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升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躍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市○○路34巷21號前,持其女 友阮玉琦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陳秋雲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ZNR-200號輕型機車,竊得後供己騎用。二、陳躍升竊得上開ZNR-200號輕型機車後,於101年1月18日1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110號前,見伍蘇家利與 其女兒伍慧一欲返回上開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搶奪犯意,趁伍蘇家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扯斷伍蘇家 利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23400元)而搶奪該金 項鍊得手。
三、陳躍升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ZNR-200號機車離去時:(一)伍蘇家利抓住機車尾架及陳 躍升之衣服,陳躍升掙脫後逃跑,伍慧一隨後欲拉住陳躍升 之衣服,陳躍升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推倒伍慧一,致伍慧一 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血腫、右大腿後挫傷等傷害;( 二)伍蘇家利之配偶伍達塏又自後拉住陳躍升之衣服,陳躍 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仍往前跑而拉倒伍達塏,造成伍達塏 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兩膝擦挫傷等傷 害;(三)伍達塏爬起後再與其子伍勛丞尾隨追捕至高雄市 ○○區鎮○街144號(鳳山溪旁)前,合力將陳躍升壓制在 地,陳躍升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伍勛丞頭部,致伍勛丞 頭部撞到停在一旁之車輛,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頭皮血腫等 傷害。嗣為警獲報當場逮獲並扣得ZNR-200號機車1輛(已發 還陳秋雲)、鑰匙1支及陳躍升於逃跑途中丟棄之上開金項 鍊1條(已發還伍蘇家利)。
四、案經伍蘇家利、伍慧一、伍達塏、伍勛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36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秋雲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 人伍蘇家利、伍達塏、伍勛丞、伍慧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10張(見 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8 頁、第19頁)、告訴人伍達塏提出之大東醫院101年1月19日 乙字第0000042682號就醫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 伍勛丞提出之大東醫院101年1月19日乙字第0000042684號就 醫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伍慧一提出之大東醫院 101年1 月19日乙字第0000042683號就醫證明書(見警卷第 27頁)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三( 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竊盜1次、搶奪1次、傷害3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傷害之接續 行為傷害告訴人伍慧一、伍達塏、伍勛丞3人,僅構成「接 續」傷害1罪云云。惟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被告固於上揭 時地緊密先推倒伍慧一、又往前跑而拉倒伍達塏、再推開伍 勛丞頭部,但其係因該3名被害人依序阻止其離去,始依序 各別起意傷害該3名被害人,且侵害之法益又係各別被害人 之專屬一身之身體權,自難認成立接續一罪,是上開公訴意 旨,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有多次竊盜、搶奪 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又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竊盜、搶奪之手段遂行其貪取 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其直 接以扯斷被害人伍蘇家利脖子上之金項鍊之方式,遂行搶奪
,對於被害人伍蘇家利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使被害 人伍蘇家利之身心受創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 遭伍慧一、伍達塏、伍勛丞3人發覺其犯行並攔阻其離去之 際,竟不思反省,束手就擒,反而另行起意而為傷害該3人 之行為,惡性自非屬輕微,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 意,且被告所竊及所搶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復參酌被告 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機 車鑰匙1支,係其女友阮玉琦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自不能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