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號
KSDM,101,訴,7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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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4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主文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主文欄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璟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 92、3493、5000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 嗣97年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前 述96年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惟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之59日拘役至99年12月2 日) ,於100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分別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 15次。嗣警方依執行通訊監察結果,研判林璟茂涉及販賣毒 品犯嫌重大,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0 年12月1 日,在 高雄市○鎮區○○街3 巷4 號查獲林璟茂,嗣林璟茂俱迭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 合於前述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林璟茂、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璟茂(警卷第24-27 頁,偵卷第4-6 頁坦承附表 全部犯行,聲羈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1-23 、51頁、第53 頁反面坦承附表全部犯行)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自白不諱,分別核與證人佘瑞鯉(警卷第28-31 頁、偵卷 第7-9 頁)、戴國哲(警卷第32-35 頁、偵卷第12-14 頁) 、陳清榮(警卷第18-21 頁、偵卷第18-19 頁)各證述渠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數量、金額,均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及39頁、第41頁、第23頁)、戴 國哲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在 卷可稽。而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佘瑞鯉、戴國哲、陳 清榮乃係以「我過去你那邊『打麻將』好嗎?」,或「有『 小龍』、『老大』『大ㄟ』、『老小』、『1 塊』、『蜂蜜 蛋糕』、『2 碗白飯』、『3 加侖』嗎?」等隱約指涉欲交 易標的、數量之暗語詢問被告,且尚曾一併言及「不好意思 這麼早打給你」、「我明天領錢先讓我欠一下」、「儘量快 一點」等語,以示自己急於取得交易標的,甚或表明自己須 暫賒欠款項等意旨,顯見佘瑞鯉、戴國哲陳清榮乃係居於 各該次交易之買方、被告則屬賣方,且佘瑞鯉、戴國哲、陳 清榮多係倉促向被告探詢交易可能性及可得交易數量,並雖 均急於促成交易,猶仍刻意迴避語意明確、助益交易盡快達 成之字眼,多使用暗語以代,或逕以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彼此溝通,隱密進行交易,恰核與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施 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匆忙向毒販購買毒品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易常情相符;再佐以戴國哲陳清榮均曾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渠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警卷第67-69 頁、第70-72 頁) 可按,則佘瑞鯉、戴國哲陳清榮各次均係向被告購買1 至 3 小包不等(每小包500 元,惟若交易之數量為2 小包以上 時,被告會將原以不同夾鏈袋分裝之數小包海洛因集中成1 包再行交付)之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 實情,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 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 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苟 非有利可圖,豈可能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再由被 告迭於本案中迭陳稱:「…我都是在毒癮發作時,去向上游 購買毒品…要施用時會多買一些,然後再販賣給別人…」、 「…我都是先施用夾鏈袋內一部分海洛因毒品後,再將剩餘 的海洛因毒品連同夾鏈袋販賣予戴國哲或佘瑞鯉…」、「… (我)賺到的就是(自己)所吸食的海洛因」、「賣一次沒 賺多少,賺吃的而已」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偵卷第5 頁、聲羈卷第4-1 頁),益徵被告每次所販賣之 海洛因,乃係自其向上游所購入之海洛因減去供作自用之份 量,而僅將剩餘部分以支付上游之同一金額售出牟利,是以 被告確有藉由本案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賺取差額利潤(差額毒 品)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15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關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次之犯行,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92、 3493、5000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嗣97 年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前述96 年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惟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之59日拘役至99年12月2 日),於 100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應論以 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 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㈣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 有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15次犯行係集中於 曾同期間接受美沙酮戒毒治療,或曾任職同一工地之3 位友 人,據佘瑞鯉、戴國哲陳清榮分別陳明在卷(警卷第29頁 反面、第60頁反面、第19頁),並有前述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41頁)可按,且當中多為金額僅500 元之1 小包海 洛因(13次),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且至多不過 係1500元之數量(1 次),亦屬非鉅,性質上顯均偏向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 重大,情狀顯可憫恕,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等刑之減輕、加重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 告經刑之減輕、加重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1 月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被告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復具酌 量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並遞減 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重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 ,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被告歷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並在性質上偏向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犯罪情節、惡性顯非重大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賺取差額海洛因供給施用而得利)、 生活狀況(原在工地擔任大理石安裝工)、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即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 係發生在100 年9 月底至100 年1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集中 ,且販賣對象僅為佘瑞鯉、戴國哲陳清榮3 人,助長毒品 氾濫有限,又歷次交易之金額多為500 元(13次),餘僅為 1000元、1500元各1 次,總計亦不過為9000元,並在性質上 偏向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足認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 認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7年為適當,至檢察官求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 