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郭原賓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邵美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其內裝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貳片均沒收。郭原賓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邵美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錦連有毒品、詐欺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 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96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7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98 年9 月8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20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林錦連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59分許(起訴書僅記載 日期),先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行動電話手機,接受邵美麗(同案判決如后)以配掛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來電要約以新臺幣(下同 )12、3 萬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旋即轉向綽號「 朱董」之成年男子朱玟(另案檢察官偵辦中)聯絡調貨,以 12萬元之價格販入重約1 兩之海洛因,經朱玟指派與其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郭原賓負責送貨 ,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 附近,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13 號前方路旁,將裝有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峰牌香菸菸盒,自車窗遞入交駕 駛車牌號碼1691-G6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臨停等候之林錦連 而完成交付後,林錦連隨即將該只裝有向朱玟賒賬購得海洛 因之上開菸盒,轉手交付予隨同前來並坐在副手座之邵美麗 ,旋為循線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邵美麗於倉促中 棄置在地之上開裝有海洛因(即附表編號㈠)之菸盒1 只( 即附表編號㈢),及包括林錦連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 動電話手機共3 支,並逮捕趁機躲入附近超商之郭原賓。三、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林錦連、郭原賓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 0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5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分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共同被 告邵美麗係向伊購買海洛因,伊以12萬元向朱玟購入,再以 約定12、3 萬元,尚未具體確定其實際數額之代價轉賣予邵 美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52 頁)等情,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在 邵美麗所查獲的煙盒內的毒品是我交給她的,因為她來跟我 買毒品海洛因」(偵卷第6 頁)、「當時我在駕駛座,『邵 美麗』是坐在副駕駛座上,我們在車上是要等『賓仔』送毒 品過來給我,因為『邵美麗』要買毒品海洛因」(警卷第9 頁)、「(為何拿海洛因?)我要轉賣給邵美麗」(本院10 0 年度聲羈字第1046號案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是 我伸手去向綽號『賓仔』拿取得,然後就直接拿給坐在副駕 駛座的『邵美麗』」(警卷第9 頁)、「(邵美麗之前有無 跟你買過,為何你相信她事後會付錢給你?)我跟她很熟, 她知道我毒品是跟別人調的」(偵卷第6 頁)、「(是否已 經向邵美麗拿到錢?)沒有,她說要先拿給人家試用後再給 我錢」(聲羈卷第5 頁)、「我是都聯絡『朱玟』要買毒品 ,我跟『郭原賓』不認識,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賓仔』,大 部分我聯絡『朱玟』要買毒品後,都是綽號『賓仔』送來給 我,買完毒品後,有些是我自己施用,有些是要轉賣給別人 ,『邵美麗』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她向我買完之後, 應該就是要轉手賣給別人的」(警卷第9 頁正、反面)、「 (朱玟賣給妳多少錢?)12萬,我先欠朱玟錢,等我拿到錢 再拿錢給朱玟」(聲羈卷第6 頁)、「(向朱玟、郭原賓購 買、取得)有2 、3 次了,是海洛因毒品」、「我沒有把錢 交給『賓仔』,因為我買毒品的錢都是直接拿給『朱玟』的 」(警卷第9 頁反面)、「(與朱玟聯絡時)我都是打他的 電話0000000000」(警卷第10頁)、「(這次)我是跟『朱 玟』說好以新臺幣12萬購買,錢都還沒有拿給『朱玟』」(
警卷第10頁)等語,並據被告郭原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暨以被告林錦連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同案被告邵美麗於警詢、偵查中 ,目擊證人吳慧芳於警詢中,就本件為警查獲經過之情節證 述在卷,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 緝隊100 年11月14日對被告3 人及車號1691-G6 號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2007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 年聲監字第001903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100 年聲監字第0014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聯紀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白色塊狀物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驗後淨 重37.75 公克,純度82.98 %,純質淨重31.35 公克、空包 裝重2.34公克之海洛因,有該局100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255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按,堪信為真 。另訊據被告林錦連於本院審理時,雖時而辯稱伊前開行為 ,係為同案被告邵美麗調貨,並非販賣海洛因,僅構成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云云,然姑不論其經邵美麗要約購買12、3 萬 元之海洛因後,乃以12萬元之價格,向朱玟販入上開毒品海 洛因並經交付後,旋即更交付予邵美麗之事實,業據被告林 錦連自白如上,先後接受及發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明顯價差 ,與一般以代理或使者身分傳達而代為購買之情節,迥然有 異,其依契約相對人即出賣人朱玟認知並指明為交付買賣標 的毒品海洛因之人為林錦連,而非其他對象等情,亦據同案 被告郭原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㈡第139 頁、第14 0 頁),與被告林錦連自承日後須負責向出賣人朱玟支付毒 品價金12萬元等情互為呼應,客觀上已堪認為向朱玟購買海 洛因並接受交付而應依約給付價金之交易當事人;衡情,被 告林錦連之經濟狀況欠佳,並無12、3 萬元之閒餘資金可資 提供,為其與邵美麗2 人均知之甚詳等情,既經被告林錦連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卷第151 頁),原已無因他人間 進行毒品交易而約定由自己負責付款,無端負擔高額債務風 險之理,況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販賣、持有及施用 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不僅對相關角色、情節所涉犯 罪之類型均定以重刑,縱能僥倖不為警查悉,猶不免因所涉 利益甚鉅,參與分子複雜,於交易間極易招惹事端而橫遭禍 害,懷璧其罪,果非因自身利害關係所必要,一般對他人間 毒品經手及交易之過程,要無不敬而遠之,豈有單純為他人 居間、調貨,卻捨提供接洽方式或單純代為聯絡,猶專程駕 車搭載前往,更無懼風險,堅持把握親手轉交之短暫機會,
