其明知劉朝欽李介仁楊金蟬殷守雄、周純 如、高麗珠、陳嘉豪、王美枝林益夫、林秀慧(下稱劉朝 欽等10人)於93年度並未受雇於周文企業行,亦未支領該企 業行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 年 1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朝 欽等10人身分資料,連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周文企業行93年 度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劉朝欽等10人分別為周文企業行之 員工並於93年度領取薪資所得各19萬 3千元之不實內容,而 連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且進而於94年 1月底某日,持 上開10張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 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以為行使(周文企業行並 未辦理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上開扣繳 憑單)。吳周文因而經由前開應允充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 掛名負責人且提供周文企業行設立登記所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該不詳男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劉朝欽等10人之 權益。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國稅局鳳山分局 先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劉朝欽訴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院一卷第41頁、 第79頁、第116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其內容 ,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周文固承認受該不詳男子之邀約,自93年 7月26 日起擔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 幫助該不詳男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以及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 犯行,辯稱:其僅國中畢業,不諳法令,因經濟陷入困境, 為牟取 1萬元之報酬,才同意該不詳男子之邀約而擔任周文 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惟其於辦妥設立登記後,旋將個人之 身分證件連同周文企業行之大小章等所有資料全數交予該不 詳男子,至於該不詳男子後續將上開資料作何使用其全不知 情,況其從未曾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或填製周文企 業行93年度之扣繳憑單,亦無交付統一發票供附表一編號16 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自無庸就該不詳男子所為之行 為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經濟陷入困境,為牟取1 萬元之報酬 ,受該不詳男子之邀約,自93年 7月26日起擔任周文企業行 掛名負責人,惟該企業行自成立時起並未實際經營地磚買賣 ,其亦未參與該企業行之經營,其於該企業行辦妥設立登記 後,即將其個人之身份證件及該企業行之大小章等所有資料 ,全數交由自任該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該不詳 男子掌控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 、第三卷第31至32頁),並有周文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偵一卷第 7頁、偵三卷第34至35頁、偵六卷第38 頁)、被告於90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偵一卷第14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詢被 告信用卡債信資料(偵一卷第37至38頁)、周文企業行之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81頁)、周文企 業行之高雄縣政府(現已改製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偵一卷第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 書暨印鑑卡(偵一卷第85頁)、被告於9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27頁)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 為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90284292號函( 偵六卷第19至31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周文企業行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開立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分別持交予附表 一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使其中附表一編號16至 18所示公司行號得以持之藉以扣抵進項稅額,而減免自身之 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 逃漏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營業稅(合計共 6萬4千660元) 等節,有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偵一卷第10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100名(偵一 卷第12至13頁、第43頁至44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41頁、偵六卷第39至42頁)、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三卷 第75至7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一卷第 26至30頁、第47至53頁、偵三卷第77至84頁)、涉嫌虛設行 號營業人明細表(偵一卷第76至78頁)等在卷可按。觀之收 受周文企業行所開立發票之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不但營業 項目均與周文企業行迥然有異,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4 所 示公司行號均係虛設之行號乙節,有各該公司行號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三卷第41至56頁、第58頁、第65頁)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三卷第57頁、第64頁 、第71頁)、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偵三卷第59頁、第66 頁)、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偵三卷第60至61頁、第67至69頁 )、銷項去路明細查詢(偵三卷第62至63頁、第70頁)附卷 可參,是周文企業行殊無可能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而顯無銷貨之事實,且遍查卷內,亦查無周文企業行 曾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周文企業行並無銷 貨之事實,仍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 公司行號,並進而使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得以持 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銷 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 堪信為真。
㈢再者,周文企業行並未實際營業乙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則該企業行自始即屬虛設行號而顯無雇用劉朝欽等10人任職 之必要,惟周文企業行仍對劉朝欽等10人製作93年度各領得 19萬3千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再於94年1月底某日持向國稅局 申報以行使之,嗣劉朝欽接獲國稅局漏報所得之通知,方發 現上情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等節,業據證人劉 朝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五卷第17至18頁),並有申報書 跨中心查詢作業(偵一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偵三卷第25頁)、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五卷第 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50002924



