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6號
KSDM,101,訴,246,2012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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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76號、偵字第23949號、第26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文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玲妏」之署名肆枚、印文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周玲妏」方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畢文光於民國94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以94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766 號裁定就上開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3 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2 月24日夜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69 號前,見龔瑋琛因酒醉無法駕車,而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ZA-1353號自小客車內休息之際,竟趁機打開車門,以徒 手竊取龔瑋琛所有之皮包1 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7 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0年2月25日4 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5號 「五甲郵局」自動提款機,持上開竊得之龔瑋琛所有國泰銀 行信用卡1 張,利用花旗(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龔瑋琛皮包內所留下之預借現金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 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合法提領款項權限之人,並依 其所輸入之密碼、金額,自龔瑋琛國泰銀行金融帳戶內給 付10萬元與畢文光,嗣警受理龔瑋琛報案並調閱現場附近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郵局監錄系統影像,發現係畢文光騎乘其 妻林蔓萍所有之車牌號碼762-GKU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上開犯 行,經通知林蔓萍到場詢問並指認騎乘該部機車及提款之男 子為其夫畢文光,而揭悉上情。
畢文光吳嘉裕(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4日17時許,先由畢文光向不知情之柏致文借用柏致 文所有之車牌號碼2595-WT 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吳嘉裕到 處閒晃,伺機尋找作案之目標,嗣於翌日即100年3 月15日4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29 號前,見張恒耀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512-WL 號自用小客車上熟睡,且該車 車門未關之際,畢文光吳嘉裕2 人見有機可趁,推由畢文 光下車,吳嘉裕則於車上負責把風接應,由畢文光以徒手竊 取張恒耀放置在上衣左前方口袋之3 萬元得手後,適張恒耀 驚醒並目睹遭竊過程,畢文光遂迅速奔跑並搭乘上開車輛逃 逸無蹤,嗣經張恒耀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又於100年4月11日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7號( 即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前,趁郭秀緞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3587-XM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且該車車門未關之際,以徒 手開啟車門,並竊取置於該車內後座上郭秀緞所有之皮包1 個(內裝有1萬元、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支票2張【戶名:何金 坤、票號:YX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戶名:何金坤、 票號:YX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信用卡2張、提款卡 2張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㈤畢文光明知上開所竊得郭秀緞所有皮包內之合作金庫左營分 行戶名:何金坤、票號:YX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係 屬竊得之贓物,衡之常情,遭竊之人均會掛失止付,以防免 損失,為不能兌現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100年4月中旬之某日持 該紙支票,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4號處,向不知情之吳 秀茹佯稱:其持有之支票,係其妻做生意時別人給的等語, 並以該張支票作為抵押,向吳秀茹借款10萬元,使吳秀茹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信該票據係屬可兌換之票據,而交付 10萬元之金額與畢文光,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嗣吳秀茹將前 開自畢文光處所取得之支票,交由亦不知情之張素蘭(即吳 秀茹之母)至金融機構提示欲兌領現金,然因支票業經掛失 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謝馥伊(未據起訴)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勁光節能系統工 程有限公司」,取得高雄市政府「改善教學環境-更換LED高 效率省電照明燈具經費之補助案」之施作工程,除取得高雄 市鳳山區瑞興國小、五福國小、文德國小、仁武區仁武國小 之計畫書外,更自製建議書4 份,擬由高雄市議員在該建議 書上簽章,以證明該建議書係由議員本人所提出,以便向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建議,而取得上開經費,惟謝馥伊並未取得



高雄市議員支持於上開建議書上簽名,透過不知情之李曉蕾 轉由不知情之劉水木唐銘彬再轉交畢文光設法處理,畢文 光明知高雄市議周玲妏並未填寫上開建議書,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間之某時, 在上開4 份建議書上,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仔」之 成年人臨摹偽簽「周玲妏」之署名共4 枚,並將渠等於不詳 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周玲妏」印章1 枚 蓋印其上,偽造「周玲妏」之印文共4 枚,而偽造前開建議 書4份,畢文光便將上開偽造之建議書4份,交由唐銘彬轉由 李曉蕾交給謝馥伊而行使之,謝馥伊復於100年10月11 日、 24日,分別將上開建議書及計畫書,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議 會公關課員歐陽仁轉交高雄市議會秘書處函轉高雄市政府, 致秘書處及高雄市政府誤認係高雄市議周玲妏本人親自填 寫該4 份建議書,而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該建議案,足以生損 害於周玲妏及高雄市政府對該預算案評估之正確性,案經周 玲妏發現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畢文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 卷第21頁、第40頁),核與證人龔瑋琛林蔓萍張桓耀、 柏致文、吳嘉裕郭秀緞吳秀茹何金坤吳張素蘭、施 智銘、黃美玉、蘇家瑤周玲妏歐陽仁謝馥伊李曉蕾劉水木唐銘彬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偵字第23949 號卷 第12至16頁、第21至27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4 至45頁、第115至117頁、第138至139頁、第155 頁背面、偵 字第26360號卷第7至15頁、第67至69頁、偵字第33107 號卷 第11至17頁、第19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花旗(臺灣)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一覽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遭 退票支票影本各1紙、現場拍攝照片2 張、票號YX0000000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高 雄市議員周玲妏服務處100年10月20 日函、高雄市鳳山區瑞 興國民小學100年6月14日瑞國總字第1000003309號函、高雄 市鳳山區五福國民小學100年4月19日鳳福國總字第10000021 60號函、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民小學德國總字第1000003265 號函、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國民小學100年5月18日仁國小總字 第1000002102號函各1份(偵字第23954號卷第18至20頁、第 28至33頁、第36至37頁第63至74頁、第58至62頁、第75頁、 偵字第26360號卷第16至17頁、第41至42頁、偵字第33107號 卷第40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之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分別與吳嘉裕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建南仔」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 之㈥所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周玲妏」印章 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唐銘彬李曉蕾歐陽仁持上開偽造 之建議書4 份而行使之,各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建南仔」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示4 份 建議書上,偽造「周玲妏」印章1 枚,及分別偽造「周玲妏 」署名、印文各4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建南仔」之成年人共同於前開4 份建議書上先後偽造「 周玲妏」署名共4枚、偽造「周玲妏」印文4枚,並持之以行 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利 用同一機會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觀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



9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詐騙他人財物、假冒高 雄市議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如事 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趁被害人龔瑋琛張桓耀郭秀緞,在路邊停車休息之際下手行竊,對社會治安及因疲 累或酒醉之民眾在車上休息之安全造成莫大之侵害,其漠視 國家法律制度程度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沒收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仔」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 之㈥部分,在4份建議書上偽造之「周玲妏」簽名4枚、偽造 之「周玲妏」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所偽刻之「周玲妏」方章1 個,雖未 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㈥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4 份建議書,固為供被告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並持之向高雄市議會、高 雄市政府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欄 │
├──┼───────┼─────────────┤
│1. │如事實欄一之㈠│畢文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之㈡│畢文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所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之㈢│畢文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之㈣│畢文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之㈤│畢文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事實欄一之㈥│畢文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周玲妏」之│
│ │ │署名肆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 │ │之。未扣案偽造之「周玲妏」│
│ │ │方章壹枚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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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