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2號
KSDM,101,重訴,12,201204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慶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塊(驗後淨重合計壹仟零陸拾叁點叁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壹點柒壹,純質淨重合計捌佰陸拾捌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壹佰貳拾柒點柒叁公克)、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與林明逸鄒長銘廖志堅、「藍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林明逸鄒長銘廖志堅、「藍仔」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耀慶(綽號小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4 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運輸、私運進口。竟未經許可,為自國外地區 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遂 與林明逸(綽號「排骨」、「排仔」)、廖志堅(綽號「廖 哥」)【上2 人均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民國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9年、無期徒刑, 上訴後,均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鄒長銘(現因另案於大陸地區 福建莆田監獄執行中,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藍仔」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 97年4 月21日(即鄒長銘遭大陸公安逮捕之日)前之某日, 按每2 塊海洛因磚須投資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 50萬元之比例,共同集資600 萬元,再由「藍仔」於97 年8 月26日(即廖志堅返臺日)數日前之前某日,前往泰國地區 ,先以部分集資款項,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海洛 因磚6 塊,欲以每塊140 萬至150 萬元間不等之價額販出牟 利。97年8 月26日前數日,「藍仔」利用不知情之漁船人員 ,自泰國地區將該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即透 過鄒長銘之妻劉淑微(因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 ,分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聯絡廖志堅自 大陸地區返臺接貨,除由廖志堅按投資比例,將該海洛因磚 分配予其、林明逸曾耀慶外;並依之前協議,於每交付海 洛因磚1 塊,須提供20萬元予劉淑微作為安家費(原應給付 予鄒長銘鄒長銘被捕後,由其妻劉淑微收受)。同年8 月 26 日 下午,廖志堅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即先以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淑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商談如何接貨事宜;復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與 曾耀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如何取貨、林 明逸亦有投資、海洛因磚如何分配等事項。同日自23時起, 當劉淑微撥打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仔」聯繫約 定會面後,廖志堅劉淑微遂於97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30 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之85℃咖啡館,與「藍仔 」碰面,期間「藍仔」同意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將海洛 因磚6 塊交付廖志堅廖志堅則當場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及鑰匙交予「藍仔」,並與劉淑微先行離去。「藍仔」駕駛 廖志堅所使用之車輛離開後,遂將海洛因磚6 塊置於該車輛 內,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復駕駛該車運輸海洛因 至上開85℃咖啡館附近。而劉淑微駕車搭載廖志堅依約前往 該地與「藍仔」碰面後,即先行駕車離去。待「藍仔」將車 輛及鑰匙交還廖志堅廖志堅則獨自駕駛該車離去,途中先 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曾耀慶 前開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義勇路口附近 之「雅筑飯店」門口碰面。再將該海洛因磚6 塊運至高雄市 ○○區○○路88號4 樓母親住處,先行藏放其中3 塊後,復 駕車外出,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至8 時6 分間,在「雅筑飯 店」前,將其餘海洛因磚3 塊交付曾耀慶曾耀慶廖志堅 收受上開海洛因磚後,除彼此陸續透過前開行動電話討論海 洛因磚一塊之市價為何外;並再與林明逸商議每交付海洛因 磚1 塊,須提供20萬元予劉淑微作為安家費之事。廖志堅另 於97年8 月28日晚間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42號9 樓 之1 劉淑微住處樓下,搭載劉淑微上車,途中因劉淑微撥打 電話無法聯絡林明逸廖志堅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曾耀 慶轉知林明逸回撥電話給劉淑微,同日約22時45分至50分許 (林明逸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9分;劉淑微行動電 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5分),林明逸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淑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會面,待林明逸駕車依約抵達該 路口,與廖志堅劉淑微短暫交談後,即尾隨廖志堅車輛前