號函(偵五卷第 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偵五卷第11頁)、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驗(偵五卷第42頁)、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驗 (偵五卷第43頁)、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1月16日財高國 稅鳳服字第1000027957號函(偵七卷第63至70頁)存卷足據 ,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被告係擔任周文企業行名義 登記負責人之情,已如前述,而依財政部頒訂之營業稅稽徵 作業手冊之規定,新開業之公司(行號)負責人至國稅局各 辦公室接受訪談時,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將制式表格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交由負責人填寫,告知相關稅法規 定,並按訪問卡項目進行訪談。本件國稅局鳳山分局於周文 企業行申辦時,曾依規定查訪負責人(即被告),核對其身 分證件確認無訛後,隨依規定就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所載 事項逐一查核,並請負責人(即被告)於設立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另新開業營業人第一次申請購票證時,除負責人 本人申辦外,亦可委託他人,惟須附具委託書,方可辦理一 節,此有該局101年2月16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10002827 號函附卷可佐(院一卷第64頁),顯見被告曾接受國稅局人 員訪談,當知擔任周文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及開立統一發票 均須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衡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 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固稱其從未至稅 捐稽徵機關請領空白統一發票,惟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 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作業需登記名義負責人出具委託書方可 辦理,而被告復自承其於設立登記後已將其身分證件及周文 企業行之大小章等全數資料交予該不詳男子,是可認應係該 不詳男子持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擬具委託書出面領取無訛。 ㈤被告僅為該不詳男子覓來充任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俾用該 虛設行號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人,且其自該處領取之代價, 乃一次且定額之給付,既欠缺與虛設行號實際負責人再行接 觸可能,則被告固無與聞或具體獲知該不詳男子所為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犯行之機會,而 尚難逕認被告具有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惟實際負責人苟有意設立 行號進行一般正常交易,其大可自任或徵求有信賴關係之人 同意出任需直接承擔相關法規義務之行號登記負責人,苟非 涉及不法事項,豈有另支付 1萬元代價,請託未實際出資且 互不相識之被告掛名之理?再者,統一發票原在表彰交易之 內容俾稅捐稽徵機關得予核實課徵營業稅等稅捐,虛設行號 既無營業交易之事實,原應無領用統一發票之必要,如猶執



意領用,自罕有正當、適法之目的。末參諸廣立虛設行號且 利誘無關之人充任掛名負責人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進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銷項稅 額而逃漏應納營業稅,本係屬即慣見之逃漏稅捐犯罪模式; 而在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支出藉以虛增營業費用,此 亦為常見之商業不法行為。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前述各情自無由諉為不知,卻為賺取 1萬元之代價,應允該 不詳男子之請託充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且 將其個人身分證件連同周文企業行設立登記所有資料提供該 不詳男子,俾利該不詳男子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加以填製不實 及在業務上所作之扣繳憑單為虛偽薪資支出之登載,足認被 告就該不詳男子於事實㈠所示時地以周文企業行名義不實填 製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及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 示公司行號進而執以申報營業稅致發生逃漏應納營業稅之結 果,與該不詳男子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在業務上所作扣繳憑單 登載不實之薪資支出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俱屬被告主觀上所 得預見且無違其本意。質言之,被告具有幫助該不詳男子犯 事實㈠所示連續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事實㈡所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意,且具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 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該 不詳男子遂行事實㈠所示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事實㈡所 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及間接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 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各節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及該不詳男子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 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第6、23、18、24、4 4、28、33條及第48條之1雖迭經修正,惟俱與本案適用之第 43條無關),並分別於95年 5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部分) 、95年7月1日(指刑法部分)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 雖有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俱未更易,另刑法第 55條但書所增定之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則為法理之明文化 ,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 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 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三、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不詳男子 係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是以該不詳男子填製不實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為 俱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至於 該不詳男子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 營業稅之犯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該不詳男子數不實填載及幫助數位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均應分別按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現已刪除),分別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罪1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1罪。
