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1號
KSDM,101,訴,4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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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 上更(二) 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悛 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21號之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利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黨浩溥放置於辦公椅上 之米咖啡色皮包(內有皮夾1只及髮臘1瓶,皮夾內有黨浩溥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裝為黨浩溥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A)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B)之真正 持卡人,分別為如下之刷卡消費行為,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黨 浩溥本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 ㈠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號洪 茂大飯店所開設之慕夏汽車旅館,出示信用卡A刷卡消費新 台幣(下同)7,2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 予該旅館櫃台人員陳若梅而行使之,致陳若梅陷於錯誤而獲 取住宿3天之利益。




㈡於100年9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71 號陳金龍所開設之愛勝洋行,出示信用卡B刷卡消費7,900元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陳金龍而行使之,致 陳金龍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軒尼斯XO、皇家禮砲21年洋 酒禮盒各1盒之財物。
㈢於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28分、6時31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43號孫金鳳所經營之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出 示信用卡A,先後二次均刷卡消費20,000元,並在上開2張簽 帳單上均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孫金鳳而行使之,使孫金鳳 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愛其華牌手錶、K金戒指各1只之財 物。嗣於同年10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21號之永利娛樂城臨檢,發現陳信持用他人證件 而搜索扣得黨浩溥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髮臘1 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信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審訴卷第25 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揭持用信用卡A、信用卡B盜刷消費,及 於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名義交付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係至安得利公司詢價, 出店門後約5分鐘始於電線桿旁撿拾到一個米色大包包,包 包內有黑色小包包及黨浩溥之證件及信用卡,伊即持用撿拾 到的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若梅、陳金龍、孫金鳳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4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冒用明細、慕夏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車號XVK-132號 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慕夏汽車旅館、愛勝洋行、冠德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共9張、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紙、證物照片2張 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有上揭盜刷信 用卡A、信用卡B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黨浩溥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稱:我在安得利公司任 職,公司一、二樓均為辦公區與展示區互通的開放式空間, 我的辦公位置在一樓,我於100年9月20日揹一個約30乘40公 分大之米咖啡色背包上班,背包中有一個小皮夾及髮臘,皮 夾裡放了我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花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當 天14時30分許我先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把背包掛在我辦公座 椅的椅背上,我16時至17時許返回辦公室,嗣約於18時許, 我因收到信用卡公司傳送刷卡消費紀錄的簡訊才發現整個背 包都不見了,我們公司只要推開一樓門扇就會發出叮咚一聲 ,提醒二樓的同事下來接待,另在二樓也有監看設備可以看 到一樓,但沒有錄影等語(請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 頁、訴卷第51-53頁);證人阮桂芬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證稱:我在販售歐洲家飾布料的安得利公司任職,於100 年 9月20日14時20分許,我在店內上班聽到一樓玻璃門發出的 鈴聲,因一樓當時沒有人,我即前去接待被告,被告當天頭 戴黑帽、身穿黑衣黑褲、身材高大、臉頰及下巴的皮膚坑坑 疤疤的,氣質很像黑道,與我平常接觸的客戶即前來選購家 飾布的設計師或業主很不相同,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被 告在店裡約停留了十幾分鐘,他在二樓時接到一通電話,就 說他要去接朋友並要我幫他量東西,隨即迅速地跑下樓,我 聽到門扇開啟的叮咚聲,並從二樓的監看設備畫面上只看到 被告離去的背影,所以我沒有送被告下樓,被告離開後有個 女設計師來店,當時我有送女設計師下樓離開,這段時間內 只有被告與女設計師來店,且我們店內雖只有監看設備沒有 錄影,但隔壁房東有裝監視錄影器,當時我們向隔壁房東調 錄影畫面來看,有看到女設計師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因閃 過監視器死角,我們看不到他手上有沒有拿包包等語(請見 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3頁、訴卷第53-55頁),堪信被告 確有偷竊黨浩溥置於安得利公司內背包之事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證人黨浩溥既已明確證稱背包係掛於辦公座 椅,證人阮桂芬復證稱該段期間復僅被告及另一位女設計師 至安得利公司,女設計師在被告離店後始行入店,其陪同該 客戶至離店,並經其調閱監視器未見女設計師手執黨浩溥之 背包,已足以排除該名客戶取走黨浩溥皮包並丟棄予被告撿 拾之可能性。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所據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係持卡人 表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文書,性質上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無訛(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用信用卡A、信用卡B分別於上揭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足以使真正持卡人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 損害,使信用卡發卡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 ,妨害特約商店對交易相對人認識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真 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甚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簽帳單上4次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冠德鐘錶 股份有限公司先後3分鐘內持用信用卡A各刷卡消費2萬元及2 次偽簽並行使簽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冒名偽簽信用卡簽帳單 後交付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開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刑近12年後(自87 年2 月15日羈押起)於99年2月14日出獄,不能致力重返社會生 活而屢犯竊盜、詐欺案件,犯後復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亦未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4紙上所偽造之黨浩溥 署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相應各罪之 主文項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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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帳時間 │簽帳單標題.消費店名│簽帳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簽帳單影本頁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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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9月20日│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7,2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警卷第61頁 │
│ │15時24分許 │司.慕夏汽車旅館 │ │之黨浩溥署名1枚 │ │
├──┼──────┼──────────┼─────┼─────────┼───────┤
│ 二 │100年9月20日│愛勝洋行 │7,900元 │同上 │警卷第60頁 │
│ │17時54分許 │ │ │ │ │
├──┼──────┼──────────┼─────┼─────────┼───────┤
│ 三 │100年9月20日│冠德鐘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同上 │警卷第62頁 │




│ │18時27分許 │(寶島) │ │ │ │
│ ├──────┼──────────┼─────┼─────────┼───────┤
│ │100年9月20日│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3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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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