往高雄市○○區○○路、義勇路口處,此時劉淑微下車進入 林明逸駕駛之車輛內,並於該處停車等候,廖志堅則獨自駕 車返回其母親前開住處拿取海洛因磚1 塊,同日23時35分許 ,廖志堅駕車運送海洛因返回原處,林明逸劉淑微見狀, 即下車各走向廖志堅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廖 志堅遂於駕駛座,將該海洛因磚交付林明逸收受。嗣為沿路 跟監守候之員警當場查獲,除在林明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4 05-ME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廖志堅所交付之海洛因磚1 塊( 驗後淨重350.04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純度81.71%、純 質淨重286.02公克)外;並扣得林明逸所有供共同聯絡運輸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支。復經廖志堅同意後,經警前往高雄市○ ○區○○路88號4 樓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母親使用之房間衣 櫃內,扣得海洛因磚2 塊(驗後淨重合計713.32公克、空包 裝總重125.34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582.85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傳聞供述部分:
①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 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 ,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 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 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 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 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 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 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 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 ,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相同法理, 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而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供述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被告曾耀慶參與投資海洛因之事實,證人劉淑微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證稱:係聽聞其夫鄒長銘所述等語;證人廖志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係聽聞劉淑微所述等語。因證人劉 淑微廖志堅均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 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 本件原始證人鄒長銘(證人廖志堅雖自證人劉淑微聽聞而來 ,但證人劉淑微係聽聞鄒長銘而來,故原始證人應均為鄒長 銘)現已遷出國外,現另案於大陸地區福建莆田監獄執行中 ,並經本院另案發佈通緝等情,業據證人劉淑微於本院審理 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98頁第7 行以下),復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料及通緝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5頁、第57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362 頁 以下)。因原始證人鄒長銘既已滯留大陸地區而無法傳訊, 本院審酌證人劉淑微廖志堅製作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 並無違法取供及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廖志堅亦於警詢中 為同一傳聞供述,惟本院遍查警詢筆錄,並未發現有該陳述 。縱認有該陳述,亦因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 46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46頁背面第1 行、第12行以下),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耀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4 月初,同 學鄒長銘至其住處,告知與人投資進口高級漁貨,怕出國無 法及時回國,故請其幫忙代收保管漁貨。廖志堅所交付物品 係裝在禮盒中,當時廖志堅僅告知該物品係鄒長銘的,要寄