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各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交易及實收金額均為 500 元、至於編號十、十四各該次之交易及實收金額則分別 為1000元、1500元,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就被告因販賣海 洛因所得之實收金額,各在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餘警詢之初既已陳明:我知道警方在查緝我的販賣毒品 案件後,因為害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中午,將販毒所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入前鎮河中等語(警卷第25頁) ,應認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等工具均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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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林璟茂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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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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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佘瑞鯉、林璟茂先於100 年9 月29日7 時49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以電話約明由佘瑞鯉向林璟茂購買海洛因(暗│毒品罪,累犯,處有│
│ │語:打麻將),並約定在高雄市○○路、凱旋路│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口旁面交,雙方進而約於同日8 時9 分許在前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路口之捷運站(位於前鎮區者)旁,由林璟茂當│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佘瑞鯉並立即收取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下同)500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警卷第39頁第1 、2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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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0月2 日12時8 分許經│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由電話約明由戴國哲林璟茂購買1 小包海洛因│毒品罪,累犯,處有│
│ │(暗語:1 塊)、並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旁面交│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等事宜後,林璟茂旋即趕赴前述約定地點(約1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時30分許抵達),由林璟茂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包予戴國哲並立即收取500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附表編號7 ,警卷第41頁第1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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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佘瑞鯉、林璟茂先於100 年10月5 日7 時24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以電話約明由佘瑞鯉向林璟茂購買海洛因,並│毒品罪,累犯,處有│
│ │約定在高雄市○○路、凱旋路口之捷運站旁面交│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暗語:老地方)等事宜後,雙方進而約於同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7 時37分許在前述捷運站旁,由林璟茂當場交付│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海洛因1 小包予佘瑞鯉並立即收取500 元以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警卷第39頁第3 、4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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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0月10日6 時15分許經│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由電話約明由戴國哲前往林璟茂位於高雄市前鎮│毒品罪,累犯,處有│
│ │區之住處(下稱林璟茂住處)一帶向林璟茂購買│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1 小包海洛因(暗語:1 塊)等事宜後,戴國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即趕往林璟茂住處一帶,嗣雙方於同日6 時20分│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許在電話中具體約明在林璟茂住處附近之前鎮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中旁面交,進而約於同日6 時25分許,由林璟茂│ │
│ │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戴國哲並立即收取500 │ │
│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警卷第41頁│ │
│ │第2 、3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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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佘瑞鯉、林璟茂先於100 年10月13日7 時30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以電話約明由佘瑞鯉向林璟茂購買海洛因(暗│毒品罪,累犯,處有│




│ │語:有氣度等,意旨海洛因品質較優者),並約│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定在高雄市○○路、凱旋路口之捷運站旁面交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事宜後,雙方進而於同日7 時39分許稍後(約7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時43、44分許)在前述捷運站旁碰面,由林璟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佘瑞鯉並立即收取5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警卷第39頁│ │
│ │第5 、6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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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0月14日17時49分許經│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由電話約明由戴國哲於加班結束後,前往林璟茂│毒品罪,累犯,處有│
│ │住處一帶向林璟茂購買1 小包海洛因(暗語:蜂│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蜜蛋糕1 塊)等事宜,戴國哲嗣於同日19時35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稍後(約19時40分許)抵達林璟茂住處附近之│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前鎮國中旁面交,由林璟茂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包予戴國哲並立即收取50 0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書附表編號9 ,警卷第41頁第4 、5 則監聽譯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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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佘瑞鯉、林璟茂先於100 年10月17日12時3 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以電話約明由佘瑞鯉向林璟茂購買海洛因(暗│毒品罪,累犯,處有│
│ │語:老小),並約定在高雄市○○路、凱旋路口│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之捷運站旁面交,嗣雙方進而約於同日12時29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稍後在前述捷運站旁碰面,由林璟茂當場交付│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海洛因1 小包予佘瑞鯉並立即收取500 元以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警卷第39頁第7 、8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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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0月18日16時23分許經│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由電話約明向林璟茂購買海洛因等事宜,雙方嗣│毒品罪,累犯,處有│
