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賣淫名冊貳本(編號1-1、1-2) 、晶片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PANIECH,序號: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於民國97年8、9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蹺家中之 代號0000 -0000女子(81年次,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 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於 97年10月18日 與A女相約見面後,未久即與A女合意發生性關係,並自97年 10月26日起,與A女同居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鎮○○○路101 號租屋處。張宏彬明知A女係未滿 18歲之女子,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與A女約定先由A女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 ○路臺灣巨蛋超商網咖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尋 夢園聊天室中以「小慧」等名義與人聊天,並張貼內容大略 為「我18歲,住仁武,要不要出去玩」等暗示性交易之訊息 ,嗣A女乃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迄 98年3月5日止,分別與附 表一、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6085號另為緩起訴處分,附表一 所示之人,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在案)所示 之人,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性交 易價額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 則由張宏彬取走,張宏彬其間則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 牌:PANIECH,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晶片卡2張) 供A女連絡性交易之男客使用, 並且偶而負責代接電話及接送A女之工作,並與A女共同將各 次性交易紀錄抄錄成冊,詳細記載性交易對象之電話、綽號 、來電日期、相約日期、金額等資料。嗣張宏彬於98年3月5 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A女乃返回家中,A女之母親(代號 0000-0000A)發現上開帳冊,始得知 A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乃於98年6月4日陪同 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㈡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既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 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 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 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 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再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 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 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彬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A 女指認張宏彬、蔡杰廷及鄂昭宏之照片檔案、賣淫紀 錄名冊資料、A女所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 一所示男客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24至26頁 、第30至33頁、第39至46頁,警卷二第81頁、第91頁,警卷 三第10頁、第82頁,警卷四第16頁、第35頁、第39至40頁、 第64頁、第69至70頁、第74頁、第115頁) ,又A女與附表一 、二之男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亦有 A女證述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 號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8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緝卷第54至56頁、第120至128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 A女告以:「妳不做,我就要打妳」 以及「妳不做,我知道妳家在哪,不管怎樣都要打妳」等語 ,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恐嚇,迫使A女繼續與人為性交易,且 A女自97年 12月底起,常因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而與被告發 生爭吵,被告竟多次出手毆打A女,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A女 繼續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造成 A女遍體鱗傷,而認被告係 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強 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三、惟按,所謂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意圖 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為成立要件。如 該未滿18歲之人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性自主決定 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未滿18歲 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 他罪名外,因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刑責相繩;且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 女與被告同居期間 ,A女之母親曾經來其同居處探望A女共約 3、4次,A女亦曾 回家探望其母親,幫忙顧家中檳榔攤生意,又 A女與被告同 居期間曾單獨出去過,出去從事性交易時,有時亦自己前往 ,且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手機,直到98年3 月5 日被告因通緝遭警方緝獲後,才未與被告繼續同居等情 ,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第 68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A女之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 A女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有 去過A女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幾次,A女也曾經回來家裡找伊等 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 ,綜合上情,倘若A女係遭被 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而從事性交易,則其應可利用母親來 訪或獨自外出時,甚或利用手機向他人尋求援助進而報警處 理,然其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相違,是尚難逕認 A女係 遭被告強暴脅迫而從事性交易,況A女之母親亦明確證稱:A 女曾親口對伊說她愛被告,所以不願意回家等語( 見本院訴 緝卷第95頁),亦證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行動自由,且係自願 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並無何遭被告強暴、脅迫等情事 甚明。雖A女證稱若伊不去做性交易,被告就會打伊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72頁),然查,A女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沒有因為伊拒絕他作援交的安排而打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 第88頁) ,核其證詞前後有所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 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A 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間,感情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 ,有發生過吵架或打架,伊不記得被告第一次打伊是為了何 事(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第71頁),又稱:有次伊回家時, 母親看到伊眼睛的傷,那次被打的原因為何伊不記得了,被 告跟伊吵架或打架有很多原因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74至75 頁),觀諸A女對於被打的原因無法明確陳述,且自承其與被 告常會發生口角或打架等情,核與被告供稱:伊有因發生口
角而打過A女,不是因為她不願意繼續做性交易而打她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較為相符,顯見被告毆打A女之原因係 因彼此發生爭吵所致,而非 A女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自明。 從而,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 A女從事性交易,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強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洽。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 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 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 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 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 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 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協助之行為應為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24條第2項意圖營利強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當僅構 成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然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 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 應予以變更。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 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 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持續 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自97年 11 月間某日起迄98年3月5日止,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收取報酬以營利,顯見渠犯行在 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 上一罪。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 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己利,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 交易,嚴重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扭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 ,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坦承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以及 其學歷為國中、職業為市場送貨、收入約月薪3、4萬元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賣淫名冊2本(編號1-1、1-2) 、晶片卡2張(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廠牌:PANIECH ,序 號: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媒介A女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編號1-3之名冊1本,被告供稱不清楚是 誰製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出手毆打A女,以強暴方式迫使A女 繼續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致A 女受有第二腰椎陳舊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亦為同法第 287條所明定。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 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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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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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杰廷 │97年11月間某│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一第1至7頁 │
│ │ │日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47至50頁 │
│ │ │ │ │ │偵卷三第145至146頁│
│ │ │ │ │ │偵卷三第172至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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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主恩 │98年2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 │警卷二第362至373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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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侑賢 │98年2月13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 │1,800元 │警卷二第382至386頁│
│ │ │ │ │ │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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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浩汎 │98年3月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3,000元 │警卷三第533至543頁│
│ │ │ │館 │ │偵卷二第85至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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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胡育彰 │97年12月6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700元 │警卷三第700至707頁│
│ │ │ │館 │ │偵卷二第146至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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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俊銘 │97年12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824至832頁│
