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祥
黃憶民
陳天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胡宗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0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錦祥犯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憶民犯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天豊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胡宗強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均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渠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分別如下:
㈠柯錦祥-
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4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
⒊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⒋嗣上開⒈、⒉所示之刑,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4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99年1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
㈡黃憶民-
於81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2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2536號)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2年2 月24日 入監執行,嗣一度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0年10月16 日入監執行殘刑,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623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褫奪公權 10年,於97年1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陳天豊-
⒈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⒉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7 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經與前開⒈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 日入監 執行,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㈣胡宗強-
⒈92年間犯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9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
⒊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
⒋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就⒈、 ⒉所示之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⒊部分減得之刑即有期徒 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16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各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如附 表、、所示,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 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按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顏錦 雄、李宜芳與綽號「小玉」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林啟文 等人,嗣為警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9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33號前查獲胡宗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 別循線查獲陳天豊、柯錦祥及黃憶民等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就被告胡宗強被訴案件部分,證人林啟文於警詢中之陳 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 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 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 ,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 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 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胡宗強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蔡佳靜、顏錦雄、李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渠等各次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依法監聽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指認對照表 附卷可參,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三人自白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三、訊據被告胡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林啟文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啟文為好幾年的朋友 ,並都有施用毒品,前揭時地二人通電之目的,是要拿戒除 海洛因毒癮的藥,並非交易海洛因云云(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3674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70頁)。惟查: ㈠被告胡宗強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林啟文聯繫交易海洛因,並進 而相約見面完成交易、銀貨兩訖等情,除據被告胡宗強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二人確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 等情(院卷㈠第70頁)外,業經證人林啟文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指證不移(偵卷第149 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37 頁以下 ),復有記載二人當日稍早於電話中對話內容略為:「B( 林啟文):我剛回來而已,你那邊有『散枝』的嗎?」「A (胡宗強):~『散枝』的?你是說1 千、2 千的~,你過 來鳥松麥當勞啦~」「B(林啟文):我沒辦法去那邊~我 摩托車還沒加油~我身上不夠錢,加一加不夠錢給你~」「 A(胡宗強):『散枝』的哪幾支?」「B(林啟文):1 枝而已啦。」「A(胡宗強):不然你加50,你拿9 百5 給 我啦~鳥松麥當勞我5 分鐘就到了,你快點喔。」「B(林 啟文):~好啦。」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胡宗強就其前揭與證人林啟文通電內容之含意,於 警詢中原辯稱已經忘記(警卷第21頁反面),嗣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對話中所指為戒毒用藥,並非海洛因云云,辯護人 則以上開通話之內容,只有雙方接洽交付某種物品,並非海 洛因云云提出辯護,然證人林啟文與被告胡宗強不僅全無仇 隙,依被告胡宗強所述,二人間猶有多年朋友交情,原無甘 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另依證人林啟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嗣後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外,既 未因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亦可排除為求減輕刑責而虛構 、編造毒品來源之可能,所言應堪採信。按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 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 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 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 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124號判決參照),姑不論前開被告胡宗強與證人林啟文 對話之內容,客觀上除明顯可知係二人就特定物品交易進行 議價,並約定履行地點而為,其刻意藉暗語「散枝」以為隱 諱者,亦為一般施用毒品者常用於散裝(粉狀)海洛因之稱 謂,堪稱顯明;反觀被告胡宗強前開所辯,茍其與林啟文相 約交易者,果為供戒毒使用之藥物,茲一般相類用途之物, 其作用除緩解、改善施用者之戒斷症狀外,猶在藉其廉價之 優點,大幅減輕毒品依賴者所受龐大經濟負擔,然依前開通 話內容所示,被告胡宗強與證人林啟文所交易者,其價格竟 高達1 、2 千元之譜,與一般黑市交易毒品之代價無異,衡 其情節,證人林啟文豈有捨其價格低廉、並有醫事人員協助 輔導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卻寧可於深夜時段,掏盡現有現金 而勉力向被告胡宗強求購之理,遑論其內容竟須以暗語遮掩 為之,徒增溝通之困擾,是被告胡宗強所辯,要與一般事理 大相逕庭,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前開通話進行 者,確為海洛因之交易等情,堪信為真。