放在其這邊,伊誤以為係漁貨而誤收,起初並未打開包裝, 不知是否係海洛因,事後閱報得知廖志堅等人出事,怕遭檢 調人員調查,就前往愛河邊,將物品包裝撕開後,再將3 包 物品丟入愛河中,現不知該物品是否為海洛因,亦未參與投 資販賣、運輸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97年8 月26日23時起,劉淑微撥打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藍仔」聯繫約定會面後,廖志堅劉淑微遂於97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之85℃ 咖啡館,與「藍仔」碰面,期間「藍仔」同意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將疑似海洛因磚6 塊交付廖志堅廖志堅則當場 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予「藍仔」,並與劉淑微先 行離去。「藍仔」駕駛廖志堅所使用之車輛離開後,遂將疑 似海洛因磚6 塊置於該車輛內,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 分,復駕駛該車運輸海洛因至上開85℃咖啡館附近。而劉淑 微駕車搭載廖志堅依約前往該地與「藍仔」碰面後,即先行 駕車離去。待「藍仔」將車輛及鑰匙交還廖志堅廖志堅則 獨自駕駛該車離去,途中先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義勇路口附近之「雅筑飯 店」門口碰面。再將該疑似海洛因磚6 塊運至高雄市○○區 ○○路88號4 樓母親住處,先行藏放其中3 塊後,復駕車外 出,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至8 時6 分間,在「雅筑飯店」前 ,將其餘疑似海洛因磚3 塊交付被告。廖志堅另於97年8 月 28日晚間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42號9 樓之1 劉淑微 住處樓下,搭載劉淑微上車,途中因劉淑微撥打電話無法聯 絡林明逸廖志堅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轉知林明逸 回撥電話給劉淑微,同日約22時45分至50分許(林明逸行動 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9分;劉淑微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 間為22時45分),林明逸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劉淑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路、博愛 路口會面,待林明逸駕車依約抵達該路口,與廖志堅、劉淑 微短暫交談後,即尾隨廖志堅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 、義勇路口處,此時劉淑微下車進入林明逸駕駛之車輛內, 並於該處停車等候,廖志堅則獨自駕車返回其母親前開住處 拿取疑似海洛因磚1 塊,同日23時35分許,廖志堅駕車運送 海洛因返回原處,林明逸劉淑微見狀,即下車各走向廖志 堅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廖志堅遂於駕駛座, 將該疑似海洛因磚交付林明逸收受。嗣為沿路跟監守候之員 警當場查獲,除在林明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405-ME 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廖志堅所交付之疑似海洛因磚1 塊外;並扣得



林明逸所有之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支。復經廖志堅同意後,經警前往高雄市○○區 ○○路88號4 樓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母親使用之房間衣櫃內 ,扣得疑似海洛因磚2 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 卷第47頁第7 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 頁倒數第 10行以下),並經證人劉淑微廖志堅林明逸黃政吉( 即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14 頁第15行至第215 頁第20行 、第216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217 頁第8 行以下、第218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228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29 頁第3 行 、第229 頁倒數第12行至第230 頁第8 行、第238 頁第10行 至第239 頁第11行、第26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66 頁倒數第 10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 、相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如附表編號9 、 10、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詳97年度 偵字第24612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56 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54 頁)。