無謂出頭,徒增為警查緝或捲入不測之理,是被告林錦連此 部分所辯,顯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茲依前述,因販 賣毒品可能招致之刑事處罰及惡害兇險甚鉅,苟非本於營利 ,原無無端走險之理,凡此均為被告林錦連、郭原賓依其年 齡、生活知識、社會經驗所應知之甚詳者,乃渠等仍不惜挺 而走險為之,而被告林錦連前揭販入海洛因至轉售交付間, 實際經手持有毒品甚至不及數秒,並可在未經付出任何資金 之情形下,轉手賺取最高1 萬元之價差,瞬間獲得8 %以上 (〔13萬-12萬〕÷12萬≒8.33%)之暴利,尤為顯明,是 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林錦連、 郭原賓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錦連、郭原賓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渠各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郭原賓前揭所犯,與朱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查被告林錦連前揭犯行,係以向朱玟及被告郭原賓 販入扣案之海洛因並轉售予邵美麗,已如前述,其情節尚難 認為與被告郭原賓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 以渠3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林錦連、郭 原賓前開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告林錦連於96年間因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6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7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8 日因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判決書4 份在卷可按 ,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所謂自白乃必須被告 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 足當之,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
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81 4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錦連、郭原賓就渠前揭合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要不因被告林錦連 就其行為在法律上評價之不同認識而受影響,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錦連、郭 原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渠2 人前揭單獨或參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非因友人邵美麗請求協助,受限於人 情壓力而向上手買空賣空並謀取轉手利潤,對於毒品之實際 掌握、支配程度有限;或因受僱在茶行送貨,受雇主指使而 參與跑腿送貨等工作,2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亦均有 限,依其手段、情節,尚與主導大量販賣毒品而嚴重腐蝕人 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首惡巨蠹,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 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處罰 ,縱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獲減輕 一次,即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以處未至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 社會防衛之目的,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林錦連所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其與被告郭 原賓各有2 項刑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錦連為70年4 月8 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 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人,有身分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 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屆而立,如日中 天,竟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 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 價者外,另有:㈠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92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 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㈠部分所示之刑, 經本院93年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㈢ 93年間因犯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開㈠、㈡部分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6日 入監執行,95年3 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96年1 月11日期滿出 監執行完畢;㈣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