│ │ │ │館 │ │偵卷三第17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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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貿雄 │98年1月1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861至870頁│
│ │ │ │館 │ │偵卷三第28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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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龔稚賓 │98年1月1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871至881頁│
│ │ │ │館 │ │偵卷三第34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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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家億 │98年1月19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921至929頁│
│ │ │ │館 │ │偵卷三第50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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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曾志文 │98年1月20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930至940頁│
│ │ │ │館 │ │偵卷三第52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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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康靖緯 │98年1月22日 │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2,000元 │警卷四第941至950頁│
│ │ │ │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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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龔新鉉 │98年2月1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1035至1044│
│ │ │ │館 │ │偵卷三第82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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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銘荃 │98年2月26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 │警卷四第1101至1109│
│ │ │ │」汽車旅館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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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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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文忠 │98年3月3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000元 │警卷一第15至19頁 │
│ │ │ │館 │ │偵卷一第89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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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盈鑫 │98年3月3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 │警卷一第27至37頁 │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93至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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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光毅 │98年1、2月間│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一第38至49頁 │
│ │ │某日 │館 │ │偵卷一第98至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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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簡佑璋│98年3月1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一第50至58頁 │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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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明成 │98年2、3月間│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一第59至70頁 │
│ │ │某日,共計2 │汽車旅館 │1,700元 │偵卷一第106至110頁│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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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正儀 │97年12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700元 │警卷一第71至79頁 │
│ │ │ │館 │ │偵卷一第111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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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裕昌 │97年12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一第80至88頁 │
│ │ │及98年1月中 │汽車旅館 │1,500元 │偵卷一第116至119頁│
│ │ │旬某日,共計│ │ │ │
│ │ │2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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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于俊 │97年12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一第96至104頁 │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20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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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金土 │97年12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 │警卷一第105至11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24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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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志豪 │97年12月26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一第128至138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34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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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佳賢 │97年12月2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一第139至148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39至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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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何駿瑜 │97年12月2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 │警卷一第149至160頁│
│ │ │ │館 │ │偵卷一第144至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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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昭羽 │97年12月30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900元 │警卷一第161至171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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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杜晏臣 │97年12月2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一第172至185頁│
│ │ │ │館 │ │偵卷一第165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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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沈金德 │97年12月31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不詳 │警卷一第197至207頁│
│ │ │ │館 │ │偵卷一第170至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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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江鎮宇 │98年1月5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二第208至216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74至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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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仲哲 │98年1月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217至22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79至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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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董沛語 │98年1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800元 │警卷二第228至236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84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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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健龍 │98年1月1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237至248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88至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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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蔡鳴訓 │98年1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二第249至25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93至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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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尚謙 │98年1月22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 │警卷二第258至26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98至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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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彥蒲 │98年1月26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 │警卷二第268至27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03至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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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鄭祥偉 │98年1月28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000餘元 │警卷二第278至286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08至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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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孫新吉 │98年1月30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 │警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13至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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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家崑 │98年2月1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二第296至306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30至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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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葉長盛 │98年2月1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 元 │警卷二第307至317頁│