㈢又前開被告胡宗強販賣予證人林啟文之海洛因雖未據扣案, 無從鑑驗,然證人林啟文於本件事發前即因施用海洛因成癮 ,若未得解癮,生理上即有不適之症狀出現等情,業據其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院卷㈡第145 頁、第146 頁),依 常情,其感覺、反應,原非意志控制、或投以安慰劑所能解 除,是其除依經驗而就外觀、氣味等特性予以辨識外,就施 用後之反應是否確有效果,亦冷暖自知,要無輕易遭矇蔽之 可能,申言之,苟證人林啟文於前開深夜時段專程與被告相 約外出交易,並窮盡現金以購得之物,經施用後,果無應有 之效果及感覺,證人林啟文豈有全然不覺而善罷甘休之理, 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可排除被 告胡宗強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啟文進行交易時,係以其他相 仿物品矇混替代海洛因而交付之,被告胡宗強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林啟文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今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 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 所得知悉,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 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則被告胡宗強前開販賣海洛因予林 啟文,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之犯 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柯 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各因販賣而持有毒 品,則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柯錦祥、黃憶民就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罰 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 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 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 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 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柯錦祥、黃憶民 、陳天豊就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既均具備完 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 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㈡又:⒈被告柯錦祥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⑶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 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示之刑, 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並與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98 年12月4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27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⒉被告黃憶民於81年 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 上訴字第129 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2536號)依序判處有期 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2年2 月24日入監執 行,嗣一度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0年10月16日入監 執行殘刑,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3 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 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褫奪公權10年, 於97年1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⒊被告陳天豊於⑴94年 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⑵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9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與前開⑴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於95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⒋被告胡宗強於⑴92年間犯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92年 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⑵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 6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93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 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就⑴、⑵所示之刑 ,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⑶部分減得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 行,於95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 完畢,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前開所犯,均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除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就所犯前揭犯行,分別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 ,然渠4 人前揭單獨或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 非因身陷毒癮而受限經濟壓力所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均為 500 元、1,000 元之少量毒品,依其手段、情節,尚與主導 大量販賣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首惡巨蠹, 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處罰,或以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 天豊縱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獲減 輕一次,即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依各 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 之處罰強度,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4 人均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柯錦祥、黃憶 民、陳天豊3 人各有2 項刑之減輕事由,均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4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柯錦祥為66年10月15日出 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而立 ,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 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 並曾因㈠86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 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前開㈠所示之刑接 續執行,於87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88年1 月5 日因縮刑假 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1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4日,92年8 月2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3年間因 妨害兵役案件,經本93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㈣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 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 94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96年1 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 經撤銷假釋,並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 7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又15日、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4日,於97年5 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被告黃憶民為57年10月28日出生、 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強仕;被 告陳天豊為67年1 月2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 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 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於㈠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 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 3 年確定,於86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88年4 月16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㈡89年間因犯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89年度和審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 前開㈠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於 89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91年5 月1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良;被告胡宗強為71年 8 月21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曾擔任廚師為業之
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本件犯罪時年28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 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 易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入監 執行;㈡又因90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㈠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 91年12月2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 4 人,為謀取不法利益,以透過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機動遊 走於附表所示高雄市區一帶販毒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對於社會風氣及人民健康 所生侵害之程度,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依渠等為謀私 利,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 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 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柯 錦祥、黃憶民、陳天豊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均為被告胡宗強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各含其晶片,依序為 被告柯錦祥向他人購得,及被告陳天豊自行申辦所得,並各 供渠前揭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業據2 人分別供述在卷,其於 2 人為警查獲時,既未經扣於本案,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 已經滅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柯錦祥、其共同正犯即被告黃憶民,及被告陳天豊 之主文下,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柯錦祥、黃憶民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每筆1,000 元;被告黃憶民、胡宗強各 就附表編號㈠、㈡、㈢,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數額依序為500 元、1,000 元、500 元、900 元之價 金,均為各該被告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既均未據扣案 ,除就附表各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向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陳天豊、胡宗 強因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㈠、㈡、㈢、附表所示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向