│ │於同日16時33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50 號│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即陳清榮住處,下稱陳清榮住處)前方碰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由林璟茂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戴國哲並立即│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收取500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0,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卷第41頁第6 則監聽譯文)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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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佘瑞鯉、林璟茂先於100 年10月20日11時45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以電話約明由佘瑞鯉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毒品罪,累犯,處有│
│ │雄市前鎮區某處向林璟茂購買海洛因(暗語:小│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龍、老小、老大)等事宜後,嗣雙方再於同日1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時20分許再次電話聯繫確認具體面交地點,並進│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而同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舊草衙之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姊妹餐廳斜對面,由林璟茂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包予佘瑞鯉並立即收取500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 │
│ │書附表編號5 ,警卷第39頁第9 、10則監聽譯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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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佘瑞鯉、林璟茂先於100 年10月26日8 時44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以電話約明由佘瑞鯉向林璟茂購買1 大包海洛│毒品罪,累犯,處有│
│ │因(即2 小包分量之加總,暗語:老大ㄟ)等事│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宜後,嗣雙方於同日9 時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區舊草衙之三姊妹餐廳斜對面,由林璟茂當場交│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付海洛因1 包(由原2 小包各500 元的毒品數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加總而得)予佘瑞鯉並立即收取1000元以完成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易(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警卷第39頁反面監聽譯│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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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經由電話約明由戴國哲前往林璟茂住處向林璟茂│毒品罪,累犯,處有│
│ │購買1 小包海洛因(暗語:1 塊)等事宜後,雙│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方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林璟茂住處附近之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鎮國中旁碰面,由林璟茂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予戴國哲並立即收取500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附表編號11,警卷第41頁反面第1 則監聽譯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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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經由電話約明由戴國哲前往林璟茂住處向林璟茂│毒品罪,累犯,處有│
│ │海洛因等事宜後,雙方旋在林璟茂住處附近之前│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鎮國中旁碰面,由林璟茂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予戴國哲並立即收取500 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附表編號12,警卷第41頁反面第2 則監聽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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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清榮林璟茂於100 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經由電話約明由陳清榮林璟茂購買2 小包海洛│毒品罪,累犯,處有│
│ │因、並在陳清榮住處交易等事宜(暗語:包2 碗│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白飯過來),嗣林璟茂約於同日13時6 分許趕達│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陳清榮住處,惟僅攜帶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包交付予陳清榮,並立即向陳清榮收取5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以完成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4,警卷第23頁第2 則監聽│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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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1月18日13時29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經由電話約明由陳清榮林璟茂購買3 小包海洛│毒品罪,累犯,處有│
│ │因、並在陳清榮至處交易等事宜(暗語:弄個桶│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子幫我加3 加崙好嗎),嗣林璟茂約於同日13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39分許趕達陳清榮住處,並當場交付價值1500元│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之海洛因1 包(由原3 小包各500 元的毒品數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加總而得)交付予陳清榮,並立即向陳清榮收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1500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5,警卷第│償之 │
│ │23頁第3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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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戴國哲林璟茂於100 年11月20日21時29分許,│林璟茂犯販賣第一級│
│ │經由電話約明由戴國哲前往林璟茂住處向林璟茂│毒品罪,累犯,處有│
│ │賒購海洛因、價金翌日清償等事宜後,雙方旋約│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林璟茂住處附近之前鎮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中旁碰面,由林璟茂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因1 小包予戴國哲以完成交易,嗣戴國哲依承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於翌日將500 元交予林璟茂以清償本次之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交易價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3,警卷第41頁反面│ │
│ │第3 則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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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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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