度簡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 欠佳;被告郭原賓為69年8 月14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 程度、以擔任店員為業之人,有身分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 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逾而立,正值盛 年,前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95年8 月 9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2 人之犯 罪動機,各於販入取得毒品而旋即交付售出,及以機動方式 負責送貨跑腿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情狀,販賣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二人犯罪後表現 之態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錦連求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郭原賓求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均 略嫌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渠為謀私 利,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 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 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 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 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 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 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驗後淨重37.75 公 克(純質淨重31.35 公克)之海洛因,為前揭時地警方一舉 查獲被告林錦連、郭原賓及同案被告邵美麗等三人犯行時, 同時查扣之毒品,其所有權及占有關係,因被告郭原賓、林 錦連在前開同一時地接續進行販賣及移轉行為,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迅速變易並輾轉由被告林錦連、同案被告 邵美麗占有、取得,隨即為全程在場埋伏監控之警員,於被 告等三人均仍在現場,且各自對於因轉手迅速,客觀上其層 層後手猶未及建立完整、排他之穩定持有關係,致交付者對 甫脫手毒品之事實上持有、支配能力尚未完全散逸、消失之 情狀下,當場人毒俱獲,依其緊密結合之時空條件,自不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 」,並與被告郭原賓、林錦連前開被訴案件有關,不因私法
上所有權及占有關係等要件之認定而受影響,為利於對查獲 毒品之有效管制、避免日後因執行或另聲請沒收而生困擾, 應於被告林錦連、郭原賓2 人之主文下,均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應 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1 支,連同其內裝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片(起訴書漏載門號0000000000部分 ),均為被告林錦連所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為 被告林錦連與其毒品上游朱玟,或販賣毒品對象邵美麗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通話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時地一併為警查獲扣案者,尚有 被告林錦連所有之凱蒂貓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同案被告邵美麗 所有之紅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3 號、0000000000 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有前引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參,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 前開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林錦連及被告郭原賓等人前開因販賣毒品而尚未收得之價 金債權,其性質係現實財物以外之財產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非前引條文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 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 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是,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 帶,如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自明。扣案如附表 編號㈢所示峰牌香菸空盒1 個,係包裝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海 洛因最外層之物,按其包裝方式,於內層既另包有夾鏈袋以 為隔絕,復無事證可認為亦有海洛因毒品沾黏其上,依其性 質固屬被告郭原賓、林錦連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其經查獲前之轉手流程,既經被告郭原賓因販賣海 洛因而連同交付予被告林錦連,復由被告林錦連因販賣其內 裝海洛因而一併交付予邵美麗,衡諸該菸盒之經濟價值及一 般社會交易往來習慣,客觀上其所有人於隨同內容物一併交 付讓予時,要已無單獨保留其所有權之意思,是扣案附表編 號㈢所示菸盒,先後經被告郭原賓、林錦連等人因販賣毒品 而併同交付於後手時,其所有權亦已隨之移轉,自難認為仍 屬被告林錦連、被告郭原賓或其他共同犯罪之人所有,爰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邵美麗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美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錦連(同案判決如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林錦連購買價值12萬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再由林錦連向綽號「朱董」之男子(另案偵辦中 )聯絡,由「朱董」遣其手下郭原賓(同案判決如上)將海 洛因毒品送往指定交易地點予林錦連。嗣警方接獲線報對林 錦連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林錦連等人於100 年11月14日 傍晚將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附近進行毒品交易,遂在現 場佈線跟監,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13 號前見郭原賓走近林錦連、被告邵美麗等人所搭乘之 車牌號碼1691-G6 號自小客車,將一疑似裝有毒品之菸盒丟 進車內後立刻上前盤查,當場在被告邵美麗身上查扣其甫購 得、藏放在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31 .35 公克),供林錦連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始悉前情,因認被告邵美麗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美麗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於101 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163 巷5 號5 樓
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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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㈠ │海洛因 │1 包│驗後淨重37.75公克(純質淨重31.35│
│ │ │ │公克)、空包裝重2.34公克。 │
├──┼──────┼──┼────────────────┤
│ ㈡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⒈含其內裝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紅色)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
│ │ │ │ 1 片。 │
│ │ │ │⒉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㈢ │峰牌香菸空盒│1 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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