另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 磚3 塊,經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 塊淨 重350.04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 286.02公克;另2 塊淨重合計713.32公克、空包裝總重125. 34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合計582.85公克)之事實,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160 號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詳97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又證人劉淑微因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人林明逸廖志堅因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年6 月、19年、無期徒刑,上訴後,均分經高雄高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高明輝先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7 年清明節後2 、3 天晚上,曾至被告忠孝路住處,當天鄒長 銘、被告及其女友均在場,嗣鄒長銘要離開時,就表示要去 大陸,如果來不及回來,要被告幫忙代收高級漁貨,並告知 如果被告不記得,要其提醒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頁第 12行至第21行、第112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13 頁第13行 至第20行)。證人林家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8 月27 日至9 月4 日間某日凌晨,接到被告電話,表示有急事,要 其至被告住處,伊騎機車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已在樓下,並 要其載他出去,當時被告手上拿著紙袋,嗣依被告指示,由 五福路往愛河方向行駛,過五福橋後左轉公園路,就在第一



個巷口停車,被告下車後即穿過公園路走到愛河岸邊,當時 距離被告約4 、50公尺,就看見被告撕東西之動作,後來就 有投球之動作,被告回到機車停放處時,手上就沒有拿紙袋 ,被告要其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詳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 135頁)。經查:
①被告綽號「小曾」,廖志堅綽號為「廖哥」,「百阿」、「 排阿」係指林明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101 年度 偵緝字第38號卷第16頁倒數第8 行、第17頁第8 行至第9 行 、第60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又林 明逸亦自承其綽號為「排骨」(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卷第137 頁第17行至第20行),顯見「百阿」、「排阿」、 「排骨」應均係指林明逸。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廖志 堅所有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明逸所有並使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劉淑微所有及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等情,亦據 被告、證人廖志堅林明逸劉淑微陳述明確(詳同上偵查 卷第17頁第6 行至第7 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31 31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14行以下、39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 ),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在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偵查卷第154 頁;高雄 高分院98年度上重訴第12號卷㈠第150 頁)。再者,經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與高雄市調查站合併)對廖志 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譯文詳 如附表所示,有該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詳98年度他 字第3550號卷第31頁以下;97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偵查卷第 75頁以下)。
②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廖志堅收受「藍仔」所交付之 6 塊物品後,即先駕車將該6 塊物品運至母親住處,先行藏 放其中3 塊後,復駕車外出,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至8 時6 分間,在「雅筑飯店」前,將其餘3 塊交付被告。廖志堅於 97年8 月28日23時35分許,另交付1 塊予林明逸。其中於廖 志堅母親住處取出之2 塊、於林明逸車上取出之1 塊,經送 驗後,均確認為海洛因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審 酌證人劉淑微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如附表11所示譯文中, 所謂交付物品,係交付海洛因予「小曾」(即被告),廖志 堅表示係要交海洛因予「小曾」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第10 行至第22行)。再者,參酌如附表編號16之1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廖志堅收受上開6 塊物品後,於97年8 月28日18時53 分許,在電話中向「惠鐘」表示:「對啦!1 塊是15嗎?現



