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武座
周少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武座、周少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巫武座處有期徒刑伍月,周少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巫武座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17號「雅玲美容坊」之 負責人,僱用周少思於該店擔任服務小姐兼櫃臺人員,負責 幫客人開門、招呼及帶領客人、收取及紀錄店內其餘服務小 姐向客人收取之服務費用、每日發給店內其餘服務小姐所分 拆應得之所得等,並由周少思面試僱用成年女子阮氏清泉擔 任服務小姐。詎巫武座、周少思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起訴書誤載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容留阮氏清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 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之性交易行為,每次 性交易模式為替男客按摩90分鐘,收取代價新臺幣(下同) 1,000元,如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須另收取1,000元 ,亦即共2,000元,所得由阮氏清泉分得6成,店家分得4成 以營利。於民國100年8月11日23時40分許,男客陳維家(起 訴書誤載為「陳家維」)前往「雅玲美容坊」消費,由周少 思在櫃臺接待陳維家,並帶領陳維家至該店2樓3號包廂,周 少思再通知阮氏清泉至該包廂服務,經陳維家詢問是否有從 事「全套」性交易,阮氏清泉告以消費方式須另加1,000元 ,2 人即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由阮氏清泉取出保 險套,再由陳維家以性器官插入阮氏清泉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進 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巫武座所有供其2人記錄店內 小姐服務時間之日報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巫武座、周少思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第5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武座固坦承為「雅玲美容坊」負責人並僱用周少 思、阮氏清泉等情,被告周少思亦坦承在「雅玲美容坊」擔 任服務小姐,當日有帶男客陳維家上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巫武座辯稱:伊有跟周少思、阮 氏清泉講過禁止在美容坊從事性交易行為,對於周少思的行 為伊不知情,伊有時不在店內,伊只是提供1個場所,伊僱 用周少思、阮氏清泉是以瘦身推拿為主云云;被告周少思辯 稱:伊沒有在櫃臺,是在裡面房間忙客人,只是剛好看到外 面櫃臺沒人,伊不是看櫃臺的人,只是幫忙帶一下男客上去 樓上房間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巫武座、周少思於前揭時間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317號「雅玲美容坊」負責人與服務小姐,阮氏清泉亦 為該店所僱用之服務小姐,男客陳維家於100年8月11日23 時40分前往該店,由周少思帶領至2樓3號房間,與阮氏清 泉為性交易,性交易模式為替男客按摩90分鐘,收取1,00 0元,如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須另收取1,000元, 所得由阮氏清泉分得6成,店家分得4成以營利,當日由阮 氏清泉取出保險套,再由陳維家以性器官插入阮氏清泉之 性器官,而為「全套」性交易行為,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紀錄店內小姐服務時間之日報表1張之事實,為被告巫武 座、周少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 頁、第50頁),並經證人陳維家於警詢及證人即員警施泳 傑、吳巨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 訴卷第74至8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影本、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至12
頁)附卷可稽,並有記錄店內小姐服務時間之日報表1張 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證人阮氏清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未與男客陳維 家為性交易,證人陳維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 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伊是因朋友介紹 第1次來該店消費,朋友告訴伊該店有在做全套及半套性 交易服務,伊進入該店時,櫃臺有1名金色頭髮女子周少 思介紹該店為1個半小時1,000元,之後就帶伊到2樓3號房 等待,約過3分鐘就安排阮氏清泉為伊服務,阮氏清泉先 幫伊按摩,按摩10分鐘後,伊詢問阮氏清泉有無在做全套 服務,阮氏清泉說要另外加1,000元,之後伊跟阮氏清泉 就脫光衣服,互相撫摸,等伊生殖器勃起後,阮氏清泉拿 出保險套為伊戴上,伊將生殖器插入阮氏清泉陰道,還未 射精,警察就進來查獲,該房間有上鎖,有一道鐵製暗栓 ,還有8分格監視螢幕,女警有在阮氏清泉腋下查獲性交 時所戴的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又經本院命 法官助理勘驗證人陳維家之警詢錄音帶,證人陳維家於警 詢之陳述確實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報告1份存卷 可佐(見訴卷第90至95頁),足認證人陳維家於警詢時確 曾為前開陳述。再者,觀之前開現場照片,照片11至13顯 示男客陳維家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時係全身一絲不掛, 而阮氏清泉僅身穿綠色細肩帶洋裝,床上並有胸罩及已使 用過之保險套,有該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陳維家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陳維 家之證言應堪採信。加以,證人阮氏清泉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稱:「(問:你在幫陳維家服務時,2樓3號包廂是否有 上鎖?)有」、「(問:警察怎麼進去?)警察有敲門, 我去開門」、「(問:你平常上班都是穿如照片所示細肩 帶的洋裝?)對」、「(問:那是店裡的制服?)是」、 「(問:若是按摩,為何男客要全身脫光?)他自己脫的 ,我叫他不要脫他不要」、「(問:他是在警察去敲門多 久以前開始脫?)他剛進來10幾分鐘就脫掉,脫到連內褲 都沒有」、「(問:你看到客人脫到露出生殖器,你沒有 嚇到去叫店裡的人?)他叫我拿毛巾把生殖器蓋起來」、 「(問:你有無脫內衣?)沒有」、「(問:不然照片13 的胸罩是誰的?)是我在客人來的之後到2樓的陽台去收 衣服拿進來的」、「(問:在服務客人還可以出去拿衣服 ?)是」、「(問:你說照片15的保險套,是客人拿出來 的,客人都脫光了怎麼拿出來?)是客人從他褲子口袋拿 出來的,是警察來之前拿出來的,他拿保險套給我說他要