渠二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固為被 告胡宗強所有,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與被告胡宗強本 件經起訴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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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號│----------│--------------│ │ │書附│
│ │(購毒者)│ 地 點 │ │ │表編│
│ │ │ │ │ │號 │
├─┼─────┼───────┼─────────────────┼────┬─────────────┼──┤
│㈠│ 柯錦祥 │100 年2 月11日│柯錦祥與黃憶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柯錦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⒈ │
│ │ 黃憶民 │下午1 時2 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錦祥以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蔡佳靜)│高雄市三民區本│行動電話手機,與蔡佳靜持用之門號09│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館路600 巷「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約定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龍葬儀社」附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販賣│ │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依約於左列時間由柯錦祥及黃憶民│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蔡佳靜,並│ │償之。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黃憶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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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柯錦祥 │100 年2 月14日│柯錦祥與黃憶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柯錦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⒉ │
│ │ 黃憶民 │上午10時30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錦祥以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蔡佳靜)│高雄市鳳山區中│行動電話手機,與蔡佳靜持用之門號09│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山東路「鳳山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約定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中」附近某便利│1,0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 │
│ │ │商店旁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並依約於左列│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由柯錦祥及黃憶民至前開處所交付│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上開毒品予蔡佳靜,並收取價金。 │ │償之。 │ │
│ │ │ │ ├────┼─────────────┤ │
│ │ │ │ │ 黃憶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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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柯錦祥 │100 年2 月15日│柯錦祥與黃憶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柯錦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⒊ │
│ │ 黃憶民 │下午2 時40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錦祥以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蔡佳靜)│高雄市鳳山區青│行動電話手機,與蔡佳靜持用之門號09│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年路二段419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約定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小北百貨」旁│1,0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並依約於左列│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由柯錦祥及黃憶民至前開處所交付│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上開毒品予蔡佳靜,並收取價金。 │ │償之。 │ │
│ │ │ │ ├────┼─────────────┤ │
│ │ │ │ │ 黃憶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號│----------│--------------│ │ │書附│
│ │(購毒者)│ 地 點 │ │ │表編│
│ │ │ │ │ │號 │
├─┼─────┼───────┼─────────────────┼────┬─────────────┼──┤
│㈠│ 陳天豊 │100 年4 月21日│陳天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陳天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⒋ │
│ │----------│晚間8 時4 分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 │
│ │(顏錦雄)│--------------│43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顏錦雄持用之│ │年。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 │
│ │ │高雄市三民區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由一路100 號「│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高雄醫學院」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錦雄,並依約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面馬路旁 │左列時間,由陳天豊至前開處所交付上│ │產抵償之。 │ │
│ │ │ │開毒品予顏錦雄,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㈡│ 陳天豊 │100 年4 月22日│陳天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陳天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⒍ │
│ │----------│下午2 時47分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 │
│ │(李宜芳、│--------------│43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李宜芳持用之│ │權陸年。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
│ │綽號「小玉│高雄市三民區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之不詳姓│明路579 號便利│約定以1,0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名成年女子│商店附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宜芳及綽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小玉」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並依約於│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間,由陳天豊至前開處所交付上│ │ │ │
│ │ │ │開毒品予渠二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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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陳天豊 │100 年4 月22日│陳天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陳天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⒌ │
│ │----------│晚間7 時27分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 │
│ │(顏錦雄)│--------------│43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顏錦雄持用之│ │年。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 │
│ │ │高雄市三民區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由一路100 號「│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高雄醫學院」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錦雄,並依約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面馬路旁(起訴│左列時間,由陳天豊至前開處所交付上│ │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