在在我的手裡嗎?我現在這裡有6 塊嗎?這金額將近要900 了,你聽懂嗎?我回來這一兩天是在忙這些」等語(出處詳 附表編號16之1 所示)。其中「6 塊」部分,核與向「藍仔 」收受6 塊物品相符;其中「我回來這一兩天是在忙這些」 部分,亦與廖志堅於97年8 月2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 【此部分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詳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327 頁)】後翌日,即向「藍仔」收 受6 塊物品之日期相符。由於廖志堅表示1 塊15,6 塊金額 將近900 ,顯係將各塊金額均以150 萬元計價,各塊價值相 同,6 塊合計900 萬元,如廖志堅不知該6 塊物品係屬何物 ,實無法如此精確地估價。且因「藍仔」係同時交付廖志堅 6 塊物品,其中3 塊已確定係海洛因磚,足徵「藍仔」交付 予廖志堅之6 塊物品,應均為海洛因磚,廖志堅亦知之甚稔 ,如交付予被告之3 塊物品非海洛因磚,6 塊扣除3 塊後, 計價方式應為3 塊乘150 萬元,金額則為450 萬元,而非90 0 萬元。況如「藍仔」所交付之6 塊物品並非海洛因磚,「 藍仔」又何須以前開迂迴之方式交付物品,以防被警查緝。 是證人劉淑微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③廖志堅於97年8 月26日入境臺灣後,在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明知「藍仔」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磚6 塊,仍 收受之,業如前述。在此之前,廖志堅於97年8 月26日20時 43分許,與鄒長銘兄長通話時,先表示:「然後『淑微』( 即劉淑微)這一檔事,他一直打電話叫我回來就是,早期我 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那我就回來趕快處理一 些現金起來這樣子」等語(詳附表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及出處)。在此之後,廖志堅又先於97年8 月28日14時51分 許,向劉淑微表示:「因為『小鄒』(鄒長銘)放給我們一 對是70」等語(詳附表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 再於97年8 月28日18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惠鐘」表示前 開話語(詳附表編號16之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如 該海洛因磚6 塊係劉淑微所寄放,並非廖志堅所投資,廖志 堅應不至於表示:「我們有投資」、「『小鄒』放給我們一 對是70」等語;亦不會自為出賣人之地位,表示:「回來敢 快處理一些現金」、「這金額將近要900 」等語。足見廖志 堅應參與投資該海洛因磚6 塊。且經對照上開譯文前後語意 ,應係前以每2 塊(即一對)海洛因磚須投資70萬元之比例 ,參與投資,嗣投資之海洛因磚運至臺灣,劉淑微即通知廖 志堅回國處理,而廖志堅於97年8 月27日回國後,除向「藍 仔」收受海洛因磚6 塊外,並欲以每塊約150 萬元之價格變 賣牟利甚明。證人廖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未參與投資,



海洛因磚係劉淑微所寄放,所謂「靠岸」係指找到侵占金錢 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04 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105 頁第 5 行以下、第108 頁第3 行以下),核與事證不符,均不可 採信。
廖志堅於97年8 月27日凌晨與「藍仔」見面前,於97年8 月 26日20時31分許、23時12分許,與被告通話時,先後表示: 「你自己思考一下,你要什麼方式取貨,貨在倉庫裡就這麼 簡單」、「剛剛跟『淑微』知道的內情是這樣,你自己思考 就等於你自己『投」下去的,這一次協調好先拿一半的貨嗎 」等語(詳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見面 的時候是要跟他講說我要取貨」、「今天我跟他談的話你那 一邊有3 個嗎,如果整數是6 個對不對」、「那我這邊3 個 談好,我們就是把6 個拿出來嗎」、「6 個拿出來再說了, 但是一切還是要等,跟我聯絡」等語(詳附表編號8所 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出處)。廖志堅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 許,向「藍仔」收受海洛因磚後,旋接續於同日上午7 時41 分許、8 時4 分許,與被告通話相約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並 告知:「我接到東西了」等語(詳附表編號9 、10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及出處)。交付海洛因磚予被告後,復於同日上午 8 時6 分許,與劉淑微通話時,表示被告已收受海洛因磚( 詳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依上開通話語意 ,並參以廖志堅因參與投資,故向「藍仔」收受海洛因磚6 塊,並將其中3 塊海洛因磚交付被告,已如前述,顯見前開 譯文中,廖志堅陳述:「6 個」、「3 個」等語,應係指海 洛因磚6 塊、3 塊。