㈡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 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 高法院70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該不詳 男子為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將劉朝欽等10人領有薪 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周文企業行93年度扣繳憑單,進而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 確性與公平性及劉朝欽等10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該不詳男子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劉朝欽等10人分別領 有薪資所得之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現已刪除),論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 1罪。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提及該不詳男子在周文企業行93年度扣 繳憑單上虛列劉朝欽之薪資所得,漏未記載虛列李介仁、楊 金蟬殷守雄周純如高麗珠、陳嘉豪、王美枝林益夫 、林秀慧之薪資所得部分,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 論罪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該 不詳男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該不詳男子就連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劉朝欽等10人扣繳憑單之部分,所犯罪名固如前 述,惟被告僅為該不詳男子覓來充任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 ,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顯無由獲悉該不詳男子各 該具體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更欠缺實際參與其中之可能,是故被告僅係對於該不詳男子 所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提供助力,而應分別論以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即事實㈠部分)、幫助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事實㈡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應就該不詳男子所為之 前揭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方面,該罪 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 性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 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 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 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 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被告關於間接幫助附表一 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93年 8月營業稅之行為,應係 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而均須 另以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又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 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渠等故意之態樣應 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 犯行分具直接故意(即該不詳男子)、間接故意(即被告) 之 2人間,也顯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公訴人贅論被告與該 不詳男子應就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㈤被告以事實上單一應允充任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該不詳男子犯事實㈠所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 實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 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93年 8月之營業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應允充任周文企業行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俾利該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該不詳男子請領統一發票使用



,因而幫助該不詳男子順利遂行事實㈠所示之連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事實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另間 接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且合計 幫助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共計142張,幫助逃漏營業稅合計6 萬4千660元,另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扣繳憑單共計 10張,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並侵害劉朝欽等10人之權益,誠屬不該;且被告自本案案發 後一直逃避追查,迭經 3度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 3份存卷可憑,所 為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審理中復避重就輕辯稱其僅 係掛名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所為犯行毫不知情云云,冀 脫免刑責,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 罪所得為 1萬元,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人、家境清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法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雖 3度遭通緝到 案,惟被告該 3次遭通緝之發布日期分別為97年3月5日、97 年11月18日、100年1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綠表1 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遭通緝之時間俱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 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80年度臺非字第 428號、97年 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一:周文企業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 │發票日期│發 票 號 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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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奕卉企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 │57萬4,290 │ │部分虛進虛│
│ │司 │ │AU00000000 │61萬7,760 │ │銷 │
│ │ │ │AU00000000 │67萬6,080 │ │ │
│ │ │ │AU00000000 │130萬3,250 │ │ │
│ │ │ │AU00000000 │66萬8,315 │ │ │
│ │ │ │AU00000000 │93萬2,930 │ │ │
│ │ │ │AU00000000 │61萬4,120 │ │ │
│ │ │ │AU00000000 │47萬6,820 │ │ │
│ │ │ │AU00000000 │86萬1,000 │ │ │
│ │ │ │AU00000000 │69萬600 │ │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74萬7,900 │ │ │
│ │ │ │BU00000000 │69萬3,000 │ │ │