│ │ │ │館 │ │偵卷一第235至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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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一帆 │98年2月4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二第331至339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40至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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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董冠廷 │98年2月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 │警卷二第340至350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45至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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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曾健平 │98年2月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351至361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50至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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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周鴻志 │98年2月13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 │警卷二第374至381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57至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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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宗翰 │98年2月13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 │警卷二第391至398頁│
│ │ │98年2月14日 │」汽車旅館及黃宗翰駕│1,800元 │偵卷一第264至268頁│
│ │ │ │駛之自小客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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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盧郁仁 │98年2月13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500元 │警卷二第399至410頁│
│ │ │ │館 │ │偵卷一第269至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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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朝璟 │98年2月1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411至422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78至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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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黃俊安 │98年2月20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423至432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83至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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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孫嘉勇 │98年2月13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 │警卷二第433至442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88至2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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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楊士賢 │98年2月21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443至453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93至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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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鍾玉城 │98年2月21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 │警卷二第454至463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98至3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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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張智強 │98年2月21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3,000元 │警卷二第464至473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305至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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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鄭楚田 │98年2月22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 │警卷二第475至485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310至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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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黃昭陵 │98年2月24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486至499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315至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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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張智修 │98年2月2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3,000元 │警卷二第500至509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321至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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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黃甲洲 │98年2月2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 │警卷二第510至520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326至3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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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黃國展 │98年1月28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 │警卷一第89至95頁 │
│ │ │ │館 │ │偵卷二第36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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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吳昆蔚 │97年12月15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800元 │警卷一第118至12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41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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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羅傳賢 │97年12月31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一第186至196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46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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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張嘉穎 │98年3月4日 │高雄地區某汽車旅館 │2,000元 │警卷三第521至532頁│
│ │ │ │ │ │偵卷二第65至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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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郭志榮 │98年3月2日 │高雄市鳳山區「博客來│2,500元 │警卷三第552至559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90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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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郭信志 │98年3月1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三第572至580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96至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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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張展華 │98年3月1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 │警卷三第581至590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101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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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李紹豪 │98年1月底某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700元 │警卷三第681至689頁│
│ │ │日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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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陳登煌 │97年12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700元 │警卷三第725至734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166至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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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施博允 │97年12月20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三第787至795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二第179至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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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郭勝龍 │97年12月25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 │警卷四第814至823頁│
│ │ │ │館 │ │偵卷三第9至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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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廖駿榮 │97年12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000元 │警卷四第833至842頁│
│ │ │ │館 │ │偵卷三第19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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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陳忠佑 │98年1月16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891至900頁│
│ │ │ │館 │ │偵卷三第38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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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林建志 │98年2月5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500元 │警卷四第970至979頁│
│ │ │ │館 │ │偵卷三第61至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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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陳建華 │98年2月15日 │高雄市○○路「雅築」│2,800元 │警卷四第1021至1034│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三第77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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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張友齡 │97年年底某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三第753至764頁│
│ │ │ │館 │ │偵卷三第123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