且廖志堅收受海洛因磚前,先要被告思 考如何取貨,並表示被告可拿3 塊;於收受海洛因磚後,隨 即通知被告已接到貨,並相約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交付該海 洛因磚3 塊。因被告與廖志堅通話過程中,當廖志堅表示上 開話語時,被告不僅未質疑廖志堅所述係指何意,反而一再 回應:「好」、「對」等語,並依約收受該海洛因磚3 塊, 顯然應已瞭解廖志堅之語意,亦知廖志堅係交付海洛因磚3 塊。從而,被告與廖志堅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之目的,主觀上 應非認為係代鄒長銘收受漁貨,而係基於個人與廖志堅之約 定,前往收受海洛因磚3 塊。是被告辯稱:不知廖志堅是否 係交付海洛因,因誤信為漁貨而收受等語,不可採信。另被 告所收受之海洛因磚3 塊雖未扣案,惟在同時購入,各塊價 格相同之下,該未扣案之3 塊海洛因與已扣案之3 塊海洛因 ,重量、純度、純質淨重應大約相同(即淨重合計亦大概為 1063.36 公克,純度大約為百分之81.71 ,合計純質淨重大 約為868.87公克)。




⑤再者,參以⑴被告與廖志堅之通話內容中,廖志堅曾向被告 表示:「你自己思考就等於你自己『投」下去的,這一次協 調好先拿一半的貨」、「行情怎樣到時候在問你」(詳附表 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你幫我們優先去漂」 、「你就辛苦一點,先漂掉我們的你知道,我在這一邊的時 間短」(詳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昨天 有人丟150 ,他的朋友跟人家殺5 嗎,變145 嗎」(詳附表 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這一趟先爭取一對給 他(指林明逸)解渴」(詳附表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 出處)等語;被告曾向廖志堅表示:「『百啊』(排骨即林 明逸)!一定有東西的,一定有投資的」、「那個6 百裡面 ,應該是2 百是『百的』(排骨即林明逸)」(詳附表編號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等語。⑵廖志堅劉淑微之通 話內容中,廖志堅曾向劉淑微表示:「是145 至140 那裡」 、「也有跟『排的』(指林明逸)講,你如果跟他爭取出來 的話,也要踏20過來給『小鄒」(指鄒長銘)」、「人家有 說如果有賺錢的話都會拿,因為『小鄒』(鄒長銘)放給我 們一對是70,包括『小鄭』(小曾即被告)這裡都70,放給 『排的』私下講是50」等語(詳附表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出處)。⑶廖志堅林明逸之通話內容中,廖志堅曾向 林明逸表示:「這一批貨如果來的時候,他就會跟人家踏20 ,這個大家都是甘願的」等語(詳附表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及出處)。因廖志堅參與本件海洛因磚投資,且被告明 知廖志堅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磚3 塊,仍收受之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語意,廖志堅依投資者 之身分,於收受海洛因磚前後,除向劉淑微表明被告、林明 逸投資方式,係每2 塊海洛因磚投資金額須各為70萬元、50 萬元【「一對70」、「一對50」係指2 塊海洛因之成本價為 70 萬 元、50萬元(參證人劉淑微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 ,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2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22 22頁倒數第11行)】。亦向劉淑微林明逸說明如該海洛因 磚成功入境,每塊須給付20萬予鄒長銘鄒長銘被大陸公安 逮捕後,則由劉淑微收受)【此部分參酌證人劉淑微於另案 審理中之證詞(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14 頁第5 行至第9 行)】。再向被告表示投資部分,可先拿一半的貨 【經對照「投下去」與一半貨物之關聯性,譯文中所謂「投 下去」應係指投資之意】;且因在臺停留時間不長,要求被 告儘速將海洛因磚販賣變現(對照前後語意,譯文中所謂「 漂」應係指漂白之意,即將海洛因磚變現)。並與被告討論 幫林明逸爭取海洛因磚、市價,欲嗣後再詢問被告海洛因磚



行情為何。而被告則向廖志堅表示林明逸確有參與投資,60 0 萬元部分,其中200 萬元係屬林明逸。整體而言,如被告 未參與本件海洛因磚投資,廖志堅實無與被告討論海洛因磚 投資取貨、市價行情、販賣求現之事;亦無須於取得海洛因 磚6 塊後,旋通知被告取走海洛因磚3 塊,事後另向鄒長銘 之妻劉淑微說明每2 塊海洛因磚,被告須投資之金額為70萬 元,每交付1 塊海洛因磚原須給付20萬元予鄒長銘。且在投 資販賣海洛因磚係屬隱密之下,被告確實應已參與投資,始 能得知林明逸之投資金額,並欲與廖志堅林明逸爭取海洛 因磚。是被告與廖志堅林明逸鄒長銘共同參與投資本件 海洛因磚之事實,應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未參與投資等語 ,不可採信。
⑥證人劉淑微於本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97年3 月間,鄒 長銘表示全部股東共集資1,300 萬元,股東有王重陸、被告 、廖志堅林明逸。「藍仔」要其聯絡廖志堅何時返臺時, 在電話中表示,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係於97年8 月間某日,自 泰國以漁船走私入境;嗣與「藍仔」在85℃咖啡館見面時, 「藍仔」向廖志堅說數量有100 多塊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 第90頁第5 行至第24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13 頁倒數第14行以下、倒數第4 行至第114 頁第14行)。