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盛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125號「榮泰旅社」之 負責人,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開始經營該旅社,並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僱用史來樹(另經本院通緝中 )擔任該店之櫃臺人員,詎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郭姵 愉擔任女服務生,在上址媒介、容留郭姵愉與來店男客為性 交行為,收費方式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其性器 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之費用1,200 元,郭姵愉分得其 中900 元,店家則分得3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適於99年 10月27日晚上11時許,男客宋厚諶前往「榮泰旅社」消費, 史來樹即向宋厚諶稱可自櫃臺挑選1 名小姐、費用1,200 元 等語,宋厚諶挑選郭姵愉並給付1,200 元予史來樹後,即與 郭姵愉進入該旅社之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郭姵愉性器之方 式進行性交易,嗣於為性交易之際,因時間屆至,郭姵愉要 求宋厚諶加節而有糾紛,郭姵愉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盛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核與共同被告 史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宋厚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郭姵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證人宋厚諶指認照片6 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旅館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0 年3 月6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2482號函 暨所附旅客進房表及榮泰旅社現場與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00 年4 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5296號 函暨所附旅社住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 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共同被告史來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而假旅社之名,容留成年之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 有不當,且其前於99年3 月27日,在同一地點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7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 ,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可顯見其未知峻悔,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獲利益非鉅,情節尚 非嚴重,復斟酌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 警卷第1 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5 月(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男客 宋厚諶與郭姵愉進行性交易所交付予共同被告史來樹之未扣 案現金1,200 元,應認係交予榮泰旅社,共同被告史來樹僅 係代為受領,被告既為榮泰旅社負責人,則未扣案之1,200 元即屬被告所有,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款項由證人郭姵愉 分得其中900 元,榮泰旅社係分得300 元,因此上開1,200 元需扣除店內小姐即證人郭姵愉之所得後,始為被告因上開 犯罪之所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95年度臺上 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 元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