│ │ │ │BU00000000 │50萬4,000 │ │ │
│ │ │ │BU00000000 │38萬1,000 │ │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0萬2,000 │ │ │
│ │ │ │BU00000000 │55萬7,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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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廣旺實業有限公│93年9月 │BU00000000 │84萬9,600 │ │虛設行號 │
│ │司 │ │BU00000000 │8萬7,400 │ │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1萬3,460 │ │ │
│ │ │ │BU00000000 │76萬5,502 │ │ │
│ │ │ │BU00000000 │37萬7,700 │ │ │
│ │ │ │BU00000000 │90萬3,000 │ │ │
│ │ │ │BU00000000 │86萬5,538 │ │ │
├──┼───────┼────┼──────┼──────┼─────┼─────┤
│ 3 │允松興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 │74萬1,400 │ │虛設行號 │
│ │司 │ │AU00000000 │64萬865 │ │ │




│ │ │ │AU00000000 │84萬6,700 │ │ │
│ │ │ │AU00000000 │91萬9,720 │ │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50萬4,000 │ │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64萬5,275 │ │ │
│ │ │ │BU00000000 │70萬7,200 │ │ │
├──┼───────┼────┼──────┼──────┼─────┼─────┤
│ 4 │長盈國際資訊有│93年8月 │AU00000000 │71萬9,280 │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 │ │ │ │ │
├──┼───────┼────┼──────┼──────┼─────┼─────┤
│ 5 │允新企業行 │93年8月 │AU00000000 │6萬4,420 │ │虛設行號 │
│ │ │ │AU00000000 │3萬2,500 │ │ │
├──┼───────┼────┼──────┼──────┼─────┼─────┤
│ 6 │鑫吉利實業有限│93年8月 │AU00000000 │61萬70 │ │虛設行號 │
│ │公司 │ │AU00000000 │64萬6,750 │ │ │
│ │ │ │AU00000000 │61萬5,875 │ │ │
│ │ │ │AU00000000 │53萬880 │ │ │
│ │ │ │AU00000000 │50萬640 │ │ │
│ │ │ │AU00000000 │50萬6,240 │ │ │
│ │ │ │AU00000000 │54萬6,560 │ │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78萬1,958 │ │ │
│ │ │ │BU00000000 │71萬3,516 │ │ │
│ │ │ │BU00000000 │77萬7,138 │ │ │
│ │ │ │BU00000000 │81萬8,235 │ │ │
│ │ │ │BU00000000 │75萬2,760 │ │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3萬3,125 │ │ │
│ │ │ │BU00000000 │83萬3,600 │ │ │
│ │ │ │BU00000000 │82萬5,125 │ │ │
│ │ │ │BU00000000 │85萬3,750 │ │ │
├──┼───────┼────┼──────┼──────┼─────┼─────┤
│ 7 │瑞泰國際實業股│93年8月 │AU00000000 │178萬1,725 │ │虛設行號 │
│ │份有限公司 │ │AU00000000 │94萬 │ │ │
│ │ │ │AU00000000 │85萬7,682 │ │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257萬9,017 │ │ │
│ │ │ │CU00000000 │257萬2,819 │ │ │
│ │ │ │CU00000000 │258萬5,216 │ │ │




│ │ │ │CU00000000 │227萬8,822 │ │ │
│ │ │ │CU00000000 │227萬9,356 │ │ │
│ │ │ │CU00000000 │238萬2,205 │ │ │
│ │ │ │CU00000000 │238萬2,185 │ │ │
│ │ │ │CU00000000 │261萬2,049 │ │ │
├──┼───────┼────┼──────┼──────┼─────┼─────┤
│ 8 │美聯益國際貿易│93年9月 │BU00000000 │171萬8,226 │ │虛設行號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 │明珊實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 │41萬5,950 │ │虛設行號 │
│ │司 │ │AU00000000 │35萬460 │ │ │
│ │ │ │AU00000000 │28萬2,020 │ │ │
├──┼───────┼────┼──────┼──────┼─────┼─────┤
│10│寶昌開發管理顧│93年8月 │AU00000000 │75萬963 │ │虛設行號 │
│ │問有限公司 │ │AU00000000 │159萬7,972 │ │ │
│ │ │ │AU00000000 │69萬9,088 │ │ │
├──┼───────┼────┼──────┼──────┼─────┼─────┤
│11│琨盟國際股份有│93年9月 │BU00000000 │87萬9,359 │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 │BU00000000 │94萬9,992 │ │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69萬391 │ │ │
│ │ │ │BU00000000 │65萬1,000 │ │ │
│ │ │ │BU00000000 │58萬8,640 │ │ │
│ │ │ │BU00000000 │126萬8,500 │ │ │
│ │ │ │BU00000000 │65萬1,000 │ │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277萬4,030 │ │ │
│ │ │ │CU00000000 │283萬7,100 │ │ │
│ │ │ │CU00000000 │283萬5,679 │ │ │
│ │ │ │CU00000000 │276萬8,935 │ │ │
│ │ │ │CU00000000 │283萬7,345 │ │ │
│ │ │ │CU00000000 │283萬7,958 │ │ │
│ │ │ │CU00000000 │257萬7,671 │ │ │
│ │ │ │CU00000000 │283萬6,855 │ │ │
│ │ │ │CU00000000 │283萬1,175 │ │ │
│ │ │ │CU00000000 │250萬920 │ │ │
│ │ │ │CU00000000 │283萬7,198 │ │ │
│ │ │ │CU00000000 │283萬6,218 │ │ │
│ │ │ │CU00000000 │276萬7,830 │ │ │
│ │ │ │CU00000000 │276萬5,715 │ │ │




│ │ │ │CU00000000 │279萬3,825 │ │ │
│ │ │ │CU00000000 │276萬8,888 │ │ │
├──┼───────┼────┼──────┼──────┼─────┼─────┤
│12│新東駿資源物流│93年8月 │AU00000000 │28萬9,014 │ │虛設行號 │
│ │實業有限公司 │ │AU00000000 │38萬2,184 │ │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83萬5,673 │ │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30萬9,186 │ │ │
│ │ │ │CU00000000 │113萬4,867 │ │ │
├──┼───────┼────┼──────┼──────┼─────┼─────┤
│13│金贊企業行 │93年12月│CU00000000 │93萬9,600 │ │虛設行號 │
│ │ │ │CU00000000 │147萬6,680 │ │ │
│ │ │ │CU00000000 │94萬2,500 │ │ │
│ │ │ │CU00000000 │92萬4,810 │ │ │
│ │ │ │CU00000000 │92萬5,680 │ │ │
│ │ │ │CU00000000 │119萬5,815 │ │ │
│ │ │ │CU00000000 │131萬5,860 │ │ │
│ │ │ │CU00000000 │94萬9,080 │ │ │
│ │ │ │CU00000000 │134萬2,3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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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順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