其中 關於本件海洛因磚係利用漁船自泰國走私入境部分,觀之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志堅曾於電話中表 示:「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等語, 核與該海洛因磚係利用漁船藉由海路走私入境相符。又「藍 仔」係採購海洛因磚之人,而證人劉淑微又係共同投資者鄒 長銘之妻,實無刻意向證人劉淑微隱瞞相關走私海洛因磚之 事,其向證人劉淑微陳述該海洛因磚係在泰國購買,應可採 信【此部分證人劉淑微之陳述,雖屬傳聞供述,但因「藍仔 」真實姓名不詳,所在不明,無從傳訊,參諸前開壹之證據 能力之說明,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集資金額1,300 萬元 及走私100 多塊海洛因磚之事,如以每2 塊海洛因磚,被告 廖志堅林明逸須投資之金額各為70萬元、50萬而論,1,30 0 萬元至多僅能購買52塊海洛因磚(以最低2 塊50萬元計算 ),自不可能走私100 多塊海洛因入境。再以本件收受之海 洛因磚6 塊,約占投資海洛因磚數額之一半,原投資總額約 12塊【依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志堅曾向被 告表示:「這一次協調好,先拿一半的貨」等語,顯見該海 洛因磚6 塊應約僅占總額之一半】,12塊海洛因磚須投資之 金額又遠低於1,300 萬元。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表



示:「6 百裡面,應該2 百是「百」(即林明逸)的」等語 (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及12塊海洛 因磚之投資總額,約與600 萬元相近,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投資總額約為600 萬元,「藍仔」僅 以部分投資金額,先購買海洛因磚6 塊走私入境。縱確有10 0 多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在超過本件海洛因磚6 塊之範圍 ,亦屬其他投資者與「藍仔」之另一犯行,被告、林明逸廖志堅就該犯行,與「藍仔」及其他投資者間應無犯意聯絡 。此外,被告、林明逸廖志堅鄒長銘及「藍仔」間,對 本件海洛因磚6 塊,固屬共犯關係。惟關於王重陸部分,依 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證明王重 陸係屬共同投資者。而本件扣案海洛因磚走私入境後,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明逸廖志堅曾與王重陸聯繫分配事宜; 實際上該海洛磚6 塊係由被告、林明逸廖志堅各分配3 塊 、1 塊、2 塊,王重陸並未分配到。縱王重陸曾向「藍仔」 取得海洛因磚,亦與王重陸、「藍仔」之另一犯行,尚難認 本案海洛因磚6 塊部分,王重陸亦屬共犯關係。 ⑦本件被告、廖志堅林明逸鄒長銘、「藍仔」共同集資60 0 萬元後,由「藍仔」前往泰國購買海洛因磚6 塊,嗣該海 洛因磚自泰國地區利用漁船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被 告、廖志堅林明逸各取得海洛因磚3 塊、2 塊及1 塊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每2 塊海洛因磚,被告、廖志堅林明逸須投資之金額各為70萬元、50萬,則每塊海洛因磚投 資之金額應各為35萬元、25萬元。另參酌廖志堅曾分別於電 話中,⑴向鄒長銘之兄長表示:「我就回來趕快處理一些現 金起來」等語(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 。⑵向被告表示:「行情怎樣到時候在問你」(詳附表編號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你幫我們優先去漂」、「 你就辛苦一點,先漂掉我們的你知道,我在這一邊的時間短 」(詳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昨天有人 丟150 ,他的朋友跟人家殺5 嗎,變145 嗎」(詳附表編號 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等語。⑶向劉淑微表示:「是 145 至140 那裡」、「也有跟『排的』(指林明逸)講,你 如果跟他爭取出來的話,也要踏20過來給『小鄒」(指鄒長 銘)」等語(詳附表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⑷ 向林明逸表示:「這一批貨如果來的時候,他就會跟人家踏 20,這個大家都是甘願的」等語(詳附表編號16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及出處)。⑸向「惠鐘」表示:「我現在這裡有6 塊 嗎,這金額將近要900 了」等語(出處詳附表編號16之1 所 示)。顯見廖志堅自大陸地區返臺之用意,除分配海洛因磚



6 塊外,亦欲將海洛因販賣變現,故與被告、劉淑微或「惠 鐘」討論海洛因磚1 塊之市價、行情,約為140 萬元至150 萬元間,並要求被告儘速販賣;且與劉淑微林明逸確認交 付海洛因磚1 塊,原須給付20萬元予鄒長銘之事。因每塊海 洛因磚投資之金額為35萬元或25萬元,而被告、廖志堅卻欲 以140 萬元至150 萬元間之價格販出;況收受海洛因磚1 塊 ,原須給付20萬元予鄒長銘,如無收受海洛因販賣營利之意 思,又如何給付該款項。足認被告、廖志堅鄒長銘、「藍 仔」意圖營利,欲自泰國地區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 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賺取差額牟利甚明。
⑧被告固傳訊證人高明輝林家樂到庭作證,資以證明確受鄒 長銘委託代收漁貨,且將廖志堅所交付之物品丟棄愛河中。 惟被告係基於收受海洛因磚之意思,而與廖志堅相約見面取 貨,並非係基於收受漁貨之意思而誤收海洛因磚3 塊,已如 前述。且鄒長銘於97年4 月間與被告碰面,即預期4 個月後 即97年8 月間無法及時返臺,請被告代收漁貨,亦與常情有 違。另縱使被告已將廖志堅所交付之海洛因磚丟棄愛河,亦 無法解免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 行。從而,證人高明輝林家樂之證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