做,我不做」等語(見訴卷第55至56頁),足認證人阮氏 清泉對於前開現場照片所顯示男客陳維家一絲不掛及為警 查獲時床上有胸罩等情所為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因若 為純按摩則何須將房間上鎖,且在男客逕自脫光全身衣服 時,未向店內人員求救?參以證人阮氏清泉自陳與陳維家 並無仇隙(見訴卷第47頁),是堪認其所稱未與男客陳維 家性交易此節之證言,不足採信。從而,縱使被告2人未 爭執男客陳維家是否與阮氏清泉在店內為性交易乙節,業 如前述,然依據證人陳維家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以觀 ,男客陳維家確實於前揭時間在「雅玲美容坊」與阮氏清 泉為性交易之事實,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男客陳維家當日係由在櫃臺之 被告周少思介紹消費方式並帶往2樓3號包廂乙節,業據證 人陳維家於警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阮氏清泉於本 院審理中尚證稱:伊到這家店是周少思面試的,周少思說 老闆是巫武座,並說1,000元的話是老闆400元,伊拿600 元,巫武座是警察來才出現,陳維家是周少思帶到2樓包 廂的,是周少思叫伊去服務的,跟伊說到哪個房間,客人 來店裡時是櫃臺周少思開門及接待,由周少思帶客人,周 少思本身有服務客人,伊服務完1個客人就把錢拿給周少 思,周少思有在做記錄,就是扣案之日報表,該日報表平 常放在櫃臺,薪水是每天下班時周少思拿給伊等語(見訴 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4頁);證人即之前曾至該店蒐證 並於當日到場搜索之員警吳巨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 店是有人匿名檢舉,上級派伊喬裝客人探訪,那次是周少 思看到伊出來開門,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小姐,伊說第1次 來,伊有問周少思消費模式,周少思有跟伊說,但怎麼說 伊忘記了。周少思帶伊去房間,過幾分鐘有服務小姐上來 ,服務小姐幫伊按摩,問伊要不要做半套,伊問有沒有在 做全套,伊在聲請搜索票的職務報告寫去探訪時,因為小 姐跟客人不熟,只願為男客打手槍,做半套性交易,加索 小費500元,第2次因客人已來過,可為熟客做全套性交易 ,加索小費1,000元,是那次幫伊服務的小姐告訴伊的, 搜索當天伊等先在外面觀察看到有男客陳維家進去約30分 鐘後,再由伊喬裝客人先進去,周少思問伊要找哪位小姐 ,伊就指定上次那位,伊去探訪時發現該店1樓大門會上 鎖,包廂房間內有臨檢燈,包廂內電視可切換成可看監視 器畫面等語(見訴卷第77至81頁),是被告周少思除擔任 服務小姐尚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招呼及帶領客人、收取及記 錄店內其餘服務小姐向客人收取之服務費用、每日發給店
內其餘服務小姐所分拆應得之所得等工作內容,並面試僱 用阮氏清泉擔任該店服務小姐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 告周少思所辯,不足採信。再證人阮氏清泉於本院審理中 另證稱:伊來上班是周少思跟伊講的,沒有看到巫武座, 周少思在應徵時沒有跟伊說店內絕對不可以從事色情交易 ,伊當時會到該店應徵是因為沒有工作,伊沒有美容舒壓 的技能等語(見訴卷第45頁、第51頁),且被告周少思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巫武座應徵的,伊在該 店上班前有學推拿課程,學了1個月,在哪裡學的忘記了 ,地址不會唸,伊沒有執照等語(見訴卷第43至44頁), 是以,苟被告巫武座經營之「雅玲美容坊」如其所辯係以 瘦身推拿為專業,被告巫武座在親自抑或交代店內小姐面 試應徵者時,應會注意應徵者是否有瘦身推拿之證照或技 能,況證人阮氏清泉證稱店內並未交代不能從事色情,均 堪認被告巫武座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周少思前於100年4月26日及100年6月18日分別與男客 在「雅玲美容坊」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巫武座因此遭 檢察官以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巫武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 卷第7頁反面、第22至24頁)。而被告周少思遭警查獲後 ,迄今仍在該店工作,未遭被告巫武座辭退,被告巫武座 亦未要求被告周少思就此賠償乙節,亦為被告周少思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30頁、第38頁) ,更可佐證苟被告巫武座真有禁止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性交 易,衡諸常情,被告巫武座至少在被告周少思於第2次即 100年6月18日該次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後,即應當將被告 周少思辭退,詎被告巫武座並未如此作為,反讓被告周少 思繼續留在店內工作,益證其此節之辯解,難以採認。況 且,本案係民眾匿名於100年8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檢舉有經營色情,始派員警吳巨雄前往查訪蒐證後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執行搜索,有本院100年度聲 搜字第1181號影卷在卷可稽,足認「雅玲美容坊」在被告 周少思於店內為2次性交易遭查獲後,店內仍持續從事性 交易行為,致於100年8月5日遭民眾檢舉,故被告2人對於 店內服務小姐阮氏清泉與男客陳維家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乙 節,諉為不知,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巫武座、周少思前揭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可議, 且被告巫武座在被告周少思前於100年4月26日及100年6月18 日分別與男客在「雅玲美容坊」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遭 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仍 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而被告周少思先前則無犯罪 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另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以2人行為分 擔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日報表1張,為被 告巫武座所有,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武座 、周少思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8至59頁、第85頁),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