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 大陸地區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
偵字第13025 號、第16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係香港華僑,於民國74年6 月13日 由香港地區前來臺灣,策劃港台間走私貨物事宜,並央請凌 秋男(另經判決確定)介紹其姪子即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凌文 昌(另經判決確定)與之認識以策劃走私事宜。嗣黃義於75 年4 月間,自香港地區私運進口當歸、切片當歸、枸杞、黑 棗、吉林蔘及蔘鬚等物品1 批(價值新臺幣3,174,580 元) ,隨即召請凌秋男、凌文昌叔姪2 人,由彼等於同年月某日 ,出面向凌文昌之舊識盧福源(另經判決確定)租用倉庫, 其後於同年5 月3 日17時、18時許,被告約凌文昌見面,2 人共乘凌文昌駕駛所有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高速 公路交流道附近,與事先停置該處載有前開物品之大貨車會 合,凌文昌駕駛計程車在前引導,將上揭物品藏匿至盧福源 所有之前揭倉庫內。因認被告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常業走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 行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 於行為人,而分別適用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 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就追訴權時效所規定之期間,相較於修正前之規 定為長,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經比較後,應認為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再查,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千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分別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為「 新臺幣20萬元以下」、「新臺幣30萬以下」;又於91年6 月 26日修正,各提高數額為「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前揭條例 第2 條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然而,此規定之刪除,並 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為,應 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於懲治走私條例修 正前,應適用常業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依上開說明,於懲治 走私條例修正刪除第2 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後,被告前開行 為,應分別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併罰之。 另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常業犯之法定刑係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論以常業犯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20年,論以數罪併罰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項第 1 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10年。是以,在本件計算 追訴權時效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 定之結果,應認以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易言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 各別適用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論以數罪, 並依修正前刑法時效之規定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係於75年4 月間自香港地區私運進口,並無確切日 期,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在本件計算追訴 權時效之情形,應認定其最後1 次犯罪日期係75年4 月1 日 。又公訴人係於75年9 月5 日開始偵查,並於75年11月25日 提起公訴,後於75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76年9 月18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 宗及本院高隴刑癸緝字第877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上開修正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其法定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 者,本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6年9 月18日發佈通緝,至
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致審 判不能進行,已如前述,是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停止期間,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2 年6 月,合計為12 年6 月。復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75年9 月5 日起, 迄被告於76年9 月18日通緝之期間,共計1 年14日,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另自75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至75年12月16日 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 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 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22日應予扣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前揭罪嫌,應係自75年 4 月1 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過法定及加計之時效12 年6 月,再加計1 年14日,扣除2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 